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辽1421执2200号
申请执行人:葫芦岛市龙兴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辽宁省葫芦岛市龙港区龙湾大街海月路5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4200555358081U。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绥中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辽宁省绥中县滨海经济区25号商业楼二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421561384358G。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绥中县人民法院(2022)辽1421民初1444号民事判决书立案执行。执行标的4075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具体执行过程如下:
于2022年9月本案恢复执行并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传票;
于2022年9月,本院通过总对总发起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证券、保险、网络资金、工商登记等财产类型,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
于2022年9月,本院查询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公积金账户、工商信息、不动产情况等,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
于2022年9月,本院查封被执行人名下多套房产,暂时无法处理。
现执行款未执行到位。现不具备执行条件。本院于2023年3月对申请人进行约谈,并对被执行人发布限制高消费令。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田 乐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
本裁定书引用的相关法律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