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新疆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政府、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米东区分局等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新01行终1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6月2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米东区分局,住所地: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乌鲁木齐市???安局米东区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男,1983年7月3日出生,哈萨克族,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米东区分局法制大队民警,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委托代理人***,男,1970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米东区分局新工地派出所副所长,住乌鲁木齐米东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法定代表人梁震,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政府常务副区长。
委托代理人吕英姿,女,1968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原审第三人中建新疆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法定代表人***,中建新疆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197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中建新疆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务部经理,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米东区分局(下称米东区公安分局)、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政府(下称米东区政府)及原审第三人中建新疆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新疆五建)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7)新0104行初18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被上诉人米东区公安分局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米东区政府委托代理人吕英姿、原审第三人新疆五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7年3月16日16时许,***在乌鲁??齐市米东区米东南路2号附近,与新疆五建人员因拆迁问题发生纠纷,并用点燃的液体燃烧瓶掷向五建项目部员工之间,造成秩序混乱。米东区公安分局通过调查,认定***的行为扰乱了正常的社会秩序,于2017年3月17日对***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2017年3月17日,米东区公安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规定,作出**(新)行罚决字[2017]395号行政处罚决定:对***行政拘留十日。对***的行政处罚已在乌鲁木齐市第一拘留所执行完毕。
2017年5月15日,***申请行政复议。米东区政府依法于2017年5月20日予以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于2017年5月27日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米东区政府经审查,提出意见,讨论通过后,于2017年7月3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乌米东复议字[2017]第02号):**(新??行罚决字[2017]395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决定维持。***不服,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依法履行治安管理是公安机关的职责。本案庭审中,米东区公安分局向本院提供的案卷卷宗材料中有***等人的询问笔录,及现场笔录等可充分认定,2017年3月16日16时许,***在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米东南路2号云鼎大观五号项目地(11区平房)附近,与新疆五建人员因拆迁问题发生纠纷,并用点燃的液体燃烧瓶掷向五建项目部员工之间,造成秩序混乱等事实。***在原审庭审中对认定的上述事实不持异议。另,米东区公安分局对***作出行政处罚前依法告知***应当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据此,米东区公安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对***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新)行罚决字[2017]395号)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根据米东区政府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案件受理审批表、送达回证、及行政复议案件处理审批单等证据凭证可确认,米东区政府接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予以受理,并按照法定行政复议程序规定,向原行政机关即米东区公安分局发送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对该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讨论通过后,于2017年7月3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乌米东复议字[2017]第02号):米东区公安分局作出的**(新)行罚决字[2017]395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决定维持。据此,***要求撤销米东区公安分局于2017年3月17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新)行罚决字[2017]395号),以及米东区政府于2017年7月3日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乌米东复议字[2017]第02号),并要求对其作出国家赔偿的诉讼请求,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此外,***提出,米东区公安分局纵容冲突发生不予制止导致造成严重后果,米东区公安分局对***作出的行政处罚违法无效。对此,原审法院认为,米东区公安分局、米东区政府提供的证据已充分证实***用自制的燃烧瓶投向对方人群,造成现场秩序混乱,依法应当受到行政处罚。***以米东区公安分局不予及时制止冲突为由,提出米东区公安分局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违法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必要的共同诉讼必须合并审理,但一审法院却将本案与其他案件分出,单独审理,违反上述法律规定。米东区政府至今未出具复议受理通知书,复议程序违法,因此,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米东区公安分局答辩称,2017年3月16日,在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米东南路2号云鼎大观五号项目地(11区平房)附近,因拆迁纠纷,新疆五建云鼎项目部职工与***、**等拆迁户相互对峙。16时许,***等人以报复他人为目的用点燃的液体燃烧瓶投掷新疆五建项目部职工,造成秩序混乱。现场有一名新疆五建云鼎项目职工被砍伤,另一名职工身上外衣着火,接到报警后民警及时出警赶到现场平息了事态的进一步发展。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作出了行政??留十日的处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米东区政府答辩称,***因拆迁纠纷,用点燃的液体燃烧瓶向人群中投掷,造成秩序混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米东区公安分局对***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我机关行政复议程序合法。本案并非属于必要共同诉讼,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新疆五建陈述称,米东区公安分局、米东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决定,均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因处罚决定书不同,原审法院将***及其他被处罚人案件分案审理,程序合法。原审判决正确,***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以上事实有*开源询问笔录、***询问笔录、**询问笔录、***询问笔录、**询问笔录、XX询问笔录、***询问笔录、赫云鹏询问笔录、***询问笔录、***询问笔录、***询问笔录、***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现场笔录、报案材料、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答复意见书、信息采集表、其他材料、行政复议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行政复议案件受案审批表、行政复议答复通知、送达回证、关于***申请行政复议的答复意见书、行政复议案件处理审批表、邮寄送达凭证等证据及一、二审法庭审理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米东区公安分局具有依法保证公共安全、维持社会秩序,履行治安管理的法定职责,米东区政府对米东区公安分局作出的行政行为具有行政复议的法定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投放虚假的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因拆迁问题与新疆五建云鼎项目部职工发生争执,其用点燃的液体燃烧瓶投掷于新疆五建项目部员工之间,造成秩序混乱,其行为已构成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应予行政处罚。据此,米东区公安分局作出对***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米东区政府对该行为进行行政复议后,作出维持该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符合法定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方或双方为一人以上,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的,经当事人同意可以合并审理。上诉人***所持应将本案与他人同时受处罚的案件合并审理,原审法院将本案单独审理违反法律规定的上诉意见,与上述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峰

二〇一八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