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浙0281民初5479号
原告:梅玉,女,196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湖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阳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航,浙江阳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余姚市。
被告:余姚市耀鑫给排水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住余姚市。机构代码:913302817251573397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市支公司。住所地:余姚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169138417XY。
主要负责人:沈国营,该支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余慈支公司。住所地:住余姚市。
主要负责人:***。
原告***被告***、余姚市耀鑫给排水设备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市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余慈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原告***2017年6月28日向本院撤回起诉,并明确表示不再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梅玉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杜健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