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0611民初645号
原告:河南省大河基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常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禄禄,郑州市金水区大石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规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长乐市新纪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长乐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鹤壁升龙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9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河南省大河基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河基础公司)与被告福建省长乐市新纪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乐新纪公司)、鹤壁升龙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河基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甘禄禄,被告升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乐新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河基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61855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及各项损失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大河基础公司明确了具体的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长乐新纪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261855元及利息(以工程款261855元为基数自检测结果出具的2016年1月25日计算至起诉之日2018年1月29日),放弃各项损失仅要求利息损失20000元),被告升龙公司对上述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事实及理由:2014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长乐新纪公司签订升龙公司广场48#、49#地块9#10#项目CFG桩基工程施工合同,随后原告按照被告长乐新纪公司的要求进场施工,并顺利完工。现原告施工的基桩早已竣工验收,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对于尚欠工程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长乐新纪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被告升龙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在2014年9月25日签订了桩基合同一份,原告施工完毕后,我方多次通知对其施工的桩基进行检测原告均未到场,经检测原告施工的桩基有30根不合格,我方曾多次通知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补桩、返修,原告均拒绝合同义务,我公司为了按时完工无奈之下只能另行聘请桩基公司进行施工,原告未按照约定的质量施工,导致我方工期延期,又另行委托桩基公司施工,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其行为已经违约,对我方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至今原告也未按合同约定向我方提供资料,不符合双方签订合同第四条第二项的内容,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四条第七项的约定我方不应再支付原告工程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大河基础公司提交的证据一桩基工程施工合同2份,被告升龙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形式、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设计图纸、施工记录各一份,被告升龙公司认为是原告单方提供并且没有原件进行印证,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辩称因该工程结束后,因和被告升龙公司办理竣工验收,已将所有施工资料原件交给被告升龙公司,但被告升龙公司至今未同原告办理结算也未将上述材料退还给原告,对于设计图纸原告提交的虽然是复印件,但该图纸系被告升龙公司复印后,由被告升龙公司造价部人员**和升龙公司技术总工**签字后提供给原告的,并且施工记录记载的工程桩总数为529根,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形式、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工程质量评价意见书及2016年1月25日鹤壁升龙公司广场A区9#楼桩基复合地基承载力检测中间结果各一份,本院经审查认为,工程质量评价意见书可以和原告提交的有被告升龙公司建筑副总**签字的证据四欠付工程款明细、证据五工程质量评价意见书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施工的桩基工程质量合格,并且被告升龙公司建筑副总**在欠款明细中签字说明,桩基承载力不满足设计要求,系设计问题,桩基本身不存在质量问题,同意支付上述款项,并且被告长乐新纪公司也已支付466600元的工程款,现仅剩下261855元工程款未付。庭审中被告升龙公司对欠付工程款的计算方式没有异议,对于数额有异议,称需回公司核对后再作出确认,但被告升龙公司在指定及合理的期限内未向本院说明核实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中的工程质量评价意见书、证据四、证据五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中的河南省基本建设科学实验室研究院有限公司作出的“鹤壁升龙公司广场A区9#楼桩基复合地基承载力检测中间结果”,在结果最后标注:“本中间结果不能作为工程竣工资料”,检测中间结果不是最终的检测报告,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确认。被告升龙公司提交的证据一河南易博联城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及核工业第五研究设计院出具的两份图纸,在原告大河基础公司与被告长乐新纪公司签订的鹤壁升龙广场48#、49#地块9#10#项目CFG桩桩基工程施工合同第一条第三项中确认的工程桩总数为529根,而被告升龙公司提供的图纸显示工程桩总数为524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二2016年1月25日鹤壁升龙公司广场A区9#楼桩基复合地基承载力检测中间结果,显示工程桩总数为524,与原告大河基础公司与被告长乐新纪公司在2014年9月25日签订的桩基工程施工合同确定的工程桩总数529不相符,该证据和被告提交的证据二中的2017年2月27日河南山和工程检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鹤壁升龙公司广场A区9#楼CFG桩基复合地基检测中间结果”一样,只是检测中间结果,不是最终检测报告,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确认;证据三被告升龙公司与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桩基工程施工合同和河南山和工程检测咨询有限公司提供的发票,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即使被告升龙公司进行了补桩也不能证明是原告施工质量的原因造成的,对被告升龙公司辩称因原告施工不合格导致被告经济损失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大河基础公司与被告长乐新纪公司在2014年9月25日签订了升龙公司广场48#、49#地块9#项目CFG桩基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内容约定:原告承建被告长乐新纪公司发包的升龙公司广场48#、49#地块9#楼桩基工程,工程桩总根数529根,桩径500mm,合计桩长3703M,单价180元/米。同时双方在合同第四条约定:“双方确认工程结算办理完毕后40个日历天内,甲方(长乐新纪公司)付至合同结算总价的97%,乙方应提供结算总价全额发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施工总量为3703米,依合同单价180元/米计算9#楼桩基工程工程款应为719830元,被告长乐新纪公司已经累计支付9#楼桩基工程工程款466600元,剩余253230元未付,应支付9#10#楼人工挖孔桩基工程结算价为79625元,已累计支付71000元,剩余8625元未付,两项共计欠付工程款261855元。原告提交的工程质量评价意见书可以和证据四欠付工程款明细、证据五工程质量评价意见书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施工的桩基工程质量合格,并且被告升龙公司建筑副总**在欠款明细中签字说明,桩基承载力不满足设计要求,系设计问题,桩基本身不存在质量问题,同意支付上述款项。截至2016年1月25日被告长乐新纪公司共欠原告工程款261855元。被告升龙公司借用被告长乐新纪公司资质为工程实际的发包人。原告向被告长乐新纪公司、升龙公司主张剩余工程款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长乐新纪公司签订的CFG桩基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的,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长乐新纪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但在支付了4737600元(466600+71000)工程款后,被告长乐新纪公司未能按约支付剩余工程款261855元(719830元+79625-466600元-71000元=261855元),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新纪长乐公司支付工程款261855元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新纪长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及各项损失2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大河基础公司与被告长乐新纪公司未就利息计付标准作明确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所欠261855元工程款的逾期付款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大河基础公司与被告长乐新纪公司对付款时间没有明确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的规定,截至2016年1月25日被告长乐新纪公司共欠原告工程款261855元,确认工程造价之日为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利息应从2016年1月25日起计付,截止原告大河基础公司主张的2018年1月29日,利息总金额为25046.6元(735天÷365×4.75%×261855元=25046.6元),原告主张20000元系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该处分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升龙公司支付工程款261855元和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及各项损失2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升龙公司借用长乐新纪公司的资质,是工程的实际发包人,被告升龙公司作为实际的发包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被告升龙公司称因原告工程施工质量不合格,又与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桩基工程施工合同进行补桩,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长乐新纪公司签订的CFG桩基工程施工合同第二部分第三条2.10款明确约定:“甲方(长乐新纪公司)组织测试时,应该通知乙方(大河基础公司),测试不合格,乙方应无条件立即补桩,若经甲方通知后三日内未开展补桩施工,视为乙方放弃施工权利,甲方有权委托他人施工”。现被告升龙公司作为工程的实际发包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在组织桩基工程测试时,通知了原告方(甲方)到场,如果经过测试工程质量不合格,按照合同约定,应该由原告方(甲方)进行补桩施工,而被告升龙公司却与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桩基工程施工合同进行补桩,已经违反合同,而且涉案工程属于隐蔽工程,被告在地面工程已经施工的情况下,已经无法确认原告工程施工质量是否合格,被告升龙公司没有提交有效证据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应该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故本院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省长乐市新纪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河南省大河基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61855元及利息损失20000元;
二、被告鹤壁升龙置业有限公司对本判决书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28元,由被告福建省长乐市新纪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鹤壁升龙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武文英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薛纪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