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大河基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省大河基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开封鑫润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19)豫0223执恢206号
申请执行人河南省大河基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开封鑫润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河南鑫润达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尉民初字第147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被执行人鑫润达建材公司、鑫润达科技公司给付申请人大河公司工程款及经济损失2269410元并返还申请人300000元保证金,并承担27355元的讼费用。因鑫润达建材公司、鑫润达科技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大河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予以立案受理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采取如下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 一、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 二、2019年3月9日、4月17日、5月29日、9月5日、12月12日、12月30日及2020年3月9日多次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部门、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存在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针对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财产线索,本院已采取扣留措施,因相关款项并未到位,现暂无法提取。 四、已对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五、因被执行人未全额履行法律义务,本院决定对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采取强制拘留措施,因未发现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未实际实施。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也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已发现的财产已依法采取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开封鑫润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河南鑫润达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河南省大河基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王永刚 审判员  刘亚辉 审判员  陈 磊
书记员  孙 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