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鄂0881民初3187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73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松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金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金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仁德医院,住所地**市郢中镇石城大道东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420881058136648B。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市旧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反诉第三人):***,男,195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松滋市。
第三人(反诉第三人):湖北泽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和平乡徐东路7号时尚欧洲管理中心2层01室。
法定代表人:代光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市郢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仁德医院、第三人(反诉第三人)***及湖北泽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仁德医院支付工程款6715333.57元及违约金134306.7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26日,**仁德医院与湖北泽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书,由湖北泽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仁德医院门诊楼、住院部的建筑工程,合同价款14180000元。同日,双方签订补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了不按时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作为实际施工人筹资完成了部分工程建设,依据双方约定的工程款支付进度,**仁德医院应支付工程款12329953.57元。自2014年1月至2015年4月,**仁德医院支付工程款合计5614620元,下欠6715333.57元至今未付。
**仁德医院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湖北泽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12712500元及因违约造成的借款利息损失1967895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26日,**仁德医院与湖北泽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湖北泽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仁德医院门诊楼、住院部的建筑工程,合同价款14180000元,由湖北泽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筹垫资建设,**仁德医院按建设进度给付工程款。合同签订后,湖北泽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排***、***负责该项目施工建设。现该工程主体结构仍未完成,按合同约定,应付工程款为4254000元,**仁德医院已支付工程款16966500元。2015年3月,***、***及湖北泽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工地施工人员除留几个人外,其余人员及设备全部撤到武穴市另一工地,此后再未回到案涉工地进行施工,该工程停工至今。因***的行为严重违约,使**仁德医院项目未能按计划完工并投入使用、经营,**仁德医院外借工程款不能偿还且需承担高额利息,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此外,案涉工程项目主体结构目前存在严重质量问题,需要进行质量鉴定和修复费用鉴定。
***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仁德医院退还***拨付的420万元(暂定);2.判令**仁德医院支付***代拨付利息损失128.76万元(暂定),并对后期利息损失作出赔付;3.判令**仁德医院偿还借款314.277万元,其中191.277万元的利息从2015年7月27日起,123万元的利息从2016年3月1日起,至2020年8月20日按月息2分计,此后按国家贷款利率四倍计,至履行之日止;4.判令**仁德医院如在***个人承担民事责任之时,应承担法人***还款的担保责任。事实和理由:在口头协议的基础上,2014年4月25日***与**仁德医院、***共同签订入股协议。2014年6月16日**仁德医院委托***为执行董事,主要负责对外融资等。履职前后,***为**仁德医院工地代拨款370万元,为**仁德医院代拨(借)款50万元,共计420万元(暂定),**仁德医院在收据上**担保。2019年1月9日,因资金断链,三人签订了退股协议,既然已退股不再履职,现要求**仁德医院返还420万元的本金和利息。**仁德医院借款1090万元未还,为平息矛盾,***为其代付***借款191.277万元,代付***利息123万元。因此,***要求**仁德医院对代付的314.277万元借款及利息予以偿还。2015年3月27日**仁德医院做出担保决议,同意同全部资产抵押借款1800万元,***所代偿的款项已含在担保的范围内,但没有将***的姓名列在其中,因此,特请求法院追加**仁德医院的担保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其提出的反诉请求应为诉讼请求。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仁德医院均是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主张相关权利。但***基于入股协议、退股协议及履职期间代付款项的相关证据,要求退还履职期间代付的款项,以及基于为**仁德医院代偿对外借款的事由,要求返还借款本金和利息,与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均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宜合并审理,***可另行起诉主张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八日
法官助理 涂 寒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