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众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金寨中良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安徽众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524民初3223号

原告:金寨中良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金寨县现代产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406914597X5(1-1)。

法定代表人:华中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春华。

被告:安徽众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海口镇经五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005830051875。

法定代表人:刘向东,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金寨中良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众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9日立案后,原告金寨中良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通过本院诉前调解,被告安徽众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已履行全部案款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金寨中良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金寨中良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133元,减半收取1066.5元,由原告金寨中良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  陈玉婷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黄新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