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明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大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624民初655号
原告: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广福路香槟小镇****4跃****。
法定代表人:冀贤卿,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申奎,云南乌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90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凡,云南言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汶运,云南言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6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
被告:罗德彬,男,1987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
被告:罗成,男,197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大关县。
原告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罗德彬、罗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申奎、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凡、李汶运、被告***、罗德彬、罗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公司与***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请求判令***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25日,***向大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20年7月7日,大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公司认为,***不是**公司职工,与**公司没有劳动关系。**公司承包大关县天星沿河安置点修建工程后将所有附属工程(刮灰)分包给了***,***又将工程承包给罗德彬,罗德彬又将此项目承包给罗成,罗成招用***到工地务工。综上所述,《劳动法》上的工伤主体只能是用人单位的职工。***不是公司的职工,其与公司没有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办(2011)442号〕第59条规定: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又非法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请求判决**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辩称,**公司所述不属实。彝良县角奎镇拖脚村大寨组一个叫赵仲发的人通过电话联系***,称其承包了安置点的工程。2018年12月,***带了三人到**公司承包的大关县天星镇沿河安置点项目从事外墙刮灰工作,吃、住在工地,接受公司管理,成为公司员工。赵仲发和罗成发放***等四人的工资(统一发放给***)。2019年1月21日,***在粉刷墙体时,被掉落的砖砸中受伤。经彝良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右足第五趾坏死。***仅仅是工地上的工人,没有相关承包资质,没有承包工程。**公司称***在罗成处承包工程,应当出具承包合同。依常理,工程完工后,经验收合格应当支付工程款,但***在该项目中仅收到工资。因此,**公司陈述***在罗成处承包工程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公司基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办(2011)442号〕第59条规定,拒绝承担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属法律适用错误,该规定是针对发包人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本案中**公司是承包方不是发包方,**公司将工程承包给没有资质的第三人,因此,**公司应当承担责任。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工主体的组织或者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或者工伤医疗保险责任。**公司将该项目转包***,***又转包罗德彬,罗德彬又转包罗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罗德彬、罗成具有劳动法上的用工主体资格以及从事建筑行业的施工资质,故**公司应当承担工伤医疗保险责任。
***辩称,***从**公司处承包了天星镇沿河安置点所有房屋的外墙粉刷工程,实行包工包料。***又将部分工程中单包工程转包给罗德彬。
罗德彬辩称,罗德彬从***处转包了其中三栋的房屋粉刷单包工程,又将所承包的转包给罗成。
罗成辩称,罗成从罗德彬处单包3栋内外墙粉刷工程,又经人介绍一个彝良县名赵强的人组织人来做,同时委托赵强管理,罗强提供钢管、水管等施工工具,其余工具是工人自己提供,没有将工程承包给***,下面工人是由赵强组织的,工资由罗成直接付给赵强的,赵强做了三栋中的两栋,另一栋转包给麻安亮。***在工地上被砖砸伤,赵强打电话给我说过,因为不是公司所以没有买到保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针对其在安置点粉刷墙体、以及公司已经购买了保险、公司参与处理相关事项的事实,提交了大关县天星镇人民政府关于申请人***信访事项处理的回复复印件一份,该文件为回复***,记载:“经调查,2018年,你等10余人在罗成承建的天星镇沿河安置点装修安置房,目前所欠工人工资大约4万元左右,待罗成与公司结清工程款后将全部付清,另外你被跌落的砖头砸伤右脚小脚趾,去医院进行了治疗,医药费罗成已垫付了1万元左右,由于公司给你买了保险的,公司会按照相关要求对你进行赔偿。”**公司对该文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记载内容有异议,并未购买保险。***、罗德彬、罗成均无异议,但不知晓是否购买保险。本院认为,**公司、***、罗德彬、罗成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于关联性,购买保险属于**公司处理的事项,**公司以及其他转包人均未陈述购买保险,不能证明全部待证事实,故对***已经购买保险的事项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公司承建大关县天星镇沿河安置点的工程后,将刮灰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又将工程其中三栋楼以单包工的方式转包给罗德彬。罗德彬将其中二栋以单包工的方式转包给罗成。罗成经人介绍赵强,由赵强组织人员施工并管理、分发工资。***是赵强联系到工地上进行墙体粉刷的工人之一,工人自带部分工具,自己煮饭,住在工地。赵强联系来的工人,工资由罗成或者赵强支付。***于2019年1月21日在施工过程中,被掉落的砖块砸伤,送往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足第五趾坏死。之后,因罗成拖欠工资,***等人信访,罗成后来结清***等人的工资。2020年5月25日,大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了***关于确认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申请。2020年7月7日,大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大劳仲字〔2020〕第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公司于2020年7月15日收到仲裁裁决,**公司不服该裁决,于2020年7月24日向大关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经与彝良县角奎镇拖脚村委会联系核实,罗成所述的赵强,***所述的赵仲发,实际为同一人,赵强为学名,平时称赵仲发。***、罗德彬、罗成、赵强等人均不是**公司员工。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公司与***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从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与**公司并无身份上的从属和依附关系,**公司未就涉案工作内容与***达成过书面或口头协议,未直接招用过***和向其支付过报酬,也未对其进行过管理,因此**公司和***之间不存在认定劳动关系存在的条件。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该规定中的“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仅仅是关于责任承担的论述,并不能据此当然地推导出发包方与劳动者之间具有劳动关系的结论。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第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均是说明用人单位应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不能以此说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认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前提仍需从双方是否有缔结劳动关系的合意,是否存在人格上的从属性和经济上的从属性方面进行判断。本案***由罗成找的赵强(***所称的赵仲发)招用、接受赵强管理、由罗成、赵强发给报酬,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其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公司主张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明省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周荣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