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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102民初9627号
原告:***,男,197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地址重庆市。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倪娟,浙江浙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6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桐庐县。
被告:杭州吉龙拆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秋涛北路296号杭州湾商务楼B楼310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诉被告***、杭州吉龙拆房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学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22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倪娟;被告***、被告杭州吉龙拆房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基于农业银行个人账户明细及与被告***、杭州吉龙拆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还款协议等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杭州吉龙拆房工程有限公司归还款项206万,并自2019年10月16日起,按年利率4.35%支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延期付款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10月16日,为1792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杭州吉龙拆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被告***、杭州吉龙拆房工程有限公司基于提供的农业银行个人账户明细答辩称,欠款206万元属实,但应扣除已经退还的40万元,余款可以在2021年5月底支付50万元,2021年8月底支付50万元,2023年元旦支付66万元完毕。
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
一、还款协议签订时间:2019年9月30日。
二、还款数额:206万元。
三、还款时间:协议签订后15日内归还,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支付利息。
四、违约责任:逾期还款除支付本金利息外,还需支付因催讨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诉讼担保费、执行费、律师费、交通费、住宿费等。
五、被告还款情况:未还款。
另查明,被告于2019年12月14日、12月15日、12月16日汇入原告之子余秋杭的账户合计40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两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是形成本纠纷的原因,应负全部责任。两被告辩称于2019年12月14日、12月15日、12月16日汇入原告之子余秋杭账户的40万元,应在总金额中扣除一节,因收款人系余秋杭,又遭原告否认系本案所涉款项,应认定与本案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故本院对两被告之辩称不予采信。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约定的本金之诉,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其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有误。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取消,故本院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段计算利息损失。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杭州吉龙拆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款项人民币2060000元。
二、***、杭州吉龙拆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人民币163300.77元(自2019年10月16日起暂算至2021年10月16日,此后按LPR标准另行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其中:2019年10月16日-2019年11月19日,按LPR4.20%计算,为8171.33元;2019年11月20日-2020年2月19日,按LPR4.15%计算,为21609.97元;2020年2月20日-2020年4月19日,按LPR4.05%计算,为13673.25元;2020年4月20日-2021年10月16日,按LPR3.85%计算,为119846.22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71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35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17357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64元,被告***、杭州吉龙拆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7293元。
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71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朱学军
二О二二年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郑亚
代书记员徐芷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