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创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民申141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63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剑雄,福建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驰(与***系父子关系),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

原审被告:爱家(三明)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金沙园。

法定代表人:林世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秀丽,福建宇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福建创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沙县城西北路**。

法定代表人:俞萍,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福建创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邦公司)、爱家(三明)

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家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4民终15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四)项之规定,申请再审。事实与理由:一、***在申请再审阶段提供《关于请求沙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沙县爱乐员工公寓外墙脚手架拆除过程提供证明的报告》《福建沙县金固混凝土有限公司实验室混凝土开盘鉴定》等证据作为新证据,可以证明***于2015年参加了沙县安全质量监督站的两次约谈,并通过约谈已完全知悉需要拆除爱乐员工公寓外墙脚手架以及爱乐员工公寓项目实际开工日期为2013年1月,爱乐酒店龙湖庄园项目并不存在超期的事实。因此,原判决认定爱乐员工公寓项目的实际开工时间为2013年8月11日以及***就爱乐员工公寓项目从2015年2月起至2017年9月止,每月支付7000元超期费给***缺乏依据,上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二、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提供的证据即黄振林出具的爱乐酒店龙湖庄园项目工程量计算单(计算手稿)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使用。首先,该份证据系由黄振林单方制作,具有主观性和随意性,***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其次,该份证据既然是由黄振林制作,并且其性质亦属于证人证言,那黄振林就应该对该份证据的形成、制作依据作出说明。原审中***曾多次向法院申请黄振林出庭对该份证据作出说明,但原审法院均未作出正面答复。综上,原判决在未对***提供的黄振林出具的爱乐酒店龙湖庄园项目工程量计算单(计算手稿)进行充分质证以及***提供的混凝土鉴定的证据进行充分审查的情况下,仅凭工程款支付时间和金额就认定爱乐酒店龙湖庄园项目存在超期情形是错误的。

***辩称,一、***在申请再审阶段提交的除《关于请求沙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沙县爱乐员工公寓外墙脚手架拆除过程提供证明的报告》以外的证据在原审中均已提交并质证。《关于请求沙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沙县爱乐员工公寓外墙脚手架拆除过程提供证明的报告》载明的内容完全是***单方陈述,但确认单位“沙县建筑工程安全服务站”却直接对这份主观性很强的报告作出了“情况属实”的确认。而“沙县建筑工程安全服务站”本身并没有资格对外确认案件事实,在整份报告中也未出现盖章人的名字和确认时间。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已经在庭审中充分质证。首先,***在一审时提交给法院的由***的施工员黄振林出具的爱乐酒店龙湖庄园项目工程量计算单在原审庭审过程中已经进行了充分质证。其次,***在二审中提交的混凝土鉴定证据***在二审中亦已进行了充分的质证。三、原判决认定爱乐酒店龙湖庄园项目的工程款数额并非仅凭***与***之间发生的转账流水,而是结合了开工单、拆架单、工程结算单以及双方签署的《钢管脚手架作业分包协议》的约定最终认定了该事实。

爱家公司辩称,同意***的申请再审请求、事实与理由。

创邦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在申请再审阶段提供《关于请求沙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沙县爱乐员工公寓外墙脚手架拆除过程提供证明的报告》《福建沙县金固混凝土有限公司实验室混凝土开盘鉴定》等证据作为新证据,其中《关于请求沙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沙县福建沙县金固混凝土有限公司实验室混凝土开盘鉴定》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无法证明爱乐员工公寓项目实际开工日期为2013年1月,另外,虽然沙县建筑工程安全服务站在《关于请求沙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沙县爱乐员工公寓外墙脚手架拆除过程提供证明的报告》上作出了“情况属实”的确认,但是该报告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民事诉讼证据类型,报告中也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人员的签字和确认时间,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人员也未出庭作证,并且***对该整份报告的真实性存疑,因此该报告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无法证明***已经完全知悉需要拆除爱乐员工公寓外墙脚手架,上述证据均不足以推翻原判决认定的事实。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已经在庭审中进行了充分质证。首先,***在一审时提交给法院的由***的施工员黄振林出具的爱乐酒店龙湖庄园项目工程量计算单在原一审庭审过程中已经进行了充分质证。其次,***在二审中提交的混凝土鉴定相关证据***在二审中亦已进行了充分的质证。原一二审法院结合双方举证质证的情况对上述证据依法作出了认证。

综上,***的再审事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炳荣

审 判 员  汤仲捷

代理审判员  蔡素洁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官 助理  陈汉文

书 记 员  陈燕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