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闽0427执75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196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
被执行人:***,男,1963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沙县。
被执行人:福建创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76850748372,住所地福建省沙县城西北路**。
主要负责人:俞萍,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福建创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8日作出的(2019)闽0427民初510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6月8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申请执行金额1246235.12元。
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1.本院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福建创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执行告知书、执行裁定书、缴款通知书等法律文书。
2.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及福建创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3.本院分别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福建省司法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福建创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不动产、证券、互联网银行、车辆、工商登记等财产信息,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存款(已扣划到位38813.14,并发放给申请执行人)。
4.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名下车牌号为闽D×××××号天籁牌汽车,但因该车辆去向不明,无法实际控制,亦无法进行评估、拍卖、处置。
5.本院通过到沙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核实,发现被执行人***与案外人名下有位于沙县(所有权证:20133137)及沙县政府广场西侧民发商业广场2F-A51店等不动产登记信息,并已做相应价值的查封,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暂不处置上述不动产。
6.经本院穷尽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
7.上述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本院已通过书面形式告知申请执行人,听取其意见。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院在执行本案过程中,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但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无法处置,申请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9)闽0427民初51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余良云
审判员 邓宏伟
审判员 王庆芳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邓 珊
附:所引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