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明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鑫科技有限公司、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大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624民初296号 原告:***鑫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枫林盛景西区7栋4**10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1MA6NKEPL7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广福路香槟小镇10幢1**4跃6层2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81698076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76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鑫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敏鑫公司)与被告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敏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79120元,并支付违约金21270.5元(按照银行三年期贷款利率4.75%计算,从2019年5月18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日止,暂计至2021年11月18日为21270.5元);2.案件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是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代理人。2019年,被告因户外路灯亮化的需要,向原告采购一批户外太阳能灯具,原告与被告***在大关县××镇××村签订《太阳能路灯产品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灯杆、太阳能板、灯头、地埋件加上运输包干价为2600元/盏,数量为193盏,合同价款为501800元。双方约定在2019年8月10日前将产品运至工地并组织安装,安装调试完毕,正常亮化通过验收后一周内付清货款,违约责任按照合同法规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又向原告订购了一批乳胶漆,口头约定:乳胶漆单价7元/公斤,数量5000公斤;301B平光外墙白色漆(65kg)单价455元/桶,数量120桶;301B平光外墙白色漆(25kg)单价175元/桶,数量20桶;301B平光外墙瓦灰漆(20kg)单价140元/桶,数量3桶,并约定运送太阳能灯具时,一起配送乳胶漆,乳胶漆货款和太阳能货款在验收后一周内一起付清。原告依约将太阳能和乳胶漆运至被告指定地点,现场实际安装太阳能206盏,于2019年5月18日验收通过并交付使用,太阳能灯货款为535600元,乳胶漆货款为93520元,合计629120元。验收通过后被告并未按约定时间付款,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于2019年5月31日支付15万元,2019年6月20日支付20万元,2019年7月21日支付10万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79120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特诉至大关县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和***共同辩称:1.敏鑫公司不是适格主体,***与**公司不知道敏鑫公司,大关县天星镇沿河异地搬迁安置点工程是**公司中标并负责承建。***是**公司的现场管理负责人,本案涉案工程是***负责,是***与一个叫**的对接的。2.***已将案涉工程全部款项支付给**了,两被告对案涉工程款没有支付义务。3.两被告未与原告签订有关合同,原告提交的合同是无效的,***未与原告达成书面协议,**公司未委托***与原告签订合同。路灯单价与实际不符,价格偏高,路灯价格实际为1000元/颗。4.本案案涉工程路灯安装购买是负责人***与**,是达成口头协议,路灯单价是按1000每盏据实结算,安装也是**安装的,路灯是203盏,***认可的原告起诉状中提及油漆的品种、价格及数量,***支付给**路灯和购买油漆货款共45万元。综上,请求驳回原告所有诉讼请求,***多付了部分款项,***保留追偿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敏鑫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原告营业执照,欲证明原告的基本信息和主体资格; 第二组:被告企业信用报告,欲证明被告的基本信息; 第三组:太阳能路灯产品安装合同,欲证明:1.被告向原告购买路灯的事实,原被告双方权利义务;2.合同约定太阳能灯单价2600元/盏,付款时间及付款方式; 第四组:验收报告,欲证明1.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路灯的安装工作;2.路灯验收通过并交付使用的事实; 第五组:授权委托书,欲证明***是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代理人,案涉工程的负责人。 第六组:天眼查企业查询报告,欲证明被告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大关县××镇××村沿河异地扶贫搬迁工程的中标方,案涉太阳能路灯、乳胶漆即供应给被告方用***镇沿河村沿河异地扶贫搬迁工程安装和使用。 第七组:***通话录音欲证明***是被告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案涉工程项目的现场管理人员,***证实是被告***授权其与原告签订合同的。 第八组:***(原告的管理人、实际控制人)与***微信聊天记录,欲证明:1.被告***与原告管理人员对账,通过微信向原告方发送银行账单以证实其已支付45万元货款。2.被告***向原告方微信发送过一份《太阳能路灯产品安装合同》,原告方对该合同的不含税字样被划去不认可,但该合同也是其管理人员***代签字的,证实***对***代签字知情且授权的,或者是追认的。3.被告***认可合同存在,并认可《太阳能路灯产品安装合同》,知晓价格,但称没钱要2021年底才能支付款项。 第九组:涂料货单,欲证明原告方代被告方采购的涂料由上海呈邦涂料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生产,涂料总金额为93520元。 第十组:******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银行转账记录,欲证明:1.***银行流水记录中20190712收到大关县××镇××村沿河易地扶贫搬迁工程的款项,证实***是该工程的承包人。2.***向原告法定代表人银行账户支付过三笔共计45万元货款,证实***与原告方实际履行过买卖合同,***对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是知情并认可的。 第十一组:沿河安置点现场视频,欲证明:1.原告方代为采购的涂料被告方已用***镇沿河村沿河易地扶贫搬迁工程的施工。2.原告向被告供应的206盏太阳能路灯已安装在沿河安置点投入使用了3年,原告方已履行了合同的全部义务。 经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第二、六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一、三、四、五、七、八、九、十、十一组证据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第二、六组证据,能够证实**公司基本信息及承建沿河异地扶贫安置点的事实,与庭审查明情况一致,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第一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的基本信息,从***与***(**)微信聊天记录、******公司法定代表人***支付货款45万元以及***的陈述,能够证实敏鑫公司是天星沿河安置点路灯及墙漆的义务履行主体,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是本案适格主体,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第三、七、八、九、十组证据,证实2019年***与敏鑫公司签订《太阳能路灯产品安装合同》,***授权***代为签字,原告委托代理人常雄签字并加盖了公司合同专用章,另外,***与**(***)达成口头协议,由**(***)向***提供粉刷墙面的油漆,2019年5月-7月期间,***通过银行转账***公司法定代表人***个人账户转账三次共计45万元,2019年5月19日12时22分,***通过微信向***(**)发送了签订的《太阳能路灯产品安装合同》的第一页,说明***对**(***)***鑫公司与之交易是知情的,对***代表其签字也是知情的,综上,对以上五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第四组证据,被告认可太阳能路灯已经验收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第五组证据,与本院向天星镇人民政府调取的证据一致,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第十一组证据,被告认可安装路灯数量是203盏,结合本院向天星镇人民政府调取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安装路灯的数量为206盏,对该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公司和***针对其答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庭审中,本院出示依职权向天星镇人民政府调取材料8页,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实沿河异地扶贫安置点太阳能路灯数量为206盏,与本案有关,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2月13日,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过公开投标,成为大关县××镇××村沿河异地扶贫搬迁工程(基础设施及河道治理、***建设)的中标单位,随后组织工人进场施工。***是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大关县××镇××村沿河异地扶贫搬迁工程现场管理负责人。2019年,因该安置点工程项目需要户外路灯亮化,***与***鑫科技有限公司在沿河安置点签订《太阳能路灯产品安装合同》,该合同书上“***”的签名系***委托***代为签署,***鑫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雄签字并加盖了公司合同印章,合同约定灯杆、太阳能板、灯头、地埋件加上运输包干价为2600元/盏(不含税),数量为193盏。双方还约定在2019年8月10日前将产品运至工地并组织安装,安装调试完毕,正常亮化通过验收后一周内付清货款,违约责任按照合同法规定。2019年5月18日,原告将太阳能路灯206盏安装调试完毕并交付投入使用。另外,***与***(**)达成口头协议,由***鑫科技有限公司提供一批油漆用于安置点工程粉刷墙面,约定:乳胶漆单价7元/公斤,数量5000公斤;301B平光外墙白色漆(65kg)单价455元/桶,数量120桶;301B平光外墙白色漆(25kg)单价175元/桶,数量20桶;301B平光外墙瓦灰漆(20kg)单价140元/桶,数量3桶,约定在运送太阳能灯具时,一起配送乳胶漆。原告将太阳能路灯和油漆运至被告指定地点并交付被告,实际安装太阳能206盏,太阳能灯货款为535600元,乳胶漆货款为93520元,两项货款合计629120元。***于2019年5月31日、2019年6月20日、2019年7月21日***公司法定代表人***分别转账支付了15万元、20万元、10万元,三次共计支付了太阳能路灯和油漆货款45万元。 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主体是否适格?原被告是否签订太阳能路灯安装合同?路灯的价款如何计算。2.二被告是否承担支付货款义务。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体是否适格?原被告是否签订太阳能路灯安装合同?路灯的价款如何计算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太阳能路灯产品安装合同》,乙方即***鑫科技有限公司,甲方为***,虽然***的签名不是本人签署,是***授权***代为签署,从***与**的电话录音中可以反映代为签名的事实。另外,***在太阳能路灯和油漆交付后的两个月内,分三次向***鑫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转账支付了货款45万元。2019年5月19日12时22分,***通过微信向***(**)发送了一张照片,该照片系《太阳能路灯产品安装合同》的第一页,不同的是将该合同中“不含税”划去了“不”字,其余内容均一致。再者,根据***与***(**)在2019年5月18日至5月19日期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也能反映***与***鑫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太阳能路灯产品安装合同》、购买油漆和支付货款45万元的事实。综上,***对与***鑫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太阳能路灯产品安装合同》是知情且无异议的,另外被告***对购买油漆的事实也不持异议。***鑫科技有限公司是案涉太阳能路灯和油漆的供货方,其已履行了供货的义务,具备要求买方支付货款的权利,是本案原告的适格主体。二被告辩称**(***)才是交易的对象,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双方签订的《太阳能路灯产品安装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该合同明确约定了太阳能路灯单价为2600元/盏,被告辩称太阳能路灯单价太高,该路灯市场价格为1000元/盏,并与**(***)口头约定路灯单价为1000元/盏,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关于二被告是否承担支付货款义务的问题。本院认为,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大关县××镇××村沿河异地扶贫搬迁工程的中标和承建单位,***是**公司在大关县××镇××村沿河异地扶贫搬迁工程现场管理负责人,***与原告订立太阳能路灯及油漆的协议是代表**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并且原告提供的路灯及油漆全部用于**公司承建的工程项目中,故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公司承担。敏鑫公司与**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敏鑫公司完成了交付路灯和油漆的义务,**公司未按约给付货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依法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太阳能路灯206盏,单价2600元/盏,合计535600元,油漆货款93520元,共计629120元,扣除已经支付450000元,实际还应支付179120元。关于是否支付违约金的问题,原、被告并未明确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数额或者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故对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鑫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7912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鑫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6元,减半收取计2153元,由被告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 **月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