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中牛建设有限公司

湖北中牛建设有限公司与湖北瑶池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鄂孝南民初字第00254号
原告湖北中牛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严智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连威,湖北峰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瑶池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兰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胜堂,孝感市孝南区司法局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湖北中牛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瑶池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冷伏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魏校军、人民陪审员王天祺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中牛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连威,被告湖北瑶池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胜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中牛建设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6月25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我公司承建被告开发的位于孝感市孝南区杨店镇新征村的综合楼、职工宿舍项目工程;我公司在2013年7月6日进场施工,由被告在我公司进场前7天内提供施工图纸及技术要求。2013年7月17日,我公司又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补充合同,约定被告必须确保我公司施工顺利进行,开工后如存在任何干扰,导致停工或停建,被告必须承担我公司一切损失,还约定了工程结算依据、付款方法以及办理建设许可证的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支付,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费用。之后,我公司按约定将施工人员、施工设备、所需石材等带入工程地点,但因被告未按约定提供施工图纸等原因,导致我公司无法进场施工。经我公司与被告多次协商后,双方确定在2013年9月8日之前因被告原因导致停工造成我公司经济损失的金额为10万元,该损失由被告补偿我公司。此后,我公司在工地等待进场施工,但被告一直未提供施工方案及图纸,且因被告与他人有纠纷,被他人阻止施工,致使我公司不能进场施工。在此期间,我公司曾多次要求被告提供图纸,并排除干扰安排施工,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诿。我公司于2013年10月12日向被告发出通知函,要求被告按约定提供图纸、工程建设许可证等完整的施工资料,并迅速排除干扰,清理施工现场,让我公司进场施工,否则将与被告解除施工合同。但被告对此事至今置之不理,不闻不问。因被告原因不能让我公司进场施工,致使我公司在施工地点待工长达数月之久,造成我公司人工工资、耗材、耗物等经济损失。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具文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全部经济损失55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湖北中牛建设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和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被告企业登记信息,证明被告的基本信息情况。
证据三: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1、原被告于2013年6月25日签订合同,约定原告于2013年7月6日进场施工,被告在原告进场前7天向原告提供施工图纸及技术要求;2、双方约定如因被告原因致使施工手续不能办下来或因当地社会干扰等因素遭受的一切损失由被告承担。
证据四: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证明:1、原被告约定必须确保原告施工顺利进行,开工后如存在干扰,导致原告停工或者停建,被告必须承担原告损失;2、原被告约定办理工程建设许可证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证据五:停工损失补偿协议,证明:1、原被告约定确认原告自2013年6月25日至2013年9月8日期间停工损失为10万元,由被告补偿;2、被告已经构成违约的事实。
证据六:通知函、快递回执单,证明:1、原告于2013年10月12日向被告发出通知,要求被告按双方约定履行合同;2、被告收到通知后未按约定履行合同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证据七:收据,证明被告于2013年6月24日收取原告项目经理陈爱成入围费10000元,应予以退还。
证据八:工资表、身份证复印件、运输合同及票据,证明由于被告原因导致原告不能正常施工给原告造成的人工工资、运输费用损失,被告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证据九:视听资料,证明原告在工地现场无法施工,原告购买了大量的沙石、钢材无法使用,给原告造成了直接经济损失。
被告湖北瑶池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被告之间于2013年9月8日就原告损失已经达成一致协议,其损失为10000元。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未履行相关义务,在核定损失后,原告不辞而别,将材料、设备及施工人员带走,导致我公司的工程无法正常施工达半年,造成直接、间接损失20余万元,原告应赔偿该损失。
被告湖北瑶池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项目经理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原告项目经理将被告公司所有的木杆拖走,其损失应由原告承担。
证据二:照片两张,证明原告进场施工前后的现状,原告虽有一定的施工量,双方核定的施工量损失为25700元。
证据三:照片两张,证明原告项目经理在未经协商的情况下擅自撤离现场时,将被告的财产损坏,价值10000余元。
证据四:证人唐某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没有诚意履行合同,擅自撤离施工现场,其损失应由其自己承担。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无异议,对上述当事人均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未违约;对证据六有异议,不清楚该通知函是否发送;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本案系原告未依法履行合同义务,该款不应退还;对证据八有异议,认为工资表上列名的员工均未到庭,无法核实其真实情况,运费发票及收条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运输费发票与其无关,钢材发票不能证明其将该货物运输到被告公司;证据九中物品拍摄时是存在的,但被原告的项目经理拖走,该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系陈爱成个人出具的,与公司无关;对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被告单方拍摄,无拍摄时间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其围墙损坏是原告造成的;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未到庭,且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
对上述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五、证据七具有合法性、关联性,且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六不能证明已送达被告,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八中的工资表、运输费发票及收据、购货发票均不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九的视频资料,不能单独证明原告的损失情况,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亦不予采信。被告提交证据一、证据四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证据三不能单独证明原告的施工量以及对被告造成的损失情况,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亦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由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的位于孝感市孝南区杨店镇新征村的综合楼、职工宿舍项目工程;合同工期300天;工程总价款约800万元;合同自2013年7月6日原告施工人员进场时生效;由被告在原告进场前7天内提供施工图纸及技术要求。2013年7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补充合同,约定被告将上述工程按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原告,被告必须确保原告施工顺利进行,开工后如存在任何干扰,导致停工或停建,被告必须承担原告的一切损失,另外还约定了工程结算依据、付款方法以及办理建设许可证的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支付,原告不承担任何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施工人员、施工设备、所需的部分建筑材料等带入施工地点。原告在进行部分基础工程施工后,因被告未按约定提供施工图纸以及外部其他因素干扰等原因,导致原告施工无法继续进行。至2013年9月8日,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后,双方的公司代表确认因停工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0万元(截止到2013年9月8日),该损失由被告补偿原告。此后,原告在工地等待施工,但被告一直未提供施工方案及图纸等相关施工材料,且因其他外部阻力干扰,致使原告不能顺利进行施工。在多次协商无果后,原告于2013年10月中旬将施工设备及部分建筑材料拖离施工现场。之后,双方协商赔偿事宜无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5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被告不能按合同约定提供施工图纸及相关施工技术资料,是造成工程不能如期施工的直接原因,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对于原告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就2013年9月8日前原告所受损失已经达成一致协议,应按该协议履行。对于原告在2013年9月8日以后所受经济损失,因其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所受的损失情况,但停工又必然会造成其相应的经济损失,根据公平原则,结合原被告双方之前已经达成的赔偿协议,本院酌情认定原告2013年9月8日之后的经济损失为3万元,对于原告的其他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的抗辩理由,因其未提起反诉,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采信。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瑶池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湖北中牛建设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3万元。
二、驳回原告湖北中牛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300元,由原告湖北中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6400元,被告湖北瑶池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93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冷伏龙
审 判 员  魏校军
人民陪审员  王天祺

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陈心亮
附相关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八十三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