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宏原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甘肃宏原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甘肃第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甘肃源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甘12民初5号
原告:甘肃宏原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皋兰县黑石镇和平村。
法定代表人:李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某,甘肃泽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第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皋兰路221号。
法定代表人:殷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1,甘肃方域西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源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陇南市宕昌县城关镇大桥湾。
法定代表人:杨某2,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某,甘肃率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某,甘肃率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甘肃宏原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原公司)诉被告甘肃第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建公司)、甘肃源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宏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某,六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1,源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原公司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六建公司、源祥公司共同向宏原公司支付已施工安装完成部分的工程款7672452.27元、同时依法判令六建公司、源祥公司共同赔偿宏原公司已加工完毕但尚未进行安装的材料费损失3496900元(以上两项合计金额未扣除六建公司已经支付的合同款项),现场遗留工具损失183700元;2、依法判令六建公司、源祥公司共同向宏原公司支付迟延付款利息1123915.54元;3、依法判令六建公司、源祥公司共同向宏原公司支付自2017年12月15日至实际将全部工程款项支付完毕期间的迟延付款利息;4、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六建公司、源祥公司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10日,因六建公司承接源祥公司位于宕昌县源祥商贸城建设项目中涉及钢结构工程施工内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就六建公司、源祥公司之间的项目承建关系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2015年5月,宏原公司与六建公司装饰公司就该建设项目签订了《钢结构工程专项承包合同》,也就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做了相应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宏原公司依约组织材料和施工班组进场施工,2016年3月15日,源祥公司组织社会闲散人员将宏原公司在施工现场的施工人员强行驱离,侵占施工现场导致宏原公司无法继续进行施工。现宏原公司得知,六建公司与源祥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事宜依法向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经审理以(2016)甘12民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判令解除六建公司与源祥公司之间于2015年3月1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时判决认定六建公司非法转包项目导致宏原公司与六建公司装饰公司所签订的《钢结构工程专项承包合同》为无效协议。宏原公司认为,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部分合同义务,现由于源祥公司侵占项目工地及六建公司与源祥公司之间解除合同关系导致项目无法继续施工,且由于六建公司在合同签订后仅支付宏原公司部分合同款项,现合同无法继续履行造成宏原公司拖欠大量材料款及施工班组农民工劳务费用无法支付,其行为已经给宏原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判如所诉。
六建公司当庭答辩:六建公司并非是工程的受益人,而且还垫付了150万,是受害者。宏原公司应该与源祥公司结算,宏原公司对于六建公司的诉请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
源祥公司答辩称:1、宏原公司明知需要垫资施工,但因其施工管理不善且无资金实力,书面放弃结算工程款、放弃了项目。源祥公司与六建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范围钢结构安装),约定工期2015年3月20日-7月20日。六建公司由其下属的六建装饰公司承诺垫资施工,工程完工后2015年12月份统一支付工程款。六建公司转包给宏原公司后,宏原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2015年8月10日出具书面《保证书》,明确认可因其”施工管理不到位导致工程进度缓慢”,并明确保证”保证钢结构2015年10月10前竣工验收”,否则,对所实施的工程量”不予结算”工程款。2015年8月10日宏原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确认的《会议纪要》中也进一步明确表示”2015年10月10日前竣工验收”,否则,对所实施的工程量”不予结算”,所实施工程量作为对源祥公司的违约损失赔偿。宏原公司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法人公司,所作该民事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事实上,正如宏原公司《起诉状》中所陈述”2016年3月15日前”仍未完工。应当按其书面保证书认定其放弃结算,放弃工程项目的行为合法有效。2、宏原公司为了恶意停工,寻找对自己有利的停工理由,与他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恶意诉讼,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因现场施工管理不到位导致施工进展缓慢(见宏原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2015年8月10日《保证书》),在承诺事项无法兑现且工期严重违约给源祥公司造成严重损失后,宏原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六建装饰公司的***与第三人***恶意串通,以有纠纷为由故意制造停工借口,借机停工。由此可见,工期严重延误后,宏原公司、六建公司及第三人***恶意串通、故意停工,先有六建公司起诉源祥公司,起诉目的未能得逞后又由宏原公司作为原告再次起诉源祥公司,两个诉讼的基本内容、诉讼请求也都大概一致。可见,宏原公司施工管理不到位导致工期延误,为了逃避责任,即串通六建公司、第三人恶意停工,甚至宏原公司明知自己已经通过书面《保证书》的方式放弃了结算,却先后通过六建公司、宏原公司轮番起诉,明显属于恶意诉讼,其诉讼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3、宏原公司无证据证明完成了767.2452万元工程量,无价值349.69万元的材料在工地,但其接收了源祥公司价值61万元的材料。本案项目在源祥公司接手前就已经实施了部分工程,并且施工现场遗留了部分已经加工好但未安装的构件和材料(见宏原公司签署的《现场剩余材料清单》),宏原公司2015年5月以后自六建公司转包得该项目后,进场后并未实施多少工程后就因施工管理不到位(见书面《保证书》)多次陆续停工,其并无充分证据可以证明其所主张的实施了767.2452万元工程量,无价值349.69万元的材料在工地。反而,倒是源祥公司向其移交了价值61万余元的剩余材料,这有宏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亲自签名文件签收单及所附《宕昌源祥商+贸现场剩余材料清单》为证。因此,宏原公司所诉767.2452万元工程款、349.69万元在场材料(无证据证明这些加工的材料进入了诉争项目工地)、18.37万元施工工具等均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无事实依据,依法不应当支持。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宏原公司当庭举证如下:证据一、甘肃宏原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建筑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证明目的:宏原公司系依法成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且依法取得了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资质和安全生产许可经营手续,具备专业从事钢结构工程施工经营的业务能力。证据二、源祥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目的:宕昌县源祥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10月25日经甘肃省宕昌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名称变更为源祥公司的案件事实。证据三、宏原公司与六建公司装饰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工程专项承包合同》;证明目的:1、宏原公司与六建公司装饰公司就宕昌县源祥商贸城建设项目签订了《钢结构工程专项承包合同》;2、宏原公司的施工范围为”现场安装部分钢结构重新整改(含未吊装完成构件)、箱型柱地下室部分栓钉制作安装、现场安装部分所有钢梁构件顶部栓钉制作安装、新建部分商场钢结构制作安装、商场所有钢楼梯部分梯柱与休息平台钢梁制作安装、新建部分预埋件制作安装”的案件事实;3、证明合同约定工程价款的结算标准为”钢结构制作安装7000元/吨、预埋件制作安装50元/套、高强螺栓材料及安装9元/套、栓钉材料及安装8元/套”的案件事实;4、证明根据合同约定,宏原公司施工过程中由六建公司负责办理项目建设手续,并组织有关单位及人员进行工程施工图纸技术交底、提供宏原公司符合合同约定施工条件的案件事实;5、证明根据合同约定,六建公司现场派驻工作人员监督宏原公司施工、核对确认宏原公司的工程量的案件事实。证据四、宕昌县源祥商贸城建设项目施工图纸一套;证明目的:证明六建公司在《钢结构工程专项承包合同》签订后,向宏原公司交付项目施工图纸一套的案件事实。证据五、宏原公司与兰州兰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加工合同》及发货清单、结算单、照片;证明目的:1、宏原公司为了履行与六建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工程专项承包合同》,于2015年4月1日就宕昌县源祥商贸城建设项目与兰州兰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钢结构加工合同》的案件事实;2、证明宏原公司为了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由兰州兰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宏原公司加工项目所需钢结构及附件材料的案件事实;3、上述钢结构及附件材料已经由六建公司派驻现场的管理人员确认签收的案件事实。证据六,《销货清单》和《兰州晋城彩钢钢结构配件批发销货单》;证明目的:证明宏原公司为了履行与六建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工程专项承包合同》,采购的钢结构栓钉、螺栓等配件材料的案件事实。证据七,源祥公司施工工地原有钢结构安装部分施工量清单及《工程签证单》、《施工日志》;证明目的:1、宏原公司与六建公司装饰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工程专项承包合同》中的施工范围包含现场安装部分钢结构重新整改(含未吊装完成构件),宏原公司为了履行该协议,对该项目前期已经施工但未完成部分进行整改而完成的工程量的案件事实;2、宏原公司为了履行与六建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工程专项承包合同》在后续项目施工过程中所发生的施工日常状态和施工具体内容。证据八,涉案项目现场照片;证明目的:证明本案涉案项目在宏原公司进场时和离场时的项目状态的案件事实。证据九,《宕昌源祥商贸城建设项目钢结构工程结算书》;证明目的:证明2016年3月16日,经宏原公司与六建公司就宕昌源祥商贸城建设项目进行结算后确认,宏原公司施工量的工程价款总额为11169352.27元的案件事实。证据十,宕昌县腾飞混凝土有限公司《送货单》;证明目的:1、证明由甘肃二建公司为源祥公司涉案的商贸城项目进行土建和基础项目施工,由宕昌县腾飞混凝土有限公司为甘肃二建公司和源祥公司提供商品混凝土并进行浇筑的案件事实;2、证明截止2015年10月13日,源祥公司涉案的商贸城项目尚未完成基础施工工作,无法为宏原公司提供正常的钢结构安装工作面和施工条件的案件事实。证据十一,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甘12民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目的:1、证明经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甘12民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审理源祥公司与六建公司于2015年3月1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经解除;2、宏原公司与六建公司之间签订的《钢结构工程专项承包合同》因非法转包原因被确认无效的案件事实;3、源祥公司在2016年3月15日强行将宏原公司及六建公司赶出施工场地,施工场地遗留施工单位的施工材料和施工工具的案件事实。六建公司当庭举证为:4张收据;证明目的:其为宏原公司支付150万元工程款的事实。源祥公司当庭举证为:第一组证据,1-1.2014年4月16日六建下属公司出具的《垫资施工承诺书》1份;1-2.甘肃省工商局关于李某系宏原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企业工商登记信息1份;1-3.宏原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代表宏原公司所做出的书面《保证书》1份;1-4.宏原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的2015年8月10日《会议纪要》1份;该组证据证明目的:宏原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明确书面承诺2015年10月10前完成竣工验收,否则放弃工程结算,其所干工程量作为违约金、无条件退场的事实;有宏原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的《会议纪要》对该事实进一步予以印证。第二组证据:2-1.宏原公司与六建公司转包工程的《钢结构施工合同》1份;2-2.2015年11月6日六建公司借故要求停工的《工程函》1份;2-3.2015年11月13日***的《情况说明》1份;2-4.六建公司的《起诉状》;2-5.本案宏原公司的《起诉状》。第二组证据证明目的:宏原公司、六建公司丧事诚信原则,违背垫资施工的承诺,为了达到停工要挟源祥公司的目的,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故意制造工程停工的借口,恶意停工、撤场的事实。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行为、恶意诉讼依法不应当受到法律支持。第三组证据,3-1.有宏原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签字作为收件人的项目办文件签收单1份;3-2.加盖了骑缝章的宏原公司接受我方61万元的《现场剩余材料清单》1份;3-3.根据《现场剩余材料清单》、合同单价所做《材料价格统计清单》1份。该组证据证明目的:宏原公司接受了源祥公司移交给价值61万余元的剩余材料。上述证据经本院组织举证、质证,认定事实如下:源祥公司作为发包方与六建公司于2015年3月10日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宕昌县源祥商贸城建设项目,工程地点:甘肃省宕昌县城关镇大桥湾64号,建设面积:25429.37平方米,工程范围:设计图纸中的钢结构工程所有内容,不含土建和安装工程。承建方式:包工包料,合同价款为13460400元,最终总价依据实际工程量确认。开工日期:2015年3月20日,竣工日期:2015年7月20日,工期:123天。六建公司接该工程后,将该工程交由六建公司装饰公司实际施工。六建公司装饰公司作为甲方,将该工程转包给乙方宏原公司,并于2015年5月签订了《钢结构工程专项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宕昌源祥商贸城建设项目,工程地点:甘肃省陇南市宕昌县,工程范围:1、现场安装部分钢结构重新整改;2、箱型柱地下室部分栓钉制作安装;3、现场安装部分所有钢梁构件顶部栓钉制作安装;4、新建部分商场钢结构制作安装;5、商场所有钢楼梯分梯柱与休息平台钢梁制作安装;6、新建部分预埋件制作安装。工期约定:2015年4月30日开工,2015年8月30日竣工。工程价款的支付与结算:1、本合同签订钢结构完全进场后,甲方支付乙方人民币150万元;2、钢结构安装完成,甲方支付乙方经发包方计量确定后的工程吨位相应合同价款的50%;3、剩余工程款结算完,甲方于2016年2月15日之前一次性付清等。2015年4月1日,宏原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兰州兰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钢结构加工合同》,约定将宕昌县源祥商贸城建设项目(钢结构加工)工程所需钢结构及部件附件交由乙方加工。2015年3月宏原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以六建公司的施工负责人名义进入施工场地实际施工。在施工中由于双方之间的矛盾,2016年3月15日,源祥公司将施工单位赶出施工场地,施工场地遗留了施工单位的部分施工材料及其施工工具。
另查明:2015年3月宏原公司以六建名义进场施工之前,该工程已经由其他单位完成了部分工程量,双方对已经完成的工程量未进行签证确认。2016年3月15日,源祥公司将施工单位宏原公司赶出施工场地,双方对已经完成的工程量也未进行签证确认,宏原公司离场后,该工程由其他单位又进行了施工。在工程施工过程中,2015年8月10日李某向源祥公司出具书面保证:在施工图纸范围内的钢结构于2015年10月10日之前竣工验收,否则接受不予结算的处理。在同日的会议纪要上李某进一步承诺:保证工程于2015年10月10日前竣工验收,否则接受将所干工程量及原材料作为给甲方违约赔偿金,并无条件退场,合同自动解除。
本院认为,2015年3月10日六建公司与源祥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六建公司又与宏原公司签订《钢结构工程专项承包合同》,将本案工程进行转包。生效的(2016)甘12民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判决解除了六建公司与源祥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认定六建公司与宏原公司存在非法转包工程行为而确认双方签订的《钢结构工程专项承包合同》无效,同时确认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宏原公司在法律上即为有权获得所建涉案工程对价的权利人;现宏原公司虽以其是实际施工人提起本案诉讼,但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宏原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工程修建过程中,两次保证工程在2015年10月10日竣工验收,否则放弃结算,将所干工程量及原材料作为给甲方违约赔偿金,现有证据表明,该工程直至2016年3月15日宏原公司退场尚未完工;另在生效的(2016)甘12民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宏原公司离场时虽在现场留有部分材料及工具,但宏原公司在本次诉讼中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留有材料及工具的具体数量及价值,因此对宏原公司请求支付已施工完成工程款及加工完毕但尚未进行安装的材料费损失、现场遗留工具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宏原公司的各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甘肃宏原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各项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8062元由甘肃宏原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寇彩霞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