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吉龙拆房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杭州吉龙拆房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110民初16849号
原告:***,男,1974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
委托代理人:李继辉,杭州华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徐斌,杭州华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杭州吉龙拆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秋涛北路296号杭州湾商务楼B楼310室。
法定代表人:周彩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钟华强,浙江诚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戴思佳,浙江诚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杭州吉龙拆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由审判员冯妍独任审判,于2017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斌及被告杭州吉龙拆房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华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被告合作承建位于余杭区的博盛大厦拆房工程,原告按被告指示以支付保证金的方式投入现金100000元。现该工程已完工并由被告足额领取了全部工程款及保证金。2016年5月3日,原、被告双方进行对账,被告确认在良渚博盛大厦拆房工程原告可分利润55000元,合计被告应支付原告款项为人民币155000元,扣除被告陆续已支付的100000元,被告结欠原告款项55000元。被告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对账单》一份。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托,欠款至今未付。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款项计人民币55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
对账单一份,用以证明2016年5月3日,原、被告双方进行对账,被告确认在良渚博盛大厦拆房工程原告可分利润55000元,合计被告应支付原告款项为人民币155000元,扣除被告陆续已支付的100000元,被告结欠原告款项55000元。被告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对账单》一份的事实。
被告答辩称,原、被告曾对博盛大厦拆房工程合伙,但当时有四个合伙人,原告只是其中一个。干这个工程是事实。对于原告诉请的被告欠他55000元的利润,实际上被告已经支付完毕。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已于2016年6月3日支付原告5万元,尚欠5000元的事实。
本院依职权出示以下证据:(2016)浙110民初1364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及询问笔录一份。
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这个钱被告已经支付完毕。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故确认其分别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打款的事实无异议,但是对待证事实有异议,被告已在另案中自认涉及其他款项,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是本案中的已付款项。
本院依职权出示的证据,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
原、被告合作承建位于余杭区的博盛大厦拆房工程,原告按被告指示以支付保证金的方式投入现金100000元。现该工程已完工并由被告领取了全部工程款及保证金。2016年5月3日,原、被告双方进行对账,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对账单》一份,对账单中载明,“良渚博盛大厦拆房工地由杭州吉龙拆房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在该工地投入保证金人民币100000元整,可分利润人民币55000元整,已支付100000元整,还欠余款55000元”。2016年6月3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周彩霞向原告账户支付50000元。在本院审理的(2016)浙110民初13648号案件过程中,被告提出上述50000元支付给原告的款项系归还该案的借款。2017年1月25日,本院出具(2016)浙110民初13648号民事判决书,在本院认为部分载明:被告法定代表人周彩霞在诉讼中明确包括本案的50000元在内的四笔款项性质系双方间因项目合作所支付的往来款项,故被告在本案中主张前述四笔款项系用于归还本案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故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现该案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原、被告合作承建位于余杭区的博盛大厦的拆房工程,因该工程取得的工程款应由原、被告分配。被告在取得该工程工程款和保证金,将保证金退回原告后,向原告出具对账单,载明还欠余款55000元。被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清单可以证实告已于2016年6月3日给原告打款50000元。原告称该50000元系在的工程名是杭州万城机电市场拆房工程的款项,但是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被告出具对账单后已支付原告50000元,尚余5000元未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吉龙拆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人民币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88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530元,被告杭州吉龙拆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16元。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审判员 冯 妍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孙亚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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