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15民初8957号
原告:湖北半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长久。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红胜。
被告:武汉三泰重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喻先啟。
被告:***船重型装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平川。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强。
原告湖北半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半球工程公司”)诉被告武汉三泰重型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泰工程公司”)、***船重型装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武船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半球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长久、潘红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船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三泰工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半球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989921元及利息,利息以1989921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事实与理由:两被告共同将位于武汉市江夏区庙山小区明泽路1号的三泰重工武船重装风电生产线设备基础工程发包原告施工。2018年9月10日,原告与两被告共同委托竣工结算,确定结算金额为1989921元,但两被告至今未付款,故起诉要求处理。
被告三泰工程公司未到庭未提交辩称意见。
被告武船工程公司辩称,原告所建工程并非武船工程公司发包,案涉合同与武船工程公司无关联,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1日,两被告签订了一份项目合作协议,2016年4月20日又签订了一份战略合作协议书。根据上述协议,两被告就承建制造风电塔架等项目,被告武船工程公司为被告三泰工程公司提供生产场地、施工用水、电气等配套设施,被告三泰工程公司负责生产加工设备的配置、产品制造过程的人员调配等。为建设风电生产线设备基础工程,被告三泰工程公司遂介绍原告半球工程公司进场施工。2015年8月,原告半球工程公司进场施工,2016年2月完工。2018年9月10日,案涉工程竣工并交付使用,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工程竣工交付使用后,原告半球工程公司对其所建工程报价300余万元,两被告不认可。两被告遂于2018年9月10日委托北京瑞驰菲思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半球工程公司所建工程量进行了审核,确认工程量为1989921元。原告半球工程公司于2019年7月18日与被告武船工程公司签订协议对该审核报告结论表示认可。在该审核报告中,还确认了建设单位为两被告,且两被告在发包人栏目中签字并加盖了印章。原告半球工程公司在承包人栏目中签字加盖了印章。审核报告出具后,两被告未付款,原告起诉要求处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半球工程公司、被告武船工程公司当庭陈述,有两被告合作协议、工作联系函、三泰重工武船重装风电生产线设备基础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书、协议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被告三泰工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视其放弃抗辩权利。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认可的两被告委托的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书可确认,案涉工程发包人为两被告,承包人为原告,虽然原告与两被告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已实际施工,且工程已竣工使用,双方已形成事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现原告已按约施工并已竣工交付使用,两被告应支付相应工程款。原告所建工程款数额经两被告委托审核确认工程量为1989921元,原告认可,本院予以采信,确认原告所建工程量为1989921元。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此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两被告是否已支付工程款问题,两被告均未举证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诉请利息损失问题。本院认为,双方未约定工程款利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二)项规定,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或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根据该规定本院确认原告诉请利息的起算之日为2018年9月10日,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武汉三泰重型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船重型装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湖北半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989921元及利息,利息以1989921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湖北半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09元,减半收取11354.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6354.50元,由原告湖北半球建设工程有限公负担1354.50元,由被告武汉三泰重型工程有限公司、***船重型装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各负担7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熊文才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汪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