葫芦岛市龙兴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葫芦岛市龙兴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绥中县小***利民石材加工厂首次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辽1421执1711号 申请执行人:葫芦岛市龙兴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地址,兴城市钓鱼台街道兴海南路5段9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400555358081U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绥中县小***利民石材加工厂,地址,辽宁省葫芦岛市绥中县小***。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211421MAOYPK033Q 经营者:**,男,汉族,1976年5月5日生,住辽宁省绥中县。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绥中县人民法院(2022)辽1421民初308号民事判决书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葫芦岛市龙 兴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绥中县小***利民石材加工厂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为工程款4000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3650.00元,本案预估执行费5955.00元。具体执行情况如下: 于2022年8月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传票和报告财产令; 于同年8月通过总对总网络查询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证券、保险、网络资金、工商登记等财产类型; 于同年8月查询了被执行人的不动产登记信息、住房公积金等信息; 在执行过程中,没有发现被执行人有足额可供执行的财产,标的款项未执行到位。本院于2023年3月向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发布了限制消费令,于2023年3月对申请执行人进行了终本约谈,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终本执行程序,目前该案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 本裁定引用的相关法律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