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0881民初2082号
原告:湖北泽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钟祥市郢中镇镜月湖大道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3666795030B。
法定代表人:代光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忠,钟祥市郢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鹤岗电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鹤岗市向阳区17委。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400669042368P。
法定代表人:柳玉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欧,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黑龙江能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抚顺街2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021285162416。
法定代表人:单广辉,总经理。
原告湖北泽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鹤岗电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国能源建设集团黑龙江能源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湖北泽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立即偿付原告工程款2060761.00元并赔偿欠款期间利息损失。利息从2019年2月3日起计算至2021年4月19日止,利率按照月息6%计算,利息为321478.00元,自2021年4月20日起至执行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月息6%另行计算。2、案件受理费及相关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5日,原告与被告鹤岗电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鹤岗公司)签订一份《场内道路施工合同》,双方约定,被告鹤岗公司将其承建的华能钟祥胡家湾风电场(150MW)项目主体工程建筑安装(B标段)项目中的场内道路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地点位于钟祥市冷水镇和磷矿镇。合同签订后,原告为了能够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将公司最精锐的施工队伍和最优良的机械设备投入到施工场地开始施工。施工过程中,因被告鹤岗公司未能按照工程进度支付原告工程款项,导致原告施工进度不畅。2018年4月27日,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黑龙江能源建设有限公司为加快工程进度,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一份。2019年1月23日,被告鹤岗公司又与原告签订了一份道路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克服重重困难,保质保量的按照协议约定期限,将所有工程全面竣工并交付给了被告使用,经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原告的工程款总计7960761.00元,其中被告已给付原告5900000.00元,下欠2060761.00元未付,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湖北泽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鹤岗电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华能钟祥胡家湾风电场(150MW)项目主体工程建筑安装(B标段)●场内道路施工合同》,合同第1.33.2条约定:甲乙双方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争议,如无法友好协商或经协商后仍不能达成一致,方可开始仲裁;第1.33.3.2条约定:双方同意仲裁事项应提交武汉仲裁委员会,按照该会当时有效的仲裁规则裁决。仲裁地点为武汉市本会。由此可以确定双方选择解决争议方式为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的规定,被告鹤岗电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第一次开庭前,于2021年7月13日提交了仲裁协议并对案件管辖提出异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湖北泽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开义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陈 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