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628民初245号
原告:**,女,1970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崇,男,1970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系原告之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凡俊,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
被告:****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余姚市泗门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陈越增,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回新生,河南嘉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产品质量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崇、褚凡俊、被告***、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回新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2017年7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购买的设备及安装款900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两台机器货款180000元的同期贷款利息(自2017年7月6日至2019年1月6日);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鹿邑县××气大道西段银丰大厦楼下经营洗浴中心。2017年7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原告购买两台被告***销售的、被告****公司生产的“惠康热水系统”。(生产厂家称地温水源热泵机组),两台设备款180000元。该设备投入使用后,经常出毛病,不能正常使用,造成原告停业。2018年7月16日,原告向法院起诉其中一台(编号H10170024,产品型号HWGTH-130QRT)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的损失,一、二审法院已经作出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求;另一台即涉案机器(产品编号H10170025,产品型号HWGTH-130T)亦存在质量问题,使原告不能达到履行合同的目的,给原告造成很大损失。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将两个不同法律关系在一个诉讼中解决,将两个不同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列入同一案件,属诉讼主体不明确。原告上次起诉的案件中,要求退还两台机器款,在法庭调查中,本公司已明确两台设备款价值70000元,鹿邑县人民法院(2018)豫1628民初3116号判决书中已判决该70000元予以退还,原告本次起诉属重复起诉。涉案机器设备经过鉴定具有使用功能,不存在产品质量问题,不符合退货的法律规定。原告要求支付两台机器货款180000元的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在(2018)豫1628民初3116号案件中,请求了营业损失赔偿,不能再请求同期贷款利息。
被告***辩称:同被告****公司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1.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和****事业公司成立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购买了该公司热水系统两台;原告与***签订有施工合同;安装设计是由被告***安装设计的;2.通话录音光盘一份及原告丈夫与二被告售后聊天记录,证明原告在产品质量异议期内多次向二被告要求维修的事实,二被告均未对涉案机器维修;3.江苏世林博耳公司出具的产品不合格报告一份,证明涉案产品出现问题是材质不合格;4.判决书二份,证明两台机器中,其中一台已经经过法院判决生效,证明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经庭审质证,被告****实业有限公司对以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异议为:证据1,该合同第五条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施工图纸,**对该图纸确认后开始施工,证明**和***对机器设备选型、施工环境、效能等都达成了一致意见;证明双方施工合同的总价款是18万元,不是单纯的机器设备款;****公司不是该合同的当事人;证据2,证明原告反映了机器存在瑕疵问题,本公司及时予以维修,机器正常运行,***与原告的微信记录证明因原告的操作使用存在问题,在故障发生时因欠***工程款未付,双方对于非机器本身原因的故障产生费用进行协商,**拒绝向***支付工程款。双方未对维修费用形成一致意见,也证明该故障属于瑕疵而不是缺陷,不符合退货及换货的条件;证据3,该报告是惠康公司与世林博耳公司之间对于蒸发器材质相互的研究与探讨,该报告并不是证明本公司选用该公司的蒸发器会造成故障或存在质量问题,只是世林博耳公司认为不同的水质应用不同的材质,因为水质不同会造成材质的氧化,并不是产品质量问题;证据4,该两份判决虽然已经生效,但存在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公司已经向河南省高院申请再审,案件正在审理中。在该判决书中认定本公司两台设备款是7万元,已经判决赔款。被告***对以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异议为:证据1,合同第十项第五条约定不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产生的后果由甲方承担;证据3,世林博耳公司在机器故障后来进行鉴定,不具备法律效力,世林博耳公司提出机器维修费用为7000元,机器可以正常使用;根据维修聊天记录可以看出本人在积极为原告协商解决问题。
被告****公司围绕辩解提供以下证据:
1.售后服务报告表三份,证明两次故障报修本公司都积极的对机器进行维修,维修后试机正常,运行正常。证明故障产生属于质量瑕疵不是质量缺陷,不符合退货的条件;2.发票一份,证明为了对产品质量进行鉴定,本公司支付鉴定费50000元,该费用应由败诉方承担。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1中编号为0003958售后报告有异议,该报告不是原告签字,是***签的,没有进行检修。报告只能反映机器设备经常出毛病,不能证明维修后正常运行,该机器维修后几天就重新出现毛病不能正常使用,故障原因不合格分析报告中有分析,是因为在碱性环境下应当使用铝黄铜或不锈钢材质的蒸发器,但是生产厂家使用的是紫铜管;对其它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异议认为机器检测费应当由委托方承担。被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在鹿邑县××气大道西段银丰大厦楼下经营鹿邑县银丰浴池。2017年7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原告购买两台被告***销售的、被告****公司生产的地温水源热泵机组两台。一台产品型号HWGTH-130QRT、编号H10170024,一台产品型号HWGTH-130T、产品编号H10170025(涉案机器)。合同约定该两台机器及辅助设备和施工费总价款180000元。***负责施工安装和调试。****实业有限公司每台销售给***的价格为70000元,***每台给原告的销售安装及辅助设备的总价格为90000元。
涉案机器安装投入使用后,2017年8月21日、2018年3月21日两次发生故障,经****公司维修后能暂时正常工作,2018年6月23日涉案机器不能正常工作,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维修,被告未进行维修,造成原告经营的浴池停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浙江省机电产品质量检测所对涉案产品质量进行鉴定。2019年5月20日,浙江省机电产品质量检测所作出[2019]机电质鉴字第063号产品质量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编号为H10170025的水源热泵由三套并联压缩机系统组成,其中两套可正常运行,一套因故障无法正常运行;水源热泵具备制热功能,但制热量会有所下降;2.水源热泵蒸发器使用的水源水质不符合国家标准GB/T18430.1-2007及《安装、操作和维护手册》的要求,易造成蒸发器结垢、堵塞、腐蚀而发生故障。故障原因分析:“蒸发器水系统虽然设有毛发过滤器、砂缸过虑器,对杂质采取物理过滤,但过滤效果不理想,仍有较多杂质进入水源热泵蒸发器。”****实业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50000元。
2018年8月,原告因编号为H10170024机器质量问题向本院起诉。2018年10月8日,本院作出(2018)豫1628民初31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7月6日签订的关于被告****公司生产的产品编号H10170024,产品型号为HWGTH-130QRT“地温水源热泵机组”的施工合同;二、被告****实业有限公司、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安装在原告**经营的位于鹿邑县××气大道西段鹿邑县银丰浴池内的产品型号为HWGTH-130QRT,产品编号H10170024的“地温水源热泵机组”系统;三、被告****实业有限公司、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购买该机组70000元货款,赔偿给原告**停业损失27943元,评估费4000元,合计101943元;四、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购买上述机组辅助设备费用和安装费用共计10000元(原告**所欠的10000元已扣除)。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消费者可以依照国家规定、当事人约定退货,或者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义务。没有国家规定和当事人约定的,消费者可以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七日后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消费者可以及时退货,不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可以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依照前款规定进行退货、更换、修理的,经营者应当承担运输等必要费用。”第四十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销售者赔偿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商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销售者追偿。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销售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要求赔偿。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服务者要求赔偿。”第五十二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害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涉案机器为“三包”产品,在保修期内多次发生故障,被告未尽维修义务,造成原告停业;虽然涉案水源热泵蒸发器使用的水源水质不符合国家标准,但这不是原告造成的。涉案机器中毛发过滤器、砂缸过滤器的过滤效果达不到设计标准,存在产品缺陷问题。因涉案机器存在缺陷问题造成原告停业,使涉案施工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综上,原告要求解除与***签订的施工合同、被告返还原告购买机器及安装费9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在(2018)豫1628民初3116号民事判决书中已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停业损失27943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两台机器货款同期贷款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本案是基于买卖合同而产生的产品责任纠纷,原告可以提出多项诉讼请求,将原告的多项诉讼请求在一案中审理,并不是将两个不同法律关系在一个诉讼中解决。从已生效的(2018)豫1628民初3116号民事判决书中显示,***支付****公司的涉案机器款每台700**元,并不是****公司所称的两台机器款7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第四十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7月6日签订的关于被告****实业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编号H10170025、产品型号为HWGTH-130T地温水源热泵机组的施工合同。
二、被告****实业有限公司、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安装在原告**经营的位于鹿邑县紫气大道西段鹿邑县银丰浴池内的产品型号为HWGTH-130T,产品编号H10170025的“地温水源热泵机组”系统。
三、被告****实业有限公司、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购机款70000元。
四、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购买上述机组辅助设备费用和安装费用共计20000元。
五、鉴定费50000元,由被告****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六、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2.32元,原告负担721.22元,被告****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571.97元,被告***负担449.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绍坤
人民陪审员 马德全
人民陪审员 张玉勤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皇鹏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