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524民初2599号
原告:***,男,197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千,湖北数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珠江路688号1-01幢61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23025196687。
法定代表人:许雷,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安徽众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大观经济开发区环城西路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005830051875(1-1)。
法定代表人:樊广,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张鹏,男,1971年7月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
原告***与被告南京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安徽众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张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申请减、缓、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郝诗亮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王雪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