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泽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泽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682民初2768号
原告:湖北泽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洪山区友谊大道508号万利生活广场9栋4层401室。
法定代表人:代光新,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民,老河口市海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申大贵,男,1969年6月6日生,汉族,住湖北省谷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啓斌,湖北忠三(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男,1968年4月10日生,汉族,住湖北省钟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忠,钟祥市郢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力,男,1964年9月21日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
原告湖北泽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泽源公司”)与被告申大贵、***、王力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蒋亚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孙辉、代红兵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王力、***与本案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王力、***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20年5月6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泽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民、被告申大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啓斌、被告***的委托实施代理人张志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力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泽源公司诉称:2017年4月28日,***以原告的名义与内乡县聚爱农牧专业合作社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书》后,在施工过程中,因***资金不足,于2017年6月25日与被告申大贵、王力签订一份《合作协议》。主要约定:老河口市牧原农牧有限公司在薛集镇建设养殖场,二场一标段由***、王力、申大贵合伙出资承建,计划出资161万元,***前期出资94万元,约占股58.4%,王力出资37万元,约占股23%,申大贵出资30万元,约占股18.6%,以上出资经三人签字确认,申大贵负责现场管理,每月补偿其工资5000元,协议签订后,三方按照协议约定履行,2017年9月5日,被告申大贵见施工工程出现亏损,便提出退伙。后三方签订一份《解除合同协议》,约定申大贵解除合伙协议,不要股份,***和王力二人应退还申大贵投资款30万元,以还款日期结算本金及利息,以上欠款分三次付,第一次2017年9月30日付10万元,第二次2017年付10万元,第三次2017年付清本息。截止2018年1月26日,***、王力共退还被告申大贵投资款26万元,尚欠4万元因被告申大贵向老河口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王力已全部退还。而老河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河劳人仲裁字(2019)第222号》仲裁裁决书在明知被告申大贵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应支付被告申大贵任何劳动报酬的情况下,仍以***的行为亦代表原告行为为由,裁决原告支付被告申大贵劳动报酬21609.19元实属错误且混淆了法律关系。据此,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申大贵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予支付被告申大贵劳动报酬21609.19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湖北泽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合伙协议一份,证明2017年5月25日被告申大贵与原告的中标的工程项目承包人***签订的合伙协议,***、王力及被告申大贵签订的合伙协议,双方约定了合伙出资比例,被告申大贵与原告无用工关系;
二、解除合伙协议,证明被告申大贵于2017年9月5日与***、王力之间解除合伙协议及结算的事实;
三、民事起诉状及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被告申大贵与原告之间没有用工关系,而是与***、王力之间的合伙关系;
四、老河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证明被告申大贵因劳动报酬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被告申大贵辩称:老河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河劳人仲裁字(2019)第222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了湖北泽源公司该项目经理***以泽源公司工程负责人的名义实际承建了该工程,***的行为已代表了湖北泽源公司的行为,仲裁结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清楚,仲裁程序合法,请法庭予以支持。在劳动仲裁中泽源公司认为***和其他两人是合伙关系,但***与泽源公司之间没有承包关系,***是泽源公司的该项目的项目经理,同时所有建筑款项都是打到原告的账户,由原告分次支付。
被告申大贵为支持其抗辩事由,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工程施工协议书一份,证明***代表原告与内乡县聚爱农牧专业合作社签订的协议,该协议原件在原告公司。
被告***辩称:一、老河口市薛集镇养殖工程虽系原告湖北泽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28日与内乡县聚爱农牧专业合作社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但该协议实际是被告***借用湖北泽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内乡县聚爱农牧专业合作社签订的,该工程由***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二、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因资金不足,于2017年6月25日与被告申大贵、王力签订一份合伙协议,主要约定:老河口牧原农牧有限公司在薛集镇建设养殖场,二场一标段由***、王力、申大贵合伙出资承建,计划出资161万元,***前期出资94万元,约占股58.4%,王力出资37万元,约占股23%,申大贵出资30万元,约占股18.6%,以上出资经三人签字确认,申大贵负责现场管理,补偿申大贵工资5000元/月。协议签订后,三被告在合伙经营期间,被告申大贵见施工工程出现亏损状况,便采用停电、阻挠工程施工等暴力方式,威逼***在其拟写好的解除合同协议中签字,当***要求申大贵承担工程亏损责任时,申大贵承诺本人不要股份,不要劳务报酬,不承担工程亏损责任。在这种情况下,***为了工程能够顺利施工,被迫在申大贵已拟写好的解除合同协议中签了名。由此可见,被告申大贵为了免除承担工程亏损责任,放弃索要股份和劳务报酬的权利系申大贵的真实意思表示,也符合法律规定,现申大贵出尔反尔,又主张劳务报酬,显属无理。三、根据权利、义务相等的民法原则,若申大贵依据合伙协议主张劳务报酬,就应对合伙期间的账务进行结算并承担工程亏损责任之义务。综上,被告申大贵主张劳务报酬的诉请既不合理,也不合法,为了保护合伙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事由,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王力、申大贵三人签订的合伙协议一份;
二、***、王力、申大贵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
三、老河口市人民法院(2019)鄂0682民初211号民事判决书;以上三份证据均证明了被告申大贵与原告公司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与***、王力之间也不存在劳务关系,他们之间是合伙关系,同时被告申大贵是在合伙工程出现重大亏损的情况下提出退伙,三方明确***、王力不追究申大贵亏损,但申大贵放弃劳务报酬。
被告王力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当事人之间质证及人民法院审核认证情况如下:
原告湖北泽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四经被告申大贵、***质证后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申大贵提交证据一经原告湖北泽源公司、***质证后均无异议;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一、二、三经原告湖北泽源公司、被告申大贵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系合伙协议一份,证明2017年5月25日被告与原告的中标的工程项目承包人***签订的合伙协议,***、王力及被告签订的合伙协议,双方约定了合伙出资比例,被告与原告无用工关系;证据二系解除合伙协议,证明被告于2017年9月5日与***、王力之间解除合伙协议及结算的事实;证据三系民事起诉状及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用工关系,而是与***、王力之间的合伙关系;被告质证后认为该三份证据均为复印件,无法与原件进行核实,真实性不能查实,不予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虽然是复印件,但与原件核对无异议,且与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8日内乡县聚爱农牧专业合作社(发包人)与湖北泽源公司(承包人)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将老河口市一分场一标猪舍土建及附属工程交由湖北泽源公司承建,还约定了其他事项。被告***虽以湖北泽源公司委托代理人的名义签订的协议,但其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协议签订后,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因资金问题就邀请被告王力、申大贵投资入股,并于2017年6月25日三人签订《合伙协议》,约定:“老河口市牧原农牧有限公司在薛集镇建设养殖场,二场一标段由***、王力、申大贵合伙出资承建,计划出资161万元,***前期出资94万元,约占股58.4%;王力出资37万元,约占股23%;申大贵出资30万元,约占股18.6%。以上出资经三方审核签字确认。申大贵负责现场管理,补偿每月工资5000元;工程结算款由牧原公司拨给湖北泽源公司,工程款必须由***和王力两人共同签字后常蓉(***妻子)划入项目部王力账户,用于本工程建设。工程开支以申大贵和陈牧威(***之子)签字为准,工程结算后经三个合伙人审核成本利润,利润按出资比例分配。”后因合伙过程中产生纠纷,被告申大贵提出退出合伙。经协商,三被告于2017年9月5日签订《解除合同协议》,约定:“经三方协商本人申大贵和***、王力签订合伙协议共同出资承包老河口二场一标段工程,因本人申大贵有特殊原因解除合伙协议,不要股份,***和王力二人应退还申大贵投资款30万元,之前申大贵签订的入股协议作废,由***、王力二人承包该工程,该工程以后的事务和涉及法律法规的事情与本人申大贵无关,特此声明。”后三方未能清算情况下在解除合同协议上签字确认,但被告申大贵退出合伙后仍在被告***承包的工程负责现场管理,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直至2017年11月1日离职,未支付劳动报酬。后因被告***、王力未按协议约定完全履行支付义务,故被告申大贵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的(2019)鄂0682民初211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其主张20000元工资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权利。为此,被告申大贵向老河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于2019年10月11日仲裁委员会作出河劳人仲裁字(2019)第22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湖北泽源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申大贵工资合计21609.19元。湖北泽源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书,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一、关于申大贵与***之间形成何种法律关系及是否与湖北泽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所称的“建立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劳动者在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的管理下,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并属于用人单位业务组成部分的劳动。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情况看,***虽以湖北泽源公司委托代理人的名义签订的协议,但其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申大贵需征得***同意后方能在老河口市一分场一标猪舍土建及附属工程负责现场管理工作,其工资内容由***安排,报酬由***根据其工作量核定后并支付,故可认定申大贵在从事上述工程负责现场管理工作过程中与***形成劳务关系,而申大贵与湖北泽源公司因不具备“人身依附性”和“经济从属性”的特征,故双方之间依法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关于合伙期间申大贵的劳动报酬是否支付问题。因***在施工过程中,就资金问题邀请王力、申大贵投资入股,并于2017年6月25日三方签订《合伙协议》,并约定申大贵负责现场管理,补偿每月工资5000元;后因合伙过程中产生纠纷,申大贵提出退出合伙,三方于2017年9月5日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主要约定***和王力二人应退还申大贵投资款30万元,之前申大贵签订的入股协议作废。据此,三方合伙期间因申大贵负责现场管理,故约定每月补偿其5000元,但三方解除合伙协议时,在未依法进行清算的情况下,申大贵明确表示原三方签订的入股协议作废,故也不存在支付申大贵自2017年6月25日至2017年9月5日期间的劳动报酬的问题。三、关于解除合伙协议后申大贵的劳动报酬如何支付问题。申大贵自2017年9月5日三方解除合伙协议后至2017年11月1日仍然由实际施工人***聘用其负责工程的现场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关于“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本案***系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其为实际施工的工程聘用的申大贵,并因拖欠劳动报酬给申大贵造成损失,故湖北泽源公司作为老河口市一分场一标猪舍土建及附属工程的发包组织,应当与***就拖欠申大贵的劳动报酬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申大贵的劳动报酬计算时间自2017年9月6日解除合伙协议后至2017年11月1日止,即一个月零二十六天,其标准参照三方签订合伙协议约定的每月5000元,即劳动报酬为5000元/月×一个月+5000元÷21.75天×26天=10977.01元。本案在庭审中,被告王力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也未提交书面意见,可以视为其放弃了当庭陈述、举证和质证权利,但不影响本案的公正审理,可以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湖北泽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湖北泽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大贵劳动报酬10977.0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湖北泽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蒋亚平
审判员  孙 辉
审判员  代红兵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陈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