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大河基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省大河基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003民初6607号
原告:河南省大河基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22号。
法定代表人:常涛,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强,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杰,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实习律师。
被告:河南省****,住所地:许昌市建安区中原路与东鹏街交叉口西。
法定代表人:梁爽,任监狱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彦军,河南颖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省大河基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省****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强、王军杰,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彦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质保金285330.91元及逾期支付利息80000元(5%质保金为371315.60元,以欠付的285330.91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日);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进度款逾期支付利息10万元(以欠付的本金454361.3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7月28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负责****迁建工程地基与基础工程施工项目施工,双方对施工范围、结算方式、付款节点、质保期限、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约定。根据合同第17.3.2条约定,完工并测桩合格应付至总工程款的95%,余5%质保金一年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施工,案涉项目于2013年8月11日完工并检测验收合格。2019年5月16日经北京北方亚事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结算审核,确认案涉项目结算总额为7426311.90元。扣除被告已付数额,被告剩余款项至今未付。原告向被告主张清欠遭拒,无奈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原告主张的支付剩余工程款质保金的支付条件不成就,案涉工程****迁建工程是河南省重点工程,在省级项目中列入河南省发改委发布的河南省重点建设项目库的项目决算需要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承担项目结算,目前,涉案工程正在主管部门河南省监狱管理局审计中,因此,原告主张剩余工程款支付条件不成就;2.被告并不存在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行为,截至目前,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工程款项。综上,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原被告2012年7月28日签订的《施工合同》一份,证明目的: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完工并测桩合格应付至总工程款的95%,余5%质保金一年内付清。证据二、2015年7月20日《完工报告》一份,证明目的:案涉项目于2013年8月11日完工并检测验收合格。证据三、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一份(河南省****委托的),证明目的:经北京北方亚事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结算审核,确认案涉项目结算总额为7426311.90元。证据四、****收入支出明细一份,证明目的:已付款数额7140980.99元,欠付数额285330.91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认为: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该合同17.3.2款的约定,是在工程竣工后支付工程款95%,质保期到期后一年内付清质保金。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仅仅能够证明涉案工程在2013年8月11日全部完工,但并不能证明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北京北方亚事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在涉案工程中仅仅是对涉案项目工程造价提供全过程的跟踪审核服务,其出具的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并不是国家机关出具的审计终审结算。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证据并不能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285330.91元的工程款。原告:完工报告跟合同17.3.2款约定是相符的,完工报告不仅仅是完工的凭证,也是测桩合格的证明,2013年8月11日完工并测桩合格,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款项。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豫发改建设(2012)92号关于印发2012河南省第一批重点项目名单通知打印件一份(来源:网上下载)、河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河南省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编号为豫财建(2018)71号打印件一份(来源:网上下载),证明目的:案涉工程是河南省重点工程,在河南省发改委发布的河南省重点建设项目库的项目决算,需财政部门或项目主管部门承担项目决算审核。证据二、情况说明一份,证明目的:北京北方亚事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案涉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并不是国家机关出具的审计终审结果,其仅对案涉工程造价全过程提供跟踪审核服务。证据三、河南省监狱管理局审计通知书复印件一份(来源:被告提供),证明目的:涉案工程正在经过主管部门河南省监狱管理局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审计工作。证据四、支付凭证复印件6份,证明目的: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的工程款7140981元,被告并不存在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行为。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认为: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省发改委和省财政厅的文件仅是地方政府相关部门的规范性文件,并非被告的证据,与原告无关,与案涉项目也没有直接关系,案涉项目签订于2012年,2013年就已竣工合格,被告出示的该证据出台于2018年,与本案无关,并且证据一、二主要针对的对象是被告,并非原告。证据二、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根据最高院民诉法解释第115条规定,北京北方亚事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向人民法院出具证明材料必须有该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该证据不符合法定的证明要素,不具有法律效力,同时,北京北方亚事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造价结算报告是受被告委托对案涉项目的工程造价出具的最终造价结论,是合同约定的原被告结算的依据,案涉项目是否接受政府审计,是被告的事情,审计对象也与原告无关。证据三、系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案涉项目是否接受政府审计,是被告的事情,审计对象也与原告无关。证据四、对被告已付数额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
本院认定,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8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负责****迁建工程地基与基础工程施工项目施工,双方对施工范围、结算方式、付款节点、质保期限、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约定。签约合同价款7140981元。根据合同第17.3.2条约定,签订合同进场后,预付总工程款的30%;施工至合同总工程量的50%时,支付至总工程款的70%;工程完工后,支付至总工程款的80%:测桩合格后,竣工资料交付完整后支付至总工程款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一年内付清。17.4质量保证金17.4.1质量保证金由监理人从第一个付款周期开始按进度付款证书确认的已实施工程的价款、根据合同条款第15条增加和扣减的变更金额、根据合同条款第23条增加和扣减的索赔金额以及根据合同应增加和扣减的其他金额(不包括预付款的支付、返还、合同条款第16条约定的价格调整金额、此前已经按合同约定支付给承包人的进度款以及已经扣留的质量保证金)的总额的百分之五(5%)扣留,直至质量保证金累计扣留金额达到签约合同价的百分之五(5%)为止。
合同17.3.3条,进度付款,证书和支付时间(2)发包人未按专用合同条款第17.2.1(2)目、通用合同条款第17.3.3(2)目、第17.5.2(2)目和第17.6.2(2)目约定的期限支付承包人依合同约定应当得到的款项,应当从应付之日起向承包人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承包人应当按通用合同条款第23.1(1)目的约定,在最终付款期限到期后28天内,向监理人递交索赔意向通知书,说明有权得到按本款约定的下列标准和方法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承包人要求发包人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不影响承包人要求发包人承担通用合同条款第22.2款约定的其他违约责任的权利。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4)进度付款涉及政府性资金的支付方/。但双方签订的合同没有通用合同条款第22.2的条款。
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施工,案涉项目于2013年8月11日完工并检测验收合格。2019年5月16日经北京北方亚事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结算审核,确认案涉项目结算总额为7426311.90元。2019年5月16日原被告及北京北方亚事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在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上签字和盖章,确认结算总额为7426311.90元。截至2019年11月,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7140981元。剩余款项285330.9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建设施工合同,主体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照合同完成工程项目后,被告应该按照2019年5月16日原被告及北京北方亚事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在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确认的结算价7426311.90元支付工程价款。扣除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7140981元,剩余款项285330.9元未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85330.9元的质保金和利息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案涉项目2019年5月16日结算审核,利息的计算应以285330.9元为基数,从2019年5月16日的次日起开始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报价利率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为宜。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进度款逾期支付利息的请求,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有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支付条件,原告没有提供对向监理人递交索赔意向通知书的相关证据,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原告河南省大河基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质保金285330.9元及利息(以285330.9元为基数,从2019年5月1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报价利率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河南省大河基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39.5元,由原告河南省大河基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89.5元,被告河南省****负担3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胜利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樊校君
书 记 员 李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