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冀08民辖终1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盛博冶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金神镇香铺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被上诉人**,住承德市。
第三人承德保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上板城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身份证号码:×××。
上诉人安徽盛博冶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第三人承德保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16)冀0802民初357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安徽盛博冶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6)冀0802民初3570号民事裁定。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唯一具有管辖权的法院为安徽桐城法院,即被告人所在地法院;根据本案合同实际履行情况以及合同之债清偿顺序的有关规定,本案被上诉人系对未履行合同主张权利的诉讼,具有本案管辖权的法院为安徽桐城法院。本案所涉合同均具有明确的合同履行地,不能直接适用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双桥区人民法院不具有本案管辖权。二、本案实则不是一个诉,而是多个诉,被上诉人可以根据其需求选择适当的法院管辖。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对账单可见,本案一共有18份合同,其中两份口头合同,16份书面合同。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虽然各合同的主体一致,虽然双方对该18份合同欠款总额无异议,但每份合同都是单独核算并给付相应合同款,故被上诉人在起诉时应根据具体情况选择适当的法院进行立案起诉。三、因本案中第11份合同中约定仲裁条款,被上诉人在立案时,一审法院应不予受理。综上所述,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签订了若干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了众多合同履行地,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行使各自权利。如果被上诉人欲对上诉人在同一诉讼中主张全部权利,那么应到被告住所地起诉;如果被上诉人执意要根据合同履行地法院原则起诉,那么应当将各个合同分开,到各合同履行地进行诉讼。
***辩称,本案债权的初始法律关系为第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合同关系,但是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呈现多发、持续的特点,双方建立合同关系后签署了多份不同安装合同。期间虽有履行,但双方权利义务并不明确。为了厘清双方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与第三人在2015年3月10日对2010年8月至2014年4月发生的业务进行了核对,确认截止2015年3月上诉人欠付第三人设备款1685896元。核定债权数后,上诉人与第三人双方签订了体现双方权利义务的《对账单》。因此,对账单就作为双方的唯一债权凭证,双方原来所签订的合同不再作为判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对账单所记载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的合同履行地应为接收货币一方即第三人保瓦公司的住所地,保瓦公司住所地位于双桥区,双桥区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同时,上诉人与第三人在个别协议中约定的管辖条款对答辩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其一,如前所述,本案权利义务以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对账单为准,原协议因对账单的签订而不具有具体的法律效力。而对账单并未约定管辖条款,上诉人再以原协议约定主张管辖权利没事实依据。其二,上诉人与第三人就欠款数额并无异议,双方签订有对账单,第三人转让债权时所附的债权凭证具有对账函和对账单,答辩人并不知道有管辖协议的存在。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但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除外”。因此,上诉人与第三人在个别协议中约定的管辖条款对答辩人不发生效力。答辩人以接收货币所在地作为合同履行地而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第三人通过对账单的形式集合了原本分散的十八笔债权债务,且双方均认可《对账单》和《企业对账函》,两份文书上均有双方的签字盖章。因此可以认为,自双方对账形成《对账单》和《企业对账函》之后,原来分散的十八笔债权债务形成了新的单一的债权债务关系,新的债权债务关系的建立和认可对上诉人及第三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有的协议中的管辖约定自然失去了对双方的拘束力。而新的《对账单》和《企业对账函》中对管辖未作约定,且第三人在转让该笔债权时并未提供或告知受让人也就是被上诉人有关多份合同及有无对管辖的约定,被上诉人接收的只有《对账单》和《企业对账函》,属于对原合同中的管辖约定并不知情。因此,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但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除外。”被上诉人以普通债权债务关系在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平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