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姚市耀鑫给排水设备有限公司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09)绍越商初字第2233号

 

原告余姚市耀鑫给排水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余姚市肖东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绍兴市同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绍兴市镜湖新区灵芝镇七里江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绍兴市灵芝镇七里江村。

法定代表人***,社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浙江纳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本院于2009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余姚市耀鑫给排水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市镜湖新区灵芝镇七里江村经济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2006年4月,原、被告之间签订设备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供给被告液压启闭式升降桥一套,价格为380000元,原、被告对结算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设备完装、调试义务,但被告仅付款200000元,余款180000元至今未付,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解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1、被告绍兴市镜湖新区灵芝镇七里江村经济合作社应支付给原告余姚市耀鑫给排水设备有限公司设备款130000元,于2009年10月20日前支付50000元,余款80000元于2009年12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如被告逾期支付,则应另行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

2、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3、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1950元,由原告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捺印起生效。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 判 员  孙 锡 芳

 

 

                                二00九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银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