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宏原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兰州三鑫气体有限公司与甘肃宏原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皋兰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甘0122民初1076号
原告兰州三鑫气体有限公司诉被告甘肃宏原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州三鑫气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天乐,被告甘肃宏原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来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本案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有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及供气收发记录加以佐证,且原被告双方对供气事实均予以认可,故应当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供气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气体,被告应当给付原告相应货款,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欠款164878元的诉请,其中146478元的货款,双方当事人均签署对账单进行了确认;18400元的钢瓶折价款,本案被告在庭审中亦予以认可,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赔偿逾期付款违约金57010元的诉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之间既未签订书面合同,也未对违约具体情况进行相应约定,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兰州三鑫气体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宏原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1日达成供气事宜,约定原告在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15日期间向被告供应液氧、氧气、二氧化碳等气体,但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合作事宜达成后,原告依约陆续向被告供应气体。2015年12月15日,原被告双方就此次供气的钢瓶类型、单价、数量及金额等相关事项共同签署对账单予以确认:截止2015年12月25日,原告共计向被告供应液氧288瓶、氧气95瓶、二氧化碳556瓶、阀门一个,合计价值为137718元,之前合作尚欠货款108760元,被告累计共欠原告货款246478元。 另查明,2017年11月21日原告出具的对账单上记载被告尚欠原告钢瓶46个,单价为400元,钢瓶总价值为18400元,庭审中被告对于欠原告46个钢瓶的事实予以认可。2019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偿还货款10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庭审笔录、对账单等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一、被告甘肃宏原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兰州三鑫气体有限公司货款164878元; 二、驳回原告兰州三鑫气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2314元,由被告甘肃宏原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政荣
书记员  崔红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