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玉溪市东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云南省玉溪市东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云0402民初2564号
原告:云南省玉溪市东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玉溪市红塔区右所办事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0273120989L。
法定代表人:陈开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何锦、麦韦棋,云南识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3年10月5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
原告云南省玉溪市东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风公司)诉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麦韦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为其代为支付昆明林云租赁有限公司的建设设备租赁费、逾期付款违约金、遗失的钢管87.637吨,钢模374.505平方米,角膜229.5米,管扣件17000套、s扣件(钢模扣件)6100套、顶托1450套赔偿款共计65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2日,原告因昆明林云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李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按生效判决对被告***执行义务期内不能支付的部分承担了补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规定,原告代被告履行了还款义务,被告应按照判决书确定的责任承担赔还义务,但被告至今未归还代偿款,故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二、(2013)玉中终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昆明林云租赁公司诉原、被告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生效判决确定由被告***承担租金、违约金及租赁物的返还责任。并由原告对被告上述款项物资不能支付的部分承担补充责任。
三、2014年8月25日由红塔区人民法院出具的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明:原告于2014年8月22日经红塔区人民法院执行代被告支付了昆明林云租赁公司代被告***支付了建设设备租赁费、逾期付款违约金、遗失的钢管87.637吨,钢模374.505平方米,角膜229.5米,管扣件17000套、s扣件(钢模扣件)6100套、顶托1450套等赔偿款,共计650000元。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行为应视为放弃对原告的诉讼主张进行抗辩及质证的权利,对由此产生的可能不利于其的诉讼后果,应当自行承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
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
2010年7月1日,东风公司与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马鹿塘中心学校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李绍坤作为东风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此后,李绍坤将该工程主体工程承包给李红。李红又将该工程承包给张顺华。2011年9月22日,张顺华退出,将其承包的工程转给***。工程施工过程中,因需要钢管、角模等材料,张顺华与昆明林云租赁有限公司协商租赁物资的相关事情。昆明林云租赁有限公司将填写好并加盖公司印章的合同交给张顺华,为了不向昆明林云租赁有限公司交纳押金,李红在合同上法定代表人处签字并加盖了东风公司禄劝项目部印章。《租赁合同》约定租赁物的使用期限180天,钢模、角模、S扣件、钢管、管扣件、顶托的单价、损坏及遗失等计算标准。付款方式为当事付清当月租金,超过期限每天另按所欠租金的0.5%支付违约金,超过三十天不付租金的,昆明林云租赁有限公司有权收回租赁物资。2011年2月27日,***去昆明林云租赁有限公司处拉材料时,应昆明林云租赁有限公司的要求在合同的经办人处签字。自2011年1月17日至2011年8月13日,昆明林云租赁有限公司共向马鹿塘中心小学工地发送钢模1047.285平方米、角模229.5平方米、S扣件13200个、钢管87.637吨、管扣件17000套、顶托1450套。2011年8月13日,***向昆明林云租赁有限公司归还钢模672.78平方米、S扣件7100个。剩余的至今未还。2012年2月29日,***与昆明林云租赁有限公司进行结算,尚欠昆明林云租赁有限公司钢模374.505平方米、角模229.5平方米、S扣件6100个、钢管87.637吨、管扣件17000套、顶托1450套,欠租金共计185404元。本院于2012年3月29日受理后,2012年9月18日作出了(2012)玉红民二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解除昆明林云租赁有限公司与***之间2011年1月16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二、由***支付昆明林云租赁有限公司2011年1月16日起至2012年8月31日租金272160元,剩余部分至止还清租赁物之日止;三、由***支付昆明林云租赁有限公司2011年3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期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5543.74元,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租金为止;四、由***返还原告昆明林云租赁公司租赁物钢管87.637吨,钢模374.505平方米,角膜229.5米,管扣件17000套、S扣件6100套,顶托1450套。若***不能返还以上租赁物,由其按《租赁合同》的约定赔偿昆明林云租赁有限公司的损失。五、由云南省玉溪市东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对上述款项及物质不能支付归还的部分承担补充责任。宣判后,云南省玉溪市东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云南省玉溪市中级法院提出上诉,经2012年8月7日(2013)玉中终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云南省玉溪市东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后昆明林云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因被告***下落不明,经本院执行,原告云南省玉溪市东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代被告***履行了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支付了建设设备租赁费、逾期付款违约金、遗失的钢管87.637吨,钢模374.505平方米,角膜229.5米,管扣件17000套、s扣件(钢模扣件)6100套、顶托1450套等赔偿款,共计650000元。为此,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本案中经(2012)玉红民二初字第75号、(2013)玉中终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了被告***支付昆明林云租赁有限公司的建设设备租赁费、逾期付款违约金、遗失设备损失款,被告***未履行,原告云南省玉溪市东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代被告***履行了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取得对以上费用追偿的权利,成为被告***的债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因判决书确定原告的义务是对被告***不能支付归还的部分承担补充责任,现原告在法院督促下已经全部履行了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故根据以上法律规定,有权向被告***追偿。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省玉溪市东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代其支付给昆明林云租赁有限公司的建设设备租赁费、逾期付款违约金、遗失设备损失款65万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田 惠
审判员 刘建荣
审判员 严 肃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罗 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