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玉溪市东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云南省玉溪市东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周昭府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云04民特14号 申请人:云南省玉溪市东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右所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铭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铭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男,1964年2月19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被申请人:***,男,1963年1月3日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 被申请人:***,男,1965年4月28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被申请人:***,男,1987年10月4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被申请人:***,男,1989年11月29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延津县。 被申请人:***,男,1988年11月8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被申请人:***,男,1973年10月5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七被申请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新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申请人云南省玉溪市东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2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云南省玉溪市东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称,请求撤销玉溪市红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玉红劳人仲案字[2018]58-1号仲裁裁决。事实和理由:仲裁裁决已认定七被申请人是***雇佣的,工作由***安排与管理,工资标准也由***约定,***已付每人工资2500元,余下部分未付。***与七被申请人成立雇佣关系,***是支付劳动报酬的主体。仲裁裁决认定申请人将塔房安装工程转包给***错误,申请人与***是承揽合同关系,申请人虽未提交书面承揽合同,但双方有口头协议,并有《收条》、《青苗倒运结算单》和《保证承诺书》为证,塔房数量为39个,每个安装费12000元,报酬共计468000元,符合承揽合同的规定。承揽关系中,无需审查***是否具有用工资质。仲裁裁决认定的拖欠七被申请人的工资金额证据不足,七被申请人对自己的工资是多少、做了多少天、领取了多少工资、未付工资是多少,均没有客观的证据证明,不能因为七被申请人是劳动者,就相信他们说多少就是多少。七被申请人在仲裁中隐瞒了***出具的《欠条》,该证据可以证明应付工资的主体是***。七被申请人与***具有直接的拖欠劳动报酬纠纷,却在对***追讨报酬不成的情况下,将责任转移给申请人,申请人已经将安装费支付给***,再要求申请人再次支付不公平。 被申请人***、***、***、***、***、***、***、***称,驳回申请人的申请,维持玉红劳人仲案字[2018]58-1号《仲裁裁决书》。事实及理由:仲裁院审理本案过程中程序合法,无不当之处。支付七被申请人工资是申请人的法定义务。七被申请人是***叫到申请人承包工程工地做工的,申请人也认可,***系个人,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的通知》,申请人将工程包给没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申请人是实际的用工主体,应当做好买单的准备。七被申请人是安装铁塔的具体施工人员,七被申请人在仲裁时提交了照片,系施工过程中拍摄保存,且照片上显示有施工站点的地名和坐标点,从照片可以看到不同角度的铁塔,有远有近,有高有低,特别是从高处往下照的角度,若不是七被申请人在施工中形成,照片又从何而来?七被申请人非昭通人,若不是自己亲手完成施工又如何找得到铁塔?又如何在已经投入运营的30米高空去拍摄这些照片?更不可能来到玉溪找得到玉昆科技公司。七被申请人主张的工资金额,即:290元/天和270元/天,与七被申请人从事的高空危险作业是切合实际的。根据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的《云南省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试行办法》(云政办发[2005]197号)第十四条: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应当将劳务分包给有用工资格的劳务分包企业。将劳务分包给不具备用工资格的个人或组织的,拖欠的农民工工资由发包方承担相应的支付义务。据此,无论申请人是否将合同项下的工程发包给所谓的小老板或包工头均不影响七被申请人的主张,也改变不了七被申请人与申请人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故申请人依法负有付清拖欠工资的法定义务。申请人的其他撤销理由也不成立。申请人主张***是七被申请人的雇佣者属法律关系错误,本案系拖欠农民工工资纠纷,并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两个案件的法律关系不同。在仲裁审理过程中,若申请人认为有《欠条》的存在,为何不向仲裁院提交作为证据呢?申请人与玉昆科技公司是否结算清承包费与七被申请人没有任何关系,故申请人的理由不成立。综上,望法院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经审查查明:2018年3月28日,玉溪市红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玉红劳人仲案字[2018]58-1号和[2018]58-2号仲裁裁决,58-1号仲裁结果为:“由被申请人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7名申请人支付工资61300元(其中***9100元,***9100元,***9100元,***8300元,***8300元,***8300元,***9100元)。”58-2号仲裁结果为:“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云南省玉溪市东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不服玉红劳人仲案字[2018]58-1号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本案中,云南省玉溪市东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仲裁认定申请人与***之间为转包关系错误,实际为承揽关系,且仲裁认定七被申请人被拖欠的工资金额证据不足为由,申请撤销玉红劳人仲案字[2018]58-1号裁决。因该项主张涉及事实的查明与认定,依法不属于上述规定明确的应当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故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云南省玉溪市东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云南省玉溪市东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