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114民初3961号
原告: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日新路德瀛华府F幢503室。
法定代表人:冀贤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春光,云南格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白药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云南白药街3686号。
法定代表人:付恩连。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学林,男,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与被告云南白药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药置业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4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春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药置业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汇票金额人民币98828.02元,并支付按此金额自2022年3月8日起到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云南泰信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进行装修施工。被告于2021年3月8日向云南泰信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商业承兑汇票一张,汇票金额98828.02元,到期日期为2022年3月8日,被告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2021年5月13日,云南泰信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该汇票背书给原告。到期后,原告至银行提示付款时遭拒付。之后,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沟通无果,被迫诉诸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规定,原告有权对被告提起票据追索权诉讼,要求被告承担支付票面金额的责任。
被告白药置业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明其与上一手的交易关系的证据为复印件,是否为真实的交易关系,请法院予以查清。案涉的商票经过多次背书,票据具有无因性,请求人民法院严格审查基础交易关系的合法性,商票作为一种行业内普遍使用的支付方式,存在大量的民间票据贴现行为。案涉的商票经过多次背书转让,其每一手背书转让的基础交易关系不明,存在民间票据贴现行为概率极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若案涉相关背书人不具有票据贴现的资质,则其无法享有票据权利,其背书转让票据的行为应属无效。原告提交的商票是网上打印的复印件,票据上没有任何公司的签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二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应当提供拒付证明,但本案中原告提交的票据上仅为拒付的提示信息,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针对诉请向本院提交向交通银行昆明西园路支行调取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信息及背书信息、向富滇银行调取的企业汇票指令明细作为证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被告白药置业公司作为出票人向云南泰信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收票人)出具电子商业汇票(票据号码:210573100201020210308869929348),票据金额为98828.02元,出票日期为2021年3月8日,票据到期日为2022年3月8日,承兑日期为2021年3月8日,被告白药置业公司作为承兑人承兑:本票据已经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2021年5月13日,云南泰信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建筑公司,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案涉汇票形式完备、必要记载事项齐全、背书连续,该票据合法有效。根据汇票载明的信息,汇票为可再转让的汇票,原告经连续背书转让方式合法持有汇票;票据到期后,原告已在法定期限内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示付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五条的规定,原告已经依法行使了付款请求权,提示付款后被拒付,原告有权向出票人即被告白药置业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原告向票据交易开户银行调取的票据信息真实、合法,能够证实原告享有合法的票据权利,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自2022年3月8日至款清之日为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六十八条、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云南白药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以内向原告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票号为210573100201020210308869929348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98828.02元及自2022年3月8日至款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35.5元由被告云南白药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普 熙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邓光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