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津0105民初917号
原告:宁波惠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泗门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陈越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百利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茂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光复道街海河东路78号(茂业大厦)38层-04单元。
法定代表人:***。
原告宁波惠康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茂业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8日立案。原告宁波惠康实业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宁波惠康实业有限公司自行处分诉讼权利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波惠康实业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79元,由原告宁波惠康实业有限公司自行负担。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靳超
书记员**
附:本裁判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