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宏原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甘肃大地轻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甘肃宏原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甘0122民初371号
原告:甘肃大地轻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红星巷123号。
法定代表人:张天,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代为起诉,代为申请诉讼保全,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甘肃宏原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黑石镇和平村。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甘肃大地轻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宏原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大地轻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甘肃宏原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垫付的投标保证金人民币30000元;2.判令被告以人民币3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7月31日起至投标保证金实际偿还之日的资金占用利息,利息暂计算至2019年3月31日为人民币304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被告拟投标康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包的康乐县原一中操场人行天桥建设项目。根据招标文件的要求,被告需交纳投标保证金人民币30000元。原告同意暂时替被告垫付投标保证金,并于2016年9月26日向被告账户支付款项人民币3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6年被告拟投标康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包的康乐县原一中操场人行天桥建设项目。向原告借款30000元作为投标保证金,原告于2016年9月26日向被告账户转账3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不予偿还。原告遂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将30000元交付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被告应依法履行还款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借款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事实的查明。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宏原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原告甘肃大地轻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30000元。
二、驳回原告甘肃大地轻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6元,减半收取313元,由被告甘肃宏原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马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