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均无异议,本院故均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公司与三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20日作出(2016)鄂0112民初583号民事调解书,但三毛公司未按时限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公司向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执行【案号(2016)鄂0112执1079号】,2017年1月5日该院依法将上述案件委托本院执行,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执行【案号(2017)鄂0923执210号】,2017年9月30日,本院经向银行、车辆、房屋管理等部门查询,未发现三毛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公司也未向本院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依法裁定终结该案件的本次执行。2019年1月29日又依法恢复上述案件的执行【案号(2017)鄂0923执恢33号】。******
另查明,湖北三毛建筑装璜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1日依法变更登记,注册资本1800万元。变更登记后的公司由***、***两个股东共同出资,其中,***认缴出资1620万元,占公司股份90%,其中736万元已于2013年3月26日缴付公司,剩余884万元拟于2015年10月27日前以货币方式缴足;***认缴出资180万元,占公司股份10%,其中64万元已于2013年3月26日缴付公司,剩余116万元拟于2015年10月27日前以货币方式缴足。此后,***、***未按公司章程规定的最后期限将应缴出资全额缴纳到位。此外,三毛公司还系本院(2016)鄂0923执361号、(2016)鄂0923执394号案件的被执行人,上述案件均未能执行。******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公司股东,未按股东会决议和公司章程将出资全额缴纳到位,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现已查明三毛公司系多个案件的被执行人,其公司未有可供执行财产,故**公司作为公司债权人有权主*三毛公司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本院依**公司的申请,依法作出(2019)鄂0923执异1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未足额缴纳出资义务的股东***、***公司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公司没证据证明三毛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公司债务的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且其庭审已未提供三毛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该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其还主*三毛公司没有清算,也未注销,故不能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因法律并未规定追加未足额缴纳出资义务的股东为案件被执行人要以公司清算和注销为条件,故该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主*撤销本院(2019)鄂0923执异11号执行裁定书,没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斌******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