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新0102民初1545号
原告:***,男,1968年12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铜梁区。
原告:***,男,1964年11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铜梁区。
原告:***,女,1995年7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铜梁区。
原告:**,男,1968年9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铜梁区。
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衡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德坤天宇恒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通安南路1999号****·万象天地办公2-7栋2层201号房。
法定代表人:**,新疆德坤天宇恒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米东南路2号。
法定代表人:***,中建新疆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中建新疆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业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中建新疆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商务经理。
原告***、***、***、**与被告新疆德坤天宇恒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坤天宇恒通公司)、中建新疆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五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4月19日、2023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德坤天宇恒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建五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德坤天宇恒通公司给付原告尚欠的工程款8530000元(具体金额以鉴定结论为准)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按月息2分至付清时为止);2.判决被告德坤天宇恒通公司承担鉴定费111192.58元;3.判决中建五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中建五建将天山区珠江路12***建设工程项目(一标段)发包给德坤天宇恒通公司,德坤天宇恒通公司又将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向德坤天宇恒通公司缴纳保证金400000元,原告***交保证金900000元。2017年8月,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原告多次要求德坤天宇恒通公司签订合同但未签订合同。原告于2017年11月完工,德坤天宇恒通公司应退还原告保证金1300000元,原告已交税费50000元,还为德坤天宇恒通公司垫付了借用测量仪的押金10000元,这三笔款项德坤天宇恒通公司应退还原告,德坤天宇恒通公司已付款以及代原告支付他人款项,双方已确认为3702050.5元,还有一笔是德坤天宇恒通公司签字确认由其代原告应支付的金额为715363元,因德坤天宇恒通公司未支付剩余款项,故原告起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德坤天宇恒通公司辩称,我方认为原告***、***、**不是本案适格原告,与被告没有法律关系。***和我方是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关系,涉案工程材料和材料款是我方供应提供,我方为工程派遣管理人员,***是提供劳务人员以及机械。涉案工程总包价款10102045.32元,***的劳务工程款只有400余万元,我方支付***4052050.5元,劳务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交了70多万保证金,该保证金我方于2017年11月27日退回10万,2018年9月6日退回20万,2018年10月22日退回30万,现在只欠***保证金10万元。另外,***向我方支付保证金40万元,我方于2017年9月27日借给***40万,冲抵了他交的保证金。综上我方只欠***10万元,其他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
被告中建五建辩称,我方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当事人主体不适格。2017年9月11日我方与德坤天宇恒通公司签订《专业分包合同》,将“乌鲁木齐珠江***项目工程一标段工程”分包给德坤天宇恒通公司。原告不是合同当事人,不能主张该合同内容权利。此外,我方与德坤天宇恒通公司之间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第41页“乙方管理人员表”中显示本案原告之一***为乙方机械负责人,由此可以证明***是德坤天宇恒通公司的管理人员。其不具备原告资格,属于当事人不适格。原告不具备实际施工人身份,本案不存在违法分包的法律关系,原告也没有借用德坤天宇恒通公司资质承接案涉工程,故原告认为属于实际施工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方已经向德坤天宇恒通公司足额支付工程款。双方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等四人提交合伙协议及情况说明、协议书、收据,拟证明***等四人的身份及实际施工人身份,及交保证金的金额,该协议第一条“继续”二字可以证明案涉工程一期是***等四人承包的,该条内容也表明了***等四人与德坤天宇恒通公司的工程结算以两被告之间的结算为准,德坤天宇恒通公司收取***保证金90万,收取***保证金40万,德坤天宇恒通公司已退还***20万保证金。德坤天宇恒通公司对合伙协议及情况说明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这是原告之间内部合作关系,不能证明与德坤天宇恒通公司之间的关系,对协议书、收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公司不存在项目专用公章。对于保证金收据,仅认可其中的40万、70万,显示***20万保证金的收据真实性不认可,出了收据没有收到钱。中建五建对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四原告之间的协议与中建五建无关,协议书及保证金收据是四原告与德坤天宇恒通公司之间发生的,与中建五建无关。本院对协议书真实性不予确认,对其他证据真实性、有效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2.***等四人提交应收款表,拟证明应收保证金、租仪器费用、预付税费共计1260000元(实际保证金还有130万元未退),德坤天宇恒通公司已付四原告工程款3702050.5元。因为应收款表是复印件没有原件,德坤天宇恒通公司对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认可截止到2018年2月1日共给付***工程款3702050.5元,在此之后又支付了35万元,总共是4052050.5元。中建五建对证据真实性不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3.德坤天宇恒通公司提交结算协议,证明其与中建五建涉案工程总价款10102045.32元。***等四人、中建五建对证据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有效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4.德坤天宇恒通公司提交转款凭证、银行对账单、付款清单、未付款明细表,拟证明***于2017年8月9日向德坤天宇恒通公司支付70万保证金,德坤天宇恒通公司在2017年11月27日给***退保证金10万元。2018年9月6日给***退保证金20万,2018年7月22日给***退保证金30万,2017年9月27日借给***40万,冲抵***已交保证金40万,2017年9月22日至2018年2月1日期间支付***3702050.5元。2018年2月1日后支付***35万,其中2018年10月23日支付***30万劳务费,2018年2月8日支付***5万元劳务费。***将其未付其他人的租赁费和材料费明细表给德坤天宇恒通公司,总价格是715363元。***等四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只交了70万保证金,其中借给***的40万与***的保证金没有关系,中建五建认为该组证据与其无关。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有效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5.德坤天宇恒通公司提交材料付款表、对账单,拟证明涉案工程材料是由其购买,总共支付124万,原告只是劳务分包不是工程施工方。***等四人认为该部分款项已经包含在垫付材料费1746359.5元,中建五建认为与其无关。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6.中建五建提交专业分包合同、合同协议书(解除)、付款凭证以及民事裁定书,证明涉案工程由我公司合法分包给德坤天宇恒通公司,双方已完成工程量最终结算金额为10102045.32元,合同显示乙方管理人员名单中***是德坤天宇恒通公司的机械负责人,是管理人员不是实际施工人,没有原告资格。我公司已按双方结算金额向德坤天宇恒通公司足额支付工程款10102045.32元,不存在欠付。***等四人对证据真实性认可,不认可***是德坤天宇恒通公司的管理人员,认可中建五建与德坤天宇恒通公司之间的结算方式。德坤天宇恒通公司对证据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有效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11日,中建五建与德坤天宇恒通公司签订《专业分包合同》,约定中建五建将乌鲁木齐市珠江***一标段(***阿瓦提路-新华南路路口,东至延安路-南半截巷路口K1+160处,其中包含多斯鲁克路、胜利路一巷、胜利路二巷、不包含延安公园地面桥及人行天桥)工程,分包给德坤天宇恒通公司施工,并约定工程禁止转包,***为德坤天宇恒通公司的机械负责人。后德坤天宇恒通公司将工程交由***、***、***、**施工,***受***、***、**委托管理工地,2018年2月6日,德坤天宇恒通公司与***、***签订《乌鲁木齐市天山区珠江***建设工程项目(一标段)协议书》,约定双方依据德坤天宇恒通公司与中建五建之间签订的主合同内容条款执行,中建五建拨付的工程进度款,德坤天宇恒通公司在收到后扣除税费、管理费、材料费等费用后,在五个工作日内将余款全部拨付给***等四人,***等四人必须将工程款用于支付一切工程所需的开支,最终结算依据以中建五建的审计结果为准;***等四人承担德坤天宇恒通公司给中建五建缴纳的履约保证金700000元,***等四人额外向德坤天宇恒通公司缴纳的60万元为工期、质量、安全保证金,需在2018年4月30日前全部退还***等四人。2017年7月3日、10日,***分两次共向德坤天宇恒通公司法定代表人**支付款项200000元,2017年7月10日,德坤天宇恒通公司向***出具收取200000**证金收据,2017年7月20日,***向德坤天宇恒通公司缴纳保证金400000元,2017年10月20日,***向德坤天宇恒通公司缴纳保证金700000元。2017年11月27日,德坤天宇恒通公司退***保证金100000元,2018年2月1日,德坤天宇恒通公司出具财务对账结论,载明:应收款,2017年8月28日向德坤天宇恒通公司借一台R**测量仪押金10000元,2017年8月31日德坤天宇恒通公司保证金1200000元,2017年9月19日付德坤天宇恒通公司李娟税费预付款50000元,合计1260000元;2017年9月22日至2018年2月1日,德坤天宇恒通公司1标段项目给施工队代付款1746359.5元,德坤天宇恒通公司1标段项目直接付款含施工队1955691元,合计3702050.5元。2018年9月6日,德坤天宇恒通公司退***保证金200000元,2018年10月22日,德坤天宇恒通公司退***保证金300000元。
2018年1月12日,德坤天宇恒通公司因故中途退场,将已完工的工程交付中建五建。2018年10月3日,中建五建与德坤天宇恒通公司签订《解除新疆德坤天宇恒通公司珠江***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协议书》,约定双方于合同签订当日解除“新疆德坤天宇恒通公司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工程所签订的一切合同、补充协议”,工程最终结算总额按已完工程量总造价(含税)下浮30%后扣除乙方领用的材料款、扣除试验费执行,最终结算金额经甲乙双方共同签字确定为10102045.32元(已完工程量总价16605731.87元下浮30%为11624012.31元,扣除材料费1425015.27元,扣除试验费96951.72元)。2020年3月23日,中建五建将所有工程款支付完毕。
因德坤天宇恒通公司在第一次庭审中对《乌鲁木齐市天山区珠江***建设工程项目(一标段)协议书》真实性不认可,***等四人提出申请,本院委托新疆建正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其已完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22年7月25日,新疆建正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建正造字[2022]0725号鉴定意见书,***等四人支出鉴定费111192.58元,在第二次庭审中,德坤天宇恒通公司对《乌鲁木齐市天山区珠江***建设工程项目(一标段)协议书》内容真实性又表示认可,***等四人遂与德坤天宇恒通公司达成合意,以10102045.32元为双方最终结算价款,且均认可应从上述款项中扣减代付工资、租赁费、代开发票、工伤赔偿共计1746465元,同时扣减管理费404081.8元及税费1326307.53元,***等四人对于德坤天宇恒通公司要求扣减的其他款项存在异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一、有关应支付工程款数额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德坤天宇恒通公司将工程非法转包给***等四人,双方之间签订的协议书应为无效。现工程已竣工交付使用,***等四人可向德坤天宇恒通公司主张工程款。庭审中,***等四人与德坤天宇恒通公司对工程结算价款为10102045.32元达成合意,对于扣减管理费404081.8元及税费1326307.53元均不持异议,对此,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保证金的收取及支付情况:2017年7月20日,***向德坤天宇恒通公司缴纳保证金400000元,2017年10月20日,***向德坤天宇恒通公司缴纳保证金700000元。德坤天宇恒通公司对此予以认可。2017年7月3日、10日,***分两次共向德坤天宇恒通公司法定代表人**支付款项200000元,2017年7月10日,德坤天宇恒通公司向***出具收取200000**证金收据,庭审中,德坤天宇公司抗辩200000**证金中有100000元系***在另一工地上的费用,对此德坤天宇恒通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等四人已交保证金1300000元,2017年11月27日,德坤天宇恒通公司退还***保证金100000元,剩余保证金应为1200000元,与***等四人提交的2018年2月1日的《应收款》中载明保证金1200000元相吻合,故***等四人缴纳的保证金在2018年2月1日时应为1200000元,关于***等四人在法庭抗辩2018年2月1日《应收款》中保证金因笔误写为1200000元实为1300000元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2018年10月22日,德坤天宇恒通公司退还***保证金300000元。德坤天宇恒通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支付给***的借款400000元系退还***等四人的保证金,故对德坤天宇恒通公司抗辩该400000元借款系已退保证金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2018年2月1日《应收款》中载明向德坤天宇恒通公司借测量仪押金10000元、税费预付款50000元,综上,德坤天宇恒通公司应退还***四人保证金及其他款项960000元(1260000元-300000)。
对于其他已付款,本院逐项进行分析:1.德坤天宇恒通公司主张扣减包括民工工资490000元在内的款项合计1957500元,根据2018年2月1日《应收款》显示直接付款(现金和转账)给施工队1955691元,故该项应扣减数额为1955691元;2.对于德坤天宇恒通公司主张扣减的材料费1293540.58元,***四人对此费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德坤天宇恒通公司就此材料费提交的证据显示,所有支付时间均为2018年2月1日出具《应收款》之前,且德坤天宇恒通公司亦未举证该部分材料费应由***四人承担的事实,故本院认为该部分材料费不应认定已付款;3.对于德坤天宇恒通公司主张2018年2月1日之后已支付的费用1228788元,对此本院认为,其中715363元系***等四人在法庭中认可应由其负担,但是实际由德坤天宇恒通公司代付的费用,另支付**30000元中10000元系铲车费用,在数额为715363元的明细表中款项,另支付**的20000元系水车费用且有***签字,应视为德坤天宇公司已付款,德坤天宇公司未举证证实支付给**渣土运费50000元系数额为715363元的明细表后再次发生的渣土运费,故该50000元不认定为已付款,庭审中,***等四人自认在2018年2月1日后收到德坤天宇恒通公司支付的850000元,根据查明事实,其中300000元是德坤天宇恒通公司退还的保证金,故在2018年2月1日后,德坤天宇恒通公司又支付***等四人工程款550000元,加上**收到的水车费用20000元,本院认定德坤天宇恒通公司在2018年2月1日后共支付1285363元(715363元+550000元+20000元),但德坤天宇恒通公司仅主张1228788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4.***等四人与德坤天宇恒通公司之间仅就管理费进行约定,没有对管理人员工资进行约定,故对于德坤天宇恒通公司主张扣减管理人员工资796000元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5.对于德坤天宇恒通公司主张扣减沥青款500000元,对此德坤天宇恒通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佐证,庭审中,***等四人自认由德坤天宇恒通公司代为支付的沥青款为250000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德坤天宇恒通公司应支付***等四人款项为5897176.99元(保证金等费用960000元+工程价款10102045.32元-管理费404081.8元-税费1326307.53元-施工队人工费1955691元-2018年2月1日之后付款1228788元-沥青款250000元)。
二、关于工程款利息。***等四人与德坤天宇恒通公司之间约定中建五建将款项支付给德坤天宇恒通公司后,德坤天宇恒通公司扣除税费、管理费、材料费等费用后五个工作日内将余款全部支付***等四人,中建五建于2020年3月23日将所有工程款支付完毕,且协议书约定德坤天宇恒通公司应于2018年4月30日返还保证金,故***等四人以起诉之日主张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等四人以月息2分主***没有法律和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德坤天宇恒通公司应以5897176.9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等四人自2022年2月23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利息。
三、关于鉴定费的负担。德坤天宇恒通公司在第一次庭审中对《乌鲁木齐市天山区珠江***建设工程项目(一标段)协议书》真实性不认可,在第二次庭审中,德坤天宇恒通公司认可该协议书内容的真实性,因德坤天宇恒通公司在两次庭审中对该重要证据是否真实的陈述不一致,导致本院启动对工程造价的鉴定程序,故***等四人支出的鉴定费111192.58元应由德坤天宇恒通公司负担。
四、被告中建五建与***等四人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也非涉案工程发包人,故中建五建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德坤天宇恒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5897176.99元;
二、被告新疆德坤天宇恒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5897176.9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原告***、***、***、**自2022年2月23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利息。
三、被告新疆德坤天宇恒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鉴定费111192.58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被告德坤天宇恒通公司应支付原告***、***、***、**款项合计6008369.57元,须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时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请求标的8641192.58元,核定给付标的6008369.57元,占请求标的的69.53%,案件受理费72288.35元(原告已缴纳),由原告***、***、***、**负担22026.26元,被告德坤天宇恒通公司负担50262.09元。邮寄送达费160元,由原告***、***、***、**负担80元,被告德坤天宇恒通公司负担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