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民终26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船重型装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庙山小区民泽路1号。
法定代表人:李平川,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锟,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庆,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半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凤凰镇南路西人民路2号。
法定代表人:李斌,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慧峰,湖北秋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红胜,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武汉三泰重型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青山镇武汉国际钢铁物流服务中心(钢谷)一期3栋0107号。
法定代表人:喻先啟。
上诉人***船重型装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武船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半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半球工程公司),原审被告武汉三泰重型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泰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2019)鄂0115民初89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20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船工程公司上诉请求,判令:1、撤销一审判决书,发回重审或者改判武船工程公司不承担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法律责任。其上诉理由为:1、一审判决对工程款承担主体认定错误。与半球工程公司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体是三泰工程公司,双方签订有书面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三泰工程公司是本案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武船工程公司不是建设单位,工程款支付义务的主体应当为三泰工程公司。2、半球工程公司自认收到工程款22万元,一审判决未能认定,属事实认定不清,半球工程公司2018年11月2日向武船工程公司出具的《工作联系单》中载明“本公司共收到220000元工程款,现尚欠本公司工程款3184601元。”半球工程公司对该《工作联系单》的真实性在一审庭审中不持异议,应当视为当事人自认的事实,应予认定。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在未查明三泰工程公司与半球工程公司签订书面施工合同的情况下,就简单认定双方未约定工程款利息,从《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书》注明的时间2018年9月10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请求二审依法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武船工程公司不承担法律责任。
半球工程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判决驳回武船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三泰工程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述称意见。
半球工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武船工程公司、三泰工程公司支付半球工程公司工程款1989921元及利息,利息以1989921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1日,武船工程公司、三泰工程公司签订了一份项目合作协议,2016年4月20日又签订了一份战略合作协议书。根据上述协议,武船工程公司、三泰工程公司就承建制造风电塔架等项目,武船工程公司为三泰工程公司提供生产场地、施工用水、电气等配套设施,三泰工程公司负责生产加工设备的配置、产品制造过程的人员调配等。为建设风电生产线设备基础工程,
三泰工程公司遂介绍半球工程公司进场施工。2015年8月,半球工程公司进场施工,2016年2月完工。2018年9月10日,案涉工程竣工并交付使用,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工程竣工交付使用后,半球工程公司对其所建工程报价300余万元,武船工程公司、三泰工程公司不认可。武船工程公司、三泰工程公司遂于2018年9月10日委托北京瑞驰菲思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半球工程公司所建工程量进行了审核,确认工程量为1989921元。半球工程公司于2019年7月18日与武船工程公司签订协议对该审核报告结论表示认可。在该审核报告中,还确认了建设单位为武船工程公司、三泰工程公司,且武船工程公司、三泰工程公司在发包人栏目中签字并加盖了印章。半球工程公司在承包人栏目中签字加盖了印章。审核报告出具后,武船工程公司、三泰工程公司未付款,半球工程公司起诉要求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半球工程公司认可的武船工程公司、三泰工程公司委托的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书可确认,案涉工程发包人为武船工程公司、三泰工程公司,承包人为半球工程公司,虽然半球工程公司与武船工程公司、三泰工程公司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半球工程公司已实际施工,且工程已竣工使用,双方已形成事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现半球工程公司已按约施工并已竣工交付使用,武船工程公司、三泰工程公司应支付相应工程款。半球工程公司所建工程款数额经武船工程公司、三泰工程公司委托审核确认工程量为1989921元,半球工程公司认可,一审法院予以采信,确认半球工程公司所建工程量为1989921元。半球工程公司要求武船工程公司、三泰工程公司支付此款,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武船工程公司、三泰工程公司是否已支付工程款问题,武船工程公司、三泰工程公司均未举证证实,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半球工程公司诉请利息损失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双方未约定工程款利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二)项规定,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或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根据该规定一审法院确认半球工程公司诉请利息的起算之日为2018年9月10日,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武汉三泰重型工程有限公司、***船重型装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湖北半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989921元及利息,利息以1989921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湖北半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2709元,减半收取11354.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6354.50元,由湖北半球建设工程有限公负担1354.50元,武汉三泰重型工程有限公司、***船重型装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各负担7500元。
二审审理中,武船工程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2018年4月28日三泰工程公司与半球工程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拟证明2015年8月28日双方签订有书面的《武船重装风电生产线设备基础工程》合同,合同价为340万元,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工程款支付主体是三泰工程公司,不是武船工程公司。截止2018年4月28日,三泰工程公司已向半球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94万元。另,提交2015年8月28日三泰工程公司与半球工程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证明双方就“三泰重工武船重装风电生产线设备基础工程”签订有书面的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工程款支付主体是三泰工程公司,不是武船工程公司。该《补充协议》不作为新证据提交,只为强调。经质证,半球工程公司认为,该《协议书》不是新证据,如果存在的话,应在一审中提交,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合同是为了配合武船工程公司指定的审批机构的审批才签订的合同,该协议的第三条,明确约定案涉工程的实际享有者、使用者就是武船工程公司。协议书中法定代表人“李辉”,是错误的,实际法定代表人是“李斌”。另补充,该协议是2018年以后,武船工程公司让半球工程公司补交手续,总合同是340万元,武船工程公司只给198万元,剩下的让半球工程公司找三泰工程公司要,是三方妥协的结果。本院认为,武船工程公司提交的《协议书》,因半球工程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从《协议书》内容第三条看,明确约定案涉工程的实际享有者、使用方是武船工程公司。故该证据无法达到武船工程公司证明目的。
二审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1、武船工程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承担共同责任的问题;2、涉案工程款的数额及利息如何确定的问题。
本院认为,一、关于武船工程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承担共同责任的问题。根据武船工程公司、三泰工程公司委托的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书可确认,案涉工程发包人为武船工程公司、三泰工程公司,承包人为半球工程公司,且武船工程公司在发包人栏目中签字并加盖了印章,其对公章真实性不持异议,可见,该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书足以证实武船工程公司系发包人单位,双方已形成事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武船工程公司上诉认为其与半球工程公司之间未订立任何书面合同,不应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涉案工程款的数额及利息如何确定的问题。半球工程公司对其已施工完成的涉案工程内容,有依法要求结算的权利。本案中,半球工程公司已按约施工并已竣工交付使用,半球工程公司所建工程款数额经武船工程公司、三泰工程公司委托审核确认工程量为1989921元,因此,武船工程公司、三泰工程公司应向半球工程公司支付确认的工程款。一审依据工程量及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书认定工程价款符合法律规定。武船工程公司上诉认为半球工程公司自认共收到220000元工程款,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及相关凭证予以证实,故一审判决武船工程公司、三泰工程公司共同支付半球工程公司的工程欠款1989921元及利息并无不当。关于利息计算问题,因双方未约定工程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二)项规定,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或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本院认同一审法院确认半球工程公司诉请利息的起算之日为2018年9月10日,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审理中,武船工程公司虽提供了证据,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故武船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武船工程公司上诉要求改判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709元,由***船重型装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龚治国
审判员 骆朝辉
审判员 胡丹丹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陈旭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