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众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安徽众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981民初1960号 原告:***,男,1975年0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北省应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顶,湖北智***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陆本如,男,1967年0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六安市金赛县。 被告:安徽众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十里铺乡茅清路88号(安庆大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3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005830051875。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西支公司,住所地:安庆市岳西县新宇龙都商业广场2栋4楼408-409-410-422-423-42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287608303225。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陆本如、安徽众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顶、被告安徽众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本如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20134.7元(增加了交通费1000元,请求按照2022年标准计算各项损失);二、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0月28日16时许,陆本如驾驶皖HN××**轻型普通货车,沿汉宜线由***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在向右侧变道行驶的过程中,与沿汉宜线由***直行***驾驶的鄂KC××**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失控后的摩托车又与路边的警示桩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经应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胫骨开放性骨折其他诊断:左腓骨骨折、右膝关节外侧副韧带断裂、右膝关节十字韧带损伤。住院6天后转武汉市优抚医院住院治疗37天。应城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陆本如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并且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安徽众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事故发生时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西支公司处投有保险。经湖北诚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等级为九级、十级,综合系数为22%,误工期为21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120日,后续治疗费为20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安徽众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购买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法律规定由我公司承担的责任我公司承担。我公司员工陆本如垫付5,500元要求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西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在没有其他保险免责事由的情况下,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部分诉请过高,证据不足,请法庭对相应的诉请驳回或者核减。我公司前期垫付68,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陆本如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1年10月28日16时许,陆本如驾驶皖HN××**轻型普通货车,沿汉宜线由***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在向右侧变道行驶的过程中,与沿汉宜线由***直行***驾驶的鄂KC××**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失控后的摩托车又与路边的警示桩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应城市XX局交警大队道路事故认定被告陆本如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经湖北诚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等级九级,有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综合系数为22%,建议误工期为21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120日,后续治疗费为20000元。肇事车辆皖HN××**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陆本如系被告安徽众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系执行职务行为,事后,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垫付各项费用68000元,司机向原告垫付各项费用5500元,事后,因双方就赔偿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于2022年7月11日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420134.7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赔偿义务人应依照法律法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该事故经应城市XX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陆本如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应作为本案赔偿的法律依据,被告陆本如依法应赔偿原告***相应的经济损失。鉴于事故车辆HN3353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西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陆本如系执行职务行为造成他人损害,其损害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安徽众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代为承担。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主张的各项损失,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XX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的赔偿项目,参照湖北省统计局发布的2021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结合本案事实予以确定。 一、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118,123.95元,经核实,原告在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117,413.95元,均有相关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收款凭证以及出院记录、病历、医嘱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有一张医疗仪器发票200元应计入护理费。本院认可的医疗费为117,413.95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医院住院43天,按每人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50元/天×43天)。 三、营养费。经鉴定意见书载明***营养期120天,按30元/天标准计算120天,即原告***营养费3,600元(30元/天×120天)。 四、后续治疗费。经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后续治疗费20,000元,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病情和鉴定意见,依法予以认可。 五、护理费。经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一人护理120天,原告***护理费应按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人员年收入标准计算,即16,297.64元(49,572元÷365天×120天)。 六、交通费。经本院审查,综合考虑原告伤情、就医地点、住院时长,复诊次数和可供选择交通工具的种类等因素,本院依法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450元。 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目的、方式、场合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本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酌定为10,000元。 八、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35,000元,向本院提交应城市东马坊街道办事处夏大村村委会证明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前其劳务收入5,000元/月,本院认为村委会并非原告提供劳务的单位,没有资质证明原告劳务收入5,000元/月,本院不予采信,且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因交通事故导致其收入实际减少,故原告***诉请的误工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九、残疾赔偿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自身的残疾赔偿金为177,223.2元(40,278元/年×20年×22%)。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XX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系原告***母亲,有抚养人2人,原告主张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按28,506元/年计算11年,即34,492.26元(28,506元/年×11年×22%÷2),符合法律规定;被抚养人***系原告***儿子,有抚养人2人,原告主张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按28,506元/年计算2年,即6,271.32元(28,506元/年×2年×22%÷2),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17,986.78元。 十、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医疗仪器费200元,有医疗仪器费发票及病历证明,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原告的残疾辅助器具费为200元。 十一、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2,280元有鉴定费发票和鉴定意见书互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可。 上述依法认定原告***的损失为388,098.37元(不含鉴定费)。该损失应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西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鉴定费2,280元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陆本如承担,因被告陆本如系执行职务行为造成他人损害,其损害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安徽众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代为承担。关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西支公司向本院提出对***医疗费中非医保费用进行鉴定的申请,经审查,该申请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情形,本院不予准许。被告陆本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XX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XX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西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88,098.37元,扣减垫付费用68,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西支公司还应赔偿原告***320,098.37元。 二、被告安徽众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陆本如赔偿原告***鉴定费2,280元,扣减垫付费用5,500元,原告***在获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西支公司的赔偿款项后返还被告安徽众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陆本如3,22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1,200元,由原告***负担91.5元,被告安徽众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08.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张 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