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15)沙民初字第2011号
原告福建省金煌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创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昌炜、黄素清,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锡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应当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原告以与案外人刘丛芳签订的《协议书》为由,要求被告支付案外人刘丛芳的工伤保险待遇和意外伤害保险金,因工伤保险待遇和意外伤害保险金是专属于债权人自身权利,属于不能转让之债,原告以与案外人刘丛芳的转让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原告未取得诉争债权的民事权益,与本案无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其起诉属原告主体不适格,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经审查,2010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协议书》主要约定,原告建设厂房、综合楼、配套职工宿舍以及约35亩商业服务用地房地产开发等项目,总建筑面积约60万平方米,由被告负责技术管理,原告负责提供材料及组织班组人员施工,被告提供现场管理人员的相关证件以满足施工需要,原告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元支付费用。
2012年5月15日,案外人刘丛芳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条》注明,已收到原告支付的金煌能源科技××厂房项目外墙泥水作业受伤的经济损失7万元。
2012年6月21日,案外人刘丛芳与原告就案外人刘丛芳于2011年12月26日受伤事宜,签订一份《协议书》主要约定,原告同意向案外人刘丛芳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等一切经济损失7万元;原告向案外人刘丛芳支付上述经济损失后,案外人刘丛芳因本起受伤事故可以取得的工伤保险待遇及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金全部由原告享有,上述工伤保险待遇和意外伤害保险金由相关单位向被告支付后,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
2013年9月11日,被告收到沙县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因案外人刘丛芳工伤保险待遇款69615.27元,2013年10月16日,被告又收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因案外人刘丛芳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751.35元。
驳回福建省金煌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1559元,退回原告福建省金煌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德鸿
书记员 曹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