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昆民二终字第64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云南省玉溪市东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开德,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绍坤,男,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洪俊,红塔区州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
委托代理人角兴海,云南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
上诉人云南省玉溪市东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禄民初字第4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东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绍坤、王洪俊,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角兴海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因下落不明,经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仍未按时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被告**于2011年5月23日以被告东风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钢筋购销协议》,该协议落款签字为被告**,并加盖被告东风公司禄劝项目部的印章。协议约定,由被告东风公司向原告购买钢材36.346吨左右,每吨钢材单价为4900元,被告东风公司必须在2011年6月5日前付清全部价款,同时还约定,若被告东风公司违约,则每吨钢材每月付利息2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给钢筋共计37.07吨,总价款181633元。被告**在被告东风公司禄劝马鹿塘中心小学工地办公室付了120000元后,余款61633元一直未支付给原告。现原告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向其支付钢筋款61633元及2011年6月6日至2013年3月25日的违约金5442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东风公司于2013年5月13日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提交的《钢筋购销协议》中的印章做鉴定,后又于2013年7月11日撤回了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于2011年5月23日以被告东风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钢筋购销协议》,虽然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是被告东风公司的工作人员或者是授权的人员,但被告**是以被告东风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并持有东风公司禄劝项目部的公章,且原告把钢筋运到禄劝马鹿塘中心小学的工地上时,运费及已付的钢筋款120000元均是在被告东风公司禄劝马鹿塘中心小学工地上支付,故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是被告东风公司的员工或者是授权的代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被告**的行为是有效行为。2011年5月23日,被告**以被告东风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钢筋购销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供给钢筋,被告东风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给付价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东风公司给付欠款的请求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54429元的请求。根据合同的约定,若被告违约,违约金为每吨钢筋每月付利息200元,钢筋单价为每吨4900元,即如果违约,则被告每月需给付原告的违约金为每吨按4900元每月付200元利息。虽然双方有约定,但该违约金明显过高,且被告东风公司也认为违约金约定的计算方式不明确,不合理。本案中,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总和为54429元,明显过高,故应予调整。在庭审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因被告东风公司违约给其造成多大的经济损失,故酌情认定违约金10000元。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云南省玉溪市东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钢筋余款61633元;二、被告云南省玉溪市东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违约金12326.60元;三、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宣判后,东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钢筋款及违约金并由二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其上诉的主要事实及理由为:一、被上诉人**并非其员工,其也从未授权被上诉人**代理其发生民事法律行为。被上诉人**冒用其禄劝项目部的名义私刻印章,与被上诉人***签订《钢筋购销协议》,该法律后果应当由直接责任人即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不能提交合法有效的授权委托书及其他相关证明文件,仅凭被上诉人**私刻的印章,轻率相信被上诉人**系其员工或授权的代表,未尽到善良相对人的注意义务,不构成表见代理。二、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载明与被上诉人**结算的实际价款总额为162306.8元,扣除被上诉人**已支付的120000元款项后,被上诉人**实际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的钢材余款为42306.8元。三、违约金应当自拖欠余款之日计算至被上诉人***催收款项之日,参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一审法院对违约金数额的认定与判决不一致。综上,一审判决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陈述答辩意见。
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法律事实,上诉人提出异议,认为:一、被上诉人**系以自己的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钢筋购销协议》,并非一审判决认定的以其公司名义签订该协议;二、其不清楚被上诉人**是否系在其禄劝马鹿塘中心小学工地办公室向被上诉人***支付120000元;三、被上诉人***供给钢筋共32.3366吨,并非一审判决认定的37.07吨;四、被上诉人***供给钢筋的总价为162306.8元,并非一审判决认定的181633元;五、被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钢筋余款42306.8元,并非一审判决认定的61633元。此外,双方当事人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余法律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所提上述事实异议,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一、对于上诉人所提第一项事实异议,被上诉人***提交的《钢筋购销协议》的“乙方(购货方)”处载明“云南省玉溪市东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乙方签字”处加盖“云南省玉溪市东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禄劝项目部”印章,故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系以上诉人的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钢筋购销协议》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诉人所提第一项事实异议不予采纳;二、对于上诉人所提第四项、第五项事实异议,被上诉人***提交的建材收据载明钢材总价款为181633元,扣除被上诉人**已支付的120000元,尚欠余款61633元未付,上诉人虽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反驳,故一审判决认定该事实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诉人所提该两项事实异议不予采纳;三、对上诉人所提其余事实异议的评判,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一并论述。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支付钢材余款及违约金;二、若是,其应支付的上述款项的数额是多少?
本院认为:针对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首先,被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钢筋购销协议》,并在该合同上加盖其持有的“云南省玉溪市东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禄劝项目部”印章,具备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其次,被上诉人**以上诉人的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约定由被上诉人***提供钢材,缔约时间与工程的时间吻合,购买的材料为工程所需,证人亦陈述该批钢材的交付地点为上诉人禄劝马鹿塘中心小学工地,故可以认定被上诉人***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被上诉人**具有代理权。因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代理行为应认定有效,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钢材余款及违约金。针对争议焦点二,因被上诉人***提交的建材收据载明被上诉人**尚欠货款181633元,上诉人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反驳,故扣除被上诉人**已支付的120000元,上诉人仍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钢材余款61633元。一审法院综合本案实际,酌情认定违约金为12326.60元并无不当,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被上诉人***未提出上诉,故本院予以维持。被上诉人**是否是在上诉人禄劝马鹿塘中心小学工地向被上诉人***支付120000元钢材款以及被上诉人***供给钢材的数量是否是37.07吨对本案判决结果不产生实质影响,故本院对该事实不予确认。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20元,由上诉人云南省玉溪市东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思予
审 判 员 刘 华
代理审判员 秦 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龚有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