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281民初600号
原告:***,男,1965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市。。
被告:****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泗门镇四海大道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1750351344R。
法定代表人:**增,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个人信息保护纠纷一案,于2022年12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先行进行调解,后调解不成。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在宁波日报报刊中写明被告利用原告个人信息进行偷税逃税的情况,并向原告进行赔礼道歉;2.被告在刊登之日起五日内邮寄给原告刊登着写明被告利用原告个人信息进行偷税逃税,向原告进行赔礼道歉的宁波日报报刊一份,便于原告查勘;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自2015年3月28日至2021年9月24日存在劳动关系。2019年起,原告在手机上开通了个税App系统。2022年2月,原告在个税App系统中发现被告分别在2019年2月21日、2020年3月19日、2021年3月13日在原告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利用原告的个人信息向**市国税局泗门分局虚报原告工资收入三次进行偷税逃税,后于2022年2月21日在个税App上进行了举报,同年6月16日,**市国税局回复原告举报情况属实。综上所述,被告违反了我国有关法律对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的规定,利用原告个人信息进行偷税逃税,侵犯了原告的个人信息权利。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不予认可,答辩人已补缴税款,属于合理避税;答辩人并没有侵犯原告的个人信息权利,纳税是公民和企业的基本义务,提供工资信息属于法定义务。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对****实业有限公司检举事项的回复”一份。被告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可,但认为并没有侵犯原告的个人信息权利。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举证、质证、认证及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本院作如下认定:原、被告曾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于2022年2月在个税App发现一次性年终奖及2021年2月的工资与实际发放金额不一致,检举被告涉嫌用虚报员工工资和一次性年终奖的方式偷税逃税。后国家税务总局**市税务局已依法处理,被告现已补缴相应的个人所得税。
本院认为:个人信息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需要存在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及主观过错。本案中,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因被告对其工资信息上报与实际不符导致家庭矛盾的证据不足且两者并不具有直接的关联性,故原告不存在相关的损害事实;另,原告曾系被告的员工,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向税务部门上报原告的工资信息进行纳税,这一行为是被告的法定义务,且被告并未对原告的工资信息进行公开。综上,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调取证据的申请,因要求调取的证据拟证明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相关事实一致,不影响本院对事实及法律认定,故本院不予准许。被告的抗辩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Ο二三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