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1081民初2007号
原告:***,男,1969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石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湖北惠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泽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武汉市洪山区和平乡徐东路7号时尚欧洲管理中心2层01室。
法定代表人:代光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钟祥市郢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湖北泽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共计244949.00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其所欠货款利息52358.00元(自2018年11月8日起244949元*(4.75%*1.5)*3年);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日,湖北省***原农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公司)与被告泽源公司签订《石首二场1标猪舍土建及附属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泽源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其项目负责人***及**经手从原告***处购买了九公分厚的预制板和商品混凝土,其中预制板共计8360.4米、单价25元/米,价值215029元;商品混凝土219915元。两项合计434944元。上述事实有施工合同为据。截至2019年8月2日,被告分两次仅向原告支付了九公分板款190000元,尚欠原告上述货款244949元。上述事实由被告项目负责人**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据。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请求被告支付上述货款。2021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负责人代光新进行了电话沟通,被告负责人代总电话表示,待其与***等核定后据实予以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与被告代总的电话记录为据。原告多次请求被告据实支付上述所欠款项,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至今。
被告泽源公司答辩称,答辩人不是今天的诉讼主体,答辩人从没与原告签订任何买卖合同。***与被告是挂靠关系,***的行为应当由其个人来承担。两份欠条,一份是***,一份是**,这两人不是我公司员工,故对其二人出具的欠条,我公司不予认可。即便需由被告承担责任,那么按原告主张的合同关系,何谈利息。欠条并不表明原告已经履行了送货义务,需要有相应的送货单、签收单。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2日,***原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泽源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泽源公司承包***原公司石首2场1标猪舍土建及附属工程项目建设等相关事宜。合同签章处,泽源公司加盖公章并由***作为其委托代理人签字。
2018年11月7日,**出具两张欠条。其中一张欠条表明2017-2018年共收到九公分板8360.41米,合计215029元,已付180000元。另一张欠条表明欠到***混凝土(商砼)款219915元。2019年8月2日,泽源公司支付货款9970元,截至2019年8月2日,***共收到190000元货款,尾欠货款为244944元。
2021年11月17日,泽源公司作为委托人、***作为保证人共同向河南牧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代付款委托书》,载明:兹有我公司承建的贵公司石首2场1标猪舍土建及附属设施工程建设项目因工程施工需要,***委托贵公司代表我公司将近期工程进度款直接转账支付给我公司指定收款人***,以此冲抵我公司在石首2场1标土建工程建设项目中的造价费,并由我公司负责向贵公司开具相应已付款项等额合法建筑业发票。
***与他人的通话记录和被告的当庭陈述表明,***就涉案工地工程欠***货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欠条》《代付款委托书》《通话记录》和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可予认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称**、***系泽源公司在涉案工地项目负责人,**以欠条确定的货款应当***公司支付。泽源公司辨称,***主张的货款应当由***偿还,***与其系挂靠关系,并表明**、***并非其员工,其二人的行为其不认可。本院认为,泽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系挂靠关系,故本院对此辩称理由不予采信,依《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认定***系泽源公司委托代理人。泽源公司在庭审中认同***欠***货款,但以其与***为挂靠关系为由,拒绝认可泽源公司对货款承担责任。即泽源公司并未否认欠条事实,只是不认同欠条所列欠款应由其承担责任。但《代付款委托书》表明泽源公司委托第三人向***支付235000元,即泽源公司确认***对其享有债权。综上,***以《代付款委托书》、《欠条》和“2019年8月2日泽源公司付款的记录”共同证明其与泽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这一待认定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公司提供预制板、商品混凝土,泽源公司应当支付货款。所欠货款已以欠条形式进行了结算,***据此要求泽源公司支付尾欠货款并无不当,根据欠条合计金额和***自认收到货款金额,得出尾欠金额应为244944元,故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原告未提供与其被告关于利息的约定,故本院对此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对于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泽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24494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60元,减半收取2880元,由原告***负担392.5元,被告湖北泽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8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