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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某某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6民终39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余姚市泗门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陈越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回新生,河南嘉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美汝,河南嘉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0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崇,男,1970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系**之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凡俊,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刘新征,男,196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
上诉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新征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2019)豫1628民初2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回新生,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崇、褚凡俊,原审被告刘新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将两个不同法律关系在一个诉讼中解决,将两个不同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列入一个诉讼案件中,属于诉讼请求不具体、被告不明确,应依法驳回起诉。**请求解除合同、退还合同价款,属于基于合同关系请求,****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该请求与****公司无关。**请求****公司赔偿是基于缺陷产品的产品责任的索赔,属于侵权法律关系。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判决认定涉案机器为三包产品,在保修期内多次发生故障,****公司未尽维修义务造成**停业是错误的。庭审已经查明2017年8月21日是进行安装调试,不是机器运行中出现质量问题,2018年3月21日维修过一次,机器可以正常运行,2018年5月21日又进行维修,更换一个配件机器能够正常运行。2018年7月份**就提出巨额索赔诉讼。一审明知****公司已尽到维修义务,错误认定****公司未尽维修义务。2、一审判决认定涉案机器中毛发过滤器、沙缸过滤器的过滤效果达不到设计标准,存在产品缺陷问题,混淆了缺陷和瑕疵概念是错误的。如果效果达不到设计标准是质量瑕疵,如果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才是质量缺陷。虽然毛发过滤器、沙缸过滤器不是****公司提供,但以此为理由判决退货是错误的。从一审法院委托的浙江省机电产品质量检测所对涉案产品质量进行鉴定书可以看出,导致蒸发器发生故障的原因是因为水质问题,而导致水质不符合标准的原因有一部分是因为**没有按照安装操作和维修手册要求及时清理赃物导致的。3、一审判决混淆瑕疵和缺陷的基本法律概念和规定,错误将可能存在的质量瑕疵,认定为产品缺陷,导致事实不清。三、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因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购买机器是为了浴池经营,不是自己生活消费使用。四、假设**购买机器时忽略了水质问题,该忽略责任应由刘新征承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1条和155条规定,由责任人承担修理的费用,而不是退货。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公司上诉称两个不同法律关系在一个诉讼解决,应依法驳回起诉错误的。这是民法理论中请求权聚合问题,即同一事实或基本上属于同一事实的情况下,可以根据不同的法律规定而产生不同的请求权,这些请求权是针对不同的给付,而且都有效。权利人可以同时享有这些不同的请求权,且这些请求权互相之间并无妨碍。二、一审认定事实清楚,1、一审认定涉案产品为三包产品,在保修期内多次发生故障,****公司未尽到维修义务,造成**停业事实清楚,**举证了维修单,**丈夫薛崇督促刘新征维修的录音和微信记录,薛崇和****公司售后服务人员的聊天记录,证明**多次督促****公司维修,经过维修后使用不长时间,又出现毛病,再督促再维修,后来就推脱不予维修,**无法正常经营,被迫停业的事实。本案由于****公司违反了三包服务的有关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2、****公司和刘新征提供给**的涉案机器故障是因为重要零部件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造成的。2018年3月江苏世林博尔冷冻设备有限公司《不合格分析报告》分析,造成热水管泄漏的根本原因是因为使用了不符合要求的材质零配件,并且明确告知**不更换符合要求的材质零配件,还有出现热水管泄漏,但****公司拒不更换,才又出现再次泄漏,****公司生产的机器使用了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机器零配件,才是造成机器故障的最终原因,这样的零配件是明显的产品缺陷,不仅仅是产品瑕疵问题,****公司提供的涉案产品的毛发过滤器、沙缸过滤器也仅是一个出现故障的原因之一,****公司机器配件达不到过滤效果,不能将责任推卸到水源原因。3、涉案机器属于设计缺陷。设计缺陷是产品存在不安全、不合理因素,设计选用的材料不适当就是涉及缺陷。该产品应当使用不锈钢管却使用了紫铜管。三、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并无不妥。****公司有提供售后服务的义务,售后服务属于服务的范围,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的范畴。**和刘新征签订施工合同,包括了设计安装等服务,从广义上属于服务范畴。四、****公司提供的产品是缺陷产品,经过多次维修仍不能使用,在保证期间内不提供售后服务,最后拒绝维修,造成机器不能停用,被迫停业的严重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判令****公司和刘新征退货并返还设备款和安装费符合法律规定。另,一审查明的每台机器7万元,并非是2台7万元。涉案机器不是维修一次,而是两次以上。**不存在选用错误。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刘新征发表意见称,认可一审判决请法院依法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2017年7月6日原告**与被告刘新征签订的施工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购买的设备及安装款90,0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两台机器货款180,000元的同期贷款利息(自2017年7月6日至2019年1月6日);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在鹿邑县××气大道西段银丰大厦楼下经营鹿邑县银丰浴池。2017年7月6日**与刘新征签订《施工合同》,**购买两台刘新征销售的、****公司生产的地温水源热泵机组两台。一台产品型号HWGTH-130QRT、编号H10170024,一台产品型号HWGTH-130T、产品编号H10170025(涉案机器)。合同约定该两台机器及辅助设备和施工费总价款180,000元。刘新征负责施工安装和调试。****公司每台销售给刘新征的价格为70,000元,刘新征每台给**的销售安装及辅助设备的总价格为90,000元。
涉案机器安装投入使用后,2017年8月21日、2018年3月21日两次发生故障,经****公司维修后能暂时正常工作,2018年6月23日涉案机器不能正常工作,**多次联系被告,要求维修,被告未进行维修,造成**经营的浴池停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公司的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浙江省机电产品质量检测所对涉案产品质量进行鉴定。2019年5月20日,浙江省机电产品质量检测所作出[2019]机电质鉴字第063号产品质量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编号为H10170025的水源热泵由三套并联压缩机系统组成,其中两套可正常运行,一套因故障无法正常运行;水源热泵具备制热功能,但制热量会有所下降;2、水源热泵蒸发器使用的水源水质不符合国家标准GB/T18430.1-2007及《安装、操作和维护手册》的要求,易造成蒸发器结垢、堵塞、腐蚀而发生故障。故障原因分析:“蒸发器水系统虽然设有毛发过滤器、砂缸过滤器,对杂质采取物理过滤,但过滤效果不理想,仍有较多杂质进入水源热泵蒸发器。”****公司支付鉴定费50,000元。
2018年8月,**因编号为H10170024机器质量问题向一审法院起诉。2018年10月8日,一审法院作出(2018)豫1628民初31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解除原告**与被告刘新征于2017年7月6日签订的关于被告****公司生产的产品编号H10170024,产品型号为HWGTH-130QRT“地温水源热泵机组”的施工合同;二、被告****实业有限公司、被告刘新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安装在原告**经营的位于鹿邑县××气大道西段鹿邑县银丰浴池内的产品型号为HWGTH-130QRT,产品编号H10170024的“地温水源热泵机组”系统;三、被告****公司、被告刘新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购买该机组70,000元货款,赔偿给原告**停业损失27,943元,评估费4,000元,合计101,943元;四、被告刘新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购买上述机组辅助设备费用和安装费用共计10,000元(原告**所欠的10,000元已扣除)。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消费者可以依照国家规定、当事人约定退货,或者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义务。没有国家规定和当事人约定的,消费者可以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七日后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消费者可以及时退货,不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可以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依照前款规定进行退货、更换、修理的,经营者应当承担运输等必要费用。”第四十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销售者赔偿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商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销售者追偿。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销售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要求赔偿。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服务者要求赔偿。”第五十二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害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涉案机器为“三包”产品,在保修期内多次发生故障,被告未尽维修义务,造成**停业;虽然涉案水源热泵蒸发器使用的水源水质不符合国家标准,但这不是**造成的。涉案机器中毛发过滤器、砂缸过滤器的过滤效果达不到设计标准,存在产品缺陷问题。因涉案机器存在缺陷问题造成**停业,使涉案施工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综上,**要求解除与刘新征签订的施工合同、被告返还**购买机器及安装费90,0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在(2018)豫1628民初3116号民事判决书中已判决被告赔偿**停业损失27,943元,故**要求被告支付两台机器货款同期贷款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本案是基于买卖合同而产生的产品责任纠纷,**可以提出多项诉讼请求,将**的多项诉讼请求在一案中审理,并不是将两个不同法律关系在一个诉讼中解决。从已生效的(2018)豫1628民初3116号民事判决书中显示,刘新征支付****公司的涉案机器款每台70,000元,并不是****公司所称的两台机器款7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第四十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与被告刘新征于2017年7月6日签订的关于被告****实业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编号H10170025、产品型号为HWGTH-130T地温水源热泵机组的施工合同。二、被告****实业有限公司、被告刘新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安装在原告**经营的位于鹿邑县××气大道西段鹿邑县银丰浴池内的产品型号为HWGTH-130T,产品编号H10170025的“地温水源热泵机组”系统。三、被告****实业有限公司、被告刘新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购机款70,000元。四、被告刘新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购买上述机组辅助设备费用和安装费用共计20,000元。五、鉴定费50,000元,由被告****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六、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2.32元,原告负担721.22元,被告****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571.97元,被告刘新征负担449.13元。
二审查明,****公司对鹿邑县人民法院(2018)豫1628民初3116号民事判决上诉后,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豫16民终52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公司提出再审申请,2019年9月20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民申122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实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的诉辩意见,法庭总结焦点为:1、上诉人主张一审程序问题是否存在2、上诉人主张的一审事实认定问题是否成立3、一审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一、关于****公司上诉称**将两个不同法律关系在一个诉讼中解决,将两个不同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列入一个诉讼案件中,属于诉讼请求不具体、被告不明确,应依法驳回起诉问题。涉案机器设备的质量问题系基于**与刘新征之间的合同关系而产生,并导致**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该产品责任纠纷与合同纠纷之间有密切关联性,原审对**关于解除合同、返还价款的请求予以审理并无不当。****公司上诉称应驳回起诉,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问题,**提供的证据能够初步证明涉案机器设备存在缺陷,其在保修期内不能正常工作,经维修仍出现故障。****公司并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原审判决其承担相应责任并无不当。三、关于****公司上诉称原审适用法律错误问题。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存在法律条文引用错误,二审对此予以纠正,但该错误不影响本案的事实认定和结果处理。
综上,****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水安
审 判 员 何XX
审 判 员 李保利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王 璐
书 记 员 肖梦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