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冀0802民初941号
原告**
被告安徽盛博冶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金神镇香铺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第三人承德保瓦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承德市上板城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安徽盛博冶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第三人承德保瓦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经审理查明,因原告无法提供第三人承德保瓦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准确送达地址。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19973.00元,保全费5000.00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