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半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鄂州市华容区临江乡大湖村村民委员会、湖北半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7民终3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鄂州市华容区临江乡大湖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临江乡大湖村二组。
法定代表人:熊岳鹏,该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嘉文,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半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凤凰镇南路西人民路2号。
法定代表人:李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品,湖北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鄂州市华容区临江乡大湖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临江乡大湖村委会)为与被上诉人湖北半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简称湖北半球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2018)鄂0703民初12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临江乡大湖村委会法定代表人熊岳鹏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嘉文,被上诉人湖北半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临江乡大湖村委会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湖北半球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案外人廖来平、石某为想多争取一套还建房,并以其子廖鹏飞承包被上诉人拆迁工程的承包费抵扣购房款。在2014年8月8日抽签中,廖来平、石某抽取了两套还建房,其中一套就是涉案房屋,并领取房屋装修钥匙,几天后,廖来平、石某又不同意抵扣承包工程款,并将涉案房屋抽签凭证和钥匙交还给上诉人,为此上诉人收回了该房屋。2015年3月28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协议,用三套还建房抵偿被上诉人工程款353,873元,其中含有涉案房屋一套,上诉人将还建房钥匙交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进行了门锁更换、窗户安装,行使了占有、管理权。时隔一、二年后,被上诉人因与华鹏公司的承包费问题发生纠纷,导致廖来平石某芳占有涉案房屋,这属于被上诉人与他人的债权债务问题,与上诉人无关。
湖北半球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将诉争房屋交石某芳,后又将房屋抵偿被上诉人,属一房二卖,其应当承担偿付工程款责任。
湖北半球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临江乡大湖村委会支付湖北半球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31,436元(202.12平方米*650/每平方=131,43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年初,湖北半球公司承接了鄂州市临江乡大湖村增减挂钩工程,2015年3月28日,临江乡大湖村委会向湖北半球公司出具《大湖村迁村腾地项目还建房抵付工程款情况说明》,该项目由于工程验收后因拨付资金不足,经双方协商,将村属还建区还建房三套,分别为南一排202.21平方米,南二排202.21平方米,北一排140平方米抵偿给湖北半球公司,价格为每平方米650元。湖北半球公司工作人员入住南二排202.21平方米时,遭到廖来平、石某阻止,廖来平、石某主张该房屋由临江乡大湖村委会已于2014年度即已通过村委会、临江乡政府联合组织的还建房抽签方式交付至村民廖来平、石某名下,并由临江乡土地部门出具了土地登记收件及权利凭证,导致湖北半球公司无法取得抵偿房屋的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临江乡大湖村委会向湖北半球公司出具的《大湖村迁村腾地项目还建房抵付工程款情况说明》是临江乡大湖村委会真实的意思表示,本次抵付工程款的房屋总价款为353,873元,现涉案的一套房屋在抵款之前已经由临江乡大湖村委会通过还建房抽签方式交由他人使用,双方之间的房屋抵款已无实际履行的可能,故湖北半球公司诉请要求临江乡大湖村委会支付该工程款131,436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临江乡大湖村委会辩称,下欠工程款已用房屋抵扣,因未提供该诉争房屋交付的相关手续,故该辩解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
鄂州市华容区临江乡大湖村村民委员会给付湖北半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31,436元。本案受理费1465元,由鄂州市华容区临江乡大湖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临江乡大湖村委会申请证人石某出庭作证,拟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房屋交付已完成,工程款已付清,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工程款纠纷。
证人陈述经过村、乡和湖北半球公司同意,于2014年8月参与涉案房屋的抽签,并将家俱搬至该房屋中。
被上诉人湖北半球公司二审期间未提交证据,其对上诉人临江乡大湖村委会的证人证言质证认为,上诉人的房屋交付给证人石某,没有交付给被上诉人。
本院对上诉人临江乡大湖村委会提供的证人证言认为,涉案房屋于2014年8月石某参与了抽签,并将家俱搬至该房屋中的事实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临江乡大湖村委会与被上诉人湖北半球公司因工程结算,并于2015年3月28日双方签订一份《大湖村迁村腾地项目还建房抵付工程款情况说明》,以三套房屋抵偿被上诉人湖北半球公司353,873元的工程款,其中便包括本案诉争房屋。二审期间,上诉人临江乡大湖村委会提供的证人证实涉案房屋是由其于2014年8月参与抽签使用,并将家俱搬至涉案房屋中,即临江乡大湖村委会将涉案房屋抵偿给湖北半球公司时,涉案房屋已被他人通过抽签方式占有,上诉人临江乡大湖村委会上诉认为涉案房屋系其交付后,才因被上诉人湖北半球公司自身债务问题而被他人占有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2930元,由上诉人临江乡大湖村委会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缪冬琴
审判员  齐志刚
审判员  张 开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周军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