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鄂08民辖终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工业路3号一冶科技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1777275556。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广水市。
原审第三人:湖北泽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和平乡徐东路7号时尚欧洲管理中心2层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3666795030B。
法定代表人:代光新。
上诉人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冶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湖北泽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因不服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23)鄂0802民初27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一冶公司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23)鄂0802民初273号民事裁定,驳回***对一冶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在明确了实际施工人对发包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享有诉权的同时,也将实际施工人的权利作了限定。鉴于***向一冶公司主张权利具有代位请求的性质,***向一冶公司主张权利就应受一冶公司与泽源公司仲裁条款的约束。二、案涉工程由一冶公司依法分包给泽源公司施工,一冶公司与泽源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明确约定争议应当提交武汉仲裁委员会仲裁。一冶公司与***之间没有业务往来,也不存在合同关系。***作为泽源公司的施工班组,其权利义务来源于一冶公司和泽源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且一冶公司与泽源公司没有办理最终结算,债权债务尚不明确,即使***以实际施工人身份起诉一冶公司,其享有的权利也应限***公司对一冶公司的权利范围,故***起诉一冶公司必须受仲裁条款约束。综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撤销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23)鄂0802民初273号民事裁定,驳回***对一冶公司的诉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冶公司和泽源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明确约定争议应当提交武汉仲裁委员会仲裁,但一审原告***并非上述合同的签约方,不受上述合同中仲裁条款的约束,一冶公司援引上述分包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原审法院的管辖权提出异议,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未依据上述仲裁条款认定本案由仲裁管辖,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故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一冶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向 芬
审判员 李 欢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