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7民终4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博乐市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博乐市顾里木图街道向阳路2号。
法定代表人:彭辉,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亚娇,新疆瀚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米东南路2号。
法定代表人:薛孟斌,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杰,男,1971年11月15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博乐市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自来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建新疆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2022)新2701民初16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1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自来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亚娇,被上诉人中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自来水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博乐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新2701民初1656号民事判决;二、改判中建公司支付自来水公司水费12,313.51元,并以12,313.51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1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利息至水费本息还清之日。事实和理由:一、自来水公司虽然与中建公司没有签订书面的供用水合同,但是中建公司使用的水类别为建筑用水,博乐市范围内的建筑用水均是由自来水公司提供,中建公司在庭审中也表明施工期间确实使用了水,自来水公司在中建公司施工的工地安装了水表并已实际供水,产生了用水数据。中建公司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其在施工期间使用的水并非自来水公司提供水而是具有其他的水来源,故双方之间存在供水关系;二、自来水公司在庭审中提交的中建公司用水量以及用水金额,虽然没有中建公司的签字或盖章确认,供用水行业用户数量大,用水时间长,所以自来水公司在实际中不可能每一次欠费均由欠费用户予以签字确认。但是未经用户申请,自来水公司不会主动开立用水账户。自来水公司的用水系统中的用水数量是电子数据自动产生后不可人为更改,用水量具有真实性,自来水公司是国有公司,水费的收取标准方式,以及水费的减免等均受到国家财政审计和监督,不可任意更改规则及数据。综上,恳请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支持自来水公司的上诉所请。
中建公司辩称,第一,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中对于本案的诉讼时效认定清楚,2013年至本案发生,中间间隔距离10年之久,按照诉讼法规定诉讼时效是2年,即便新的规定也是3年,本案自来水公司对诉讼时效超出的事实在上诉状中并未提,即认可一审认定的事实。第二,自来水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中建公司存在欠水费的事实,因此,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
自来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建公司支付水费12,313.51元;2.判令中建公司以12,313.51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1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利息至水费本息还清之日。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中建公司在博州某职业技术学校施工。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案系2013年发生的法律事实,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关于自来水公司与中建公司是否形成供用水合同关系的问题。双方未签订书面的供用水合同,中建公司虽认可2013年在博州某职业技术学校施工,但自来水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中建公司在自来水公司处开立账户,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自来水公司向中建公司供水,故自来水公司提交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存在事实上的供用水合同关系,自来水公司主张与中建公司间形成供用水合同关系不能成立。对自来水公司的各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自来水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自来水公司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博州某职业技术学校于2011年10月23日的中标通知书、证据二、博州某职业技术学校出具于2012年3月17日的申请、证据三、博州某职业技术学校出具于2023年1月12日的证明、证据四、博乐市某水资办公室出具于2012年7月10日的收据、证据五、自来水公司出具于2012年7月10日的发票、证据六、博乐市某水资办公室出具于2012年9月10日的收据、证据七、自来水公司出具于2012年9月5日的发票、2012年10月16日的发票、证据八、博乐市某水资办公室出具于2012年10月11日的收据、证据九、自来水公司出具于2013年3月25日的发票,拟证明:1.2011年10月23日,中建公司中标博州某职业技术学校新校区教学楼综合楼工程;2.2012年因博州某职业技术学校建设新校区向自来水公司申请从供水管接入施工用水,自来水公司为中建公司建立了临时施工建筑水表,施工期间,用水均为自来水公司提供,水费应当由中建公司承担;3.2012年-2013年期间,中建公司因博州某职业技术学校新校区教学楼综合楼工程施工持续使用自来水公司提供的自来水,中建公司多次交纳水费,双方存在供用水合同关系;4.中建公司交费记录,与用户费用明细清单金额及用水量完全一致,用户费用明细清单的数据是真实有效的,中建公司应当按照用户费用明细清单,支付欠缴水费。证据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某局出具于2007年9月14日的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2014年12月29日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事项变更或补充证明、2022年3月30日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某省软件行业协会出具于2018年3月27日的软件产品证书、某省电子产品检验所出具于2007年7月6日的软件测试报告、中国某实验室出具于2022年3月31日的软件测试报告,拟证明:自来水公司使用的水费管理系统为××供水综合信息管理系统软件后变更为××国德供水综合信息管理系统软件,该软件系统具有相应资质,该系统记录的数据准确真实,中建公司应当按照用户费用明细清单支付欠付水费。经质证,中建公司对证据一中标通知书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认为是否中标施工与是否欠水费是两个法律关系,对证据二、证据三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没见过证据二的原件,单位制作的证据除应当有单位行政印章外还应当有证明制作人及单位负责人的签字,否则不具备证据效力,故证据三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于证据四至证据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理由如下:1.以上证据均为自来水公司方单方产生;2.该证据并无相关联的收付款记录,不能证明其真实性;3.上述证据时间均是2013年以前产生,并非是法律规定的新证据。一审中自来水公司并未出示上述证据,且上述证据均由自来水公司实际掌控,应当由其自行承担相关法律后果,且上述证据所证明本案相关事实产生时间在2013年3月25日之前,证明本案诉讼时效已超出。对自来水公司出具的计算机软件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和证明的问题不认可,理由如下:1.该组证据仅能证明自来水公司使用了某个计算机软件,并不能证明在本案中是否存在有中建公司的供水合同及欠费的事实;2.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自来水公司所主张的欠付自来水的数量及费用的事实存在,也不能证明因使用该软件之后其诉的数据准确。
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自来水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因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中建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自来水公司水费12,313.51元及利息请求。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根据自来水公司二审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案涉工程为博州某职业技术学校工程,该工程用水由博州某职业技术学校向自来水公司申请用水,8个单位建立临时施工用水账户,自来水公司提供的用水清单仅载明用水情况,无法证实该用水系中建公司用水,亦不能证实中建公司与自来水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供用水合同关系,故自来水公司请求中建公司支付水费12,313.51元及利息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博乐市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7.84元,由上诉人博乐市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 鑫
审判员 沙 仁 娜
审判员 哈力木拉提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 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