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创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福建创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427民初510号
原告:***,男,196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驰,男,1991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系***的儿子。
被告:***,男,1963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剑雄,福建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创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沙县城西北路2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76850748372。
法定代表人:俞萍,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爱家(三明)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金沙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7796062791D。
法定代表人:林世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秀丽,福建宇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福建创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爱家(三明)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驰、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剑雄、爱家(三明)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秀丽到庭参加了诉讼,福建创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福建创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爱家(三明)投资有限公司立即向***支付工程款742064.40元及利息(其中工程款667857.96元从2014年5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还清前述款项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3月1日为192899.64元;其中工程款74206.44元从2017年10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还清前述款项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3月1日为6220.97元;暂计至2019年3月1日合计为199120.61元);2.判令***、福建创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爱家(三明)投资有限公司立即向***支付超期工程款1379425.57元(从2014年5月8日起按合同约定计至2017年10月8日止)及利息(从2017年10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还清前述款项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3月1日为115641.84元);3.判决***主张的工程款及超期工程款对处理“爱乐员工公寓宿舍楼”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福建创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爱家(三明)投资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差旅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于2013年3月1日向福建创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爱乐员工公寓宿舍楼”项目的钢管脚手架工程,并与福建创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即***签订了《钢管脚手架作业分包协议》,双方就工程承包单价、方式、作业期限及延期费用的支付等方面达成合意。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8月11日开始施工,于2014年3月保质保量地完成工程并交付被告使用。由于被告资金周转问题,导致“爱乐员工公寓宿舍楼”无法按照预定时间完工,工程时间严重超期。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一、二结算工程量,被告一、二均以工程尚未完工为由拒绝办理决算,也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直到2015年8月21日,在原告的强烈要求下,被告二方才同意原告拆除已完工部分的脚手架。同日,被告二的法定代表人俞萍以个人名义与原告达成协议,约定由其支付给原告5万元拆架款,原告则拆除爱乐公寓三层裙楼以上靠南面一栋八层楼钢管架。原告又再次要求被告就全部工程量数额进行决算,但仍遭到被告拒绝,无奈之下原告只得按照协议约定仅拆除南面八层楼的钢管架。2017年3月19日,被告迫于施工工人投诉的压力指派施工员将工程总面积计算出来,但拒绝在决算单上签字。
由于钢管架体历时多年,立杆已锈蚀严重,沙县建筑工程安全监察站多次要求被告二拆除外架,但作为项目经理的被告一却仍以北楼瓷砖未贴完为由不予配合。原告则多次向安全监察站表示愿意配合拆架,但希望被告二出具拆架文件,以免导致原告日后无法主张工程款。为保护原告的权益,沙县建筑工程安全监察站于2017年9月22日向被告二出具《责令(整改)通知单》,同时交给原告一份作为工程完工的凭据,还协调被告二的法定代表人俞萍支付了拆架工人工资。2017年9月26日,原告制作了《拆架费用清单》交予被告二,被告二的法定代表人俞萍在清单上签字确认表示了认可。签字后,原告遂组织工人开始拆除架体,并于2017年10月8日将脚手架拆除完毕。
原告依据项目施工员计算出的工程总面积及《钢管脚手架作业分包协议》的约定计算出工程款和超期工程款,并向被告一、二催讨,两被告对原告的催讨置若罔闻,拒不支付相关款项。经调查,被告三为“爱乐员工公寓宿舍楼”项目的工程发包方,该项目尚未全部完工;被告二为项目建设总承包方;被告一为被告二的股东,同时亦为该项目的项目经理和项目责任人。为此,被告一、被告二对讼争工程款负有共同还款责任,被告三作为工程发包方,对分包工程款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负有还款责任。
***应诉辩称,一、原告诉请其支付工程款742064.40元与客观事实不符,爱乐员工公寓宿舍楼”项目及“爱乐酒店庄园”项目的总工程款为2098114.85元,扣除其已经实际支付的原告工程款2010000元,尚欠原告的工程款为88114.8元。二、原告诉请其支付超期工程款1379425.57元,没有事实依据。“爱乐员工公寓宿舍楼”项目早在2015年1月份就已经全面停工,原告拖至2017年9月才拆除,这期间所造成的损失是原告自己造成的,应由其自行承担。请求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求。
福建创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诉未作答辩。
爱家(三明)投资有限公司应诉辩称,一、原告不具备建筑施工资格,其所签订的《钢管脚手架作业分包协议》违反法律规定,属无效合同。二、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爱家(三明)投资有限公司不应对施工合同承担合同义务。三、原告主张爱家(三明)投资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及其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1.工程超期费不属于工程款,是一种损害赔偿金,不属于项目业主即发包方承担责任的范围。2.爱家(三明)投资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将工程总发包给福建创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因工程未完工、工程未结算,原告未举证证明爱家(三明)投资有限公司欠付福建创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的数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3.原告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已超过六个月的法定期限。4.合同无效,承包人即原告不能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向本院提交证据:1.“爱乐员工公寓宿舍楼”项目的《钢管脚手架作业分包协议》,证明2013年3月1日,***与***、福建创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关系。2.开工证明,证明“爱乐员工公寓宿舍楼”项目的钢管脚手架工程的开工日期为2013年8月11日开始。3.拆架协议,证明2015年8月21日,***与被告二的法定代表人俞萍签订协议,***将“爱乐员工公寓宿舍楼”南面一栋八层楼钢管外架拆除。4.工程量计算表,证明爱乐员工公寓宿舍楼钢管脚手架工程的工程量。5.《责令(整改)通知单》,证明原告承建的“爱乐员工公寓宿舍楼”项目钢管脚手架工程已施工完成。6.拆架费用清单,证明被告二的法定代表人俞萍于2017年9月26日同意原告拆除“爱乐员工公寓宿舍楼”所有未拆除的钢管外架。7.“爱乐酒店庄园35#、36#、37#及别墅5#-28#楼”项目的《钢管脚手架作业分包协议》及“爱乐酒店庄园35#、36#、37#及别墅5#-28#楼”项目的工程决算单,证明原告与被告一、二长期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关系;“爱乐酒店庄园35#、36#、37#及别墅5#-28#楼”项目的工程量情况、工程款及工程超期费合计为1330064.4元。8.“爱乐酒店庄园”项目开工证明、项目折架证明、“爱乐酒店庄园”项目决算单(有施工员黄振林签字确认)、付款明细,证明被告一指派其施工员黄振林就“爱乐酒店庄园”项目出具工程量决算单,并对面积、工期、单价、工程款等进行了确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了“爱乐酒店庄园”项目工程款及“爱乐酒店龙湖庄园”项目超期费用,截止至2013年8月11日(“爱乐员工公寓宿舍楼”项目开工日),共支付了125万,截止至2013年3月1日(“爱乐员工公寓宿舍楼”项目合同签订日),共支付了91万元。
***向本院提交证据:1.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4民终10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爱乐员工公寓宿舍楼”项目于2015年1月底已全面停止施工,原告拖至2017年9月才拆除钢管外架,这期间所造成的损失是原告自己造成的,应由其自行承担;被告一、二曾被有关部门多次要求拆除爱乐员工公寓宿舍楼工程钢管脚手架,被告一、二也曾多次口头或电话通知原告拆除脚手架。2.工程造价汇总表,证明“爱乐员工公寓宿舍楼”项目及“爱乐酒店庄园”项目的总工程量及被告一应支付的工程款应该为2098114.85元,其中“爱乐员工公寓宿舍楼”项目的工程款为1365128.52元,“爱乐酒店庄园”项目的工程款为732986.33元,而不是1330064.4元。
福建创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爱家(三明)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银行汇款及支付凭证,证明爱家(三明)投资有限公司支付给福建创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指定收款人***工程款计32353777.3元,现因客观原因(该工程未完工,工程未结算,该工程质量是否合格),无法确定爱家(三明)投资有限公司是否还欠福建创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
对于***提供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于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需要强调一点,涉案工程于2015年1月底已全面停工。对于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是原告单方制作的。对于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该工程是否施工完成。对于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需要强调的是涉案工程于2015年1月底已全面停工,原告在诉状中亦明确曾多次要求***对工程进行决算,原告对***已实际违约且存在无法履行协议的情况是知悉的,其直到2017年9月才拆除脚手架,这期间所造成的损失是原告自己造成的,应由其自行承担。对于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即是与原告存在“爱乐酒店庄园”项目工程的施工协议,对施工员黄振林确认的“爱乐酒店庄园”项目工程的工程量予以认可;但需要强调的是施工员黄振林只是对“爱乐酒店庄园”项目工程的工程量进行确认,其没有也无权对超期费用进行确认,“爱乐酒店庄园”项目工程没有超期。对于证据8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其没有授权黄振林进行结算,根本不存在指派;工期是后面补签的,补签时间与实际施工时间相差达到2-3个月;付款明细看不出其本人曾经支付过超期费用,支付给原告的款项是支付“爱乐酒店庄园”项目工程款及于2013年3月1日签订“爱乐员工公寓宿舍楼”项目的《钢管脚手架作业分包协议》后预付给原告的工程款,是因为原告材料不够需要预付工程款购买材料,其一时拿不出太多钱,所以才存在多次支付。
爱家(三明)投资有限公司对于***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一样,同时认为本案与其没有关联性。
对于***提供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于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本案涉案工程与三明中院判决书中的脚手架部分虽是同一个工程,但存在区别,三明中院判决书中的脚手架部分是靠南面的,当时已经使用完成了,本案靠北面的部分被告未施工完成,即整个瓷砖还没有贴面完成。对于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是原告单方制作的。
对于***提供的证据,爱家(三明)投资有限公司均无异议。
对于爱家(三明)投资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于证据三性均有异议,从三被告之间发生的款项往来,可以看出部分付款与支付凭证不是完全由爱家(三明)投资有限公司直接支付给福建创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从爱家(三明)投资有限公司公司账户付款,也有从其他个人账户付款,很混乱,因此,不能证明爱家(三明)投资有限公司共已支付给福建创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计32353777.3元,但可以看出整个工程福建创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都有参与并收取工程款。
对于爱家(三明)投资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综合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原告曾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起诉***、福建创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福建创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爱乐员工公寓宿舍楼项目靠南面一栋八层楼钢管外架的工程超期费。为此,本院已依法作出(2017)闽0427民初788号民事判决;***不服判决,上诉至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8)闽04民终102号民事判决。
2.爱乐员工公寓发包单位是爱家(三明)投资有限公司,承包单位是福建创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2年4月23日,福建创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签订挂靠合同书,***挂靠福建创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爱乐员工公寓项目进行施工。
3.2013年3月1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了《钢管脚手架作业分包协议》,协议第一条承包项目:爱乐员工公寓宿舍楼工程钢管脚手架。第二条承包方式:包工包料。第五条脚手架作业期限及延期费用的支付:双排外架使用工期分别按各栋开始搭设之日至架体拆除结束之日为止,共计270天内完成(开工、拆架时间以现场签证时间为准);如超期一个月每平方另加3元计算超期费用,不到一个月折成天计算,当月付清;特别规定超期费用在拆架前甲方必须给乙方办理结算并付清全部超期费用,否则产生的一切后果由甲方负责。第六条承包单价与方式:1.双排外架40元/平方米;2.防护蓬2000元/个,安全通道1000元/个;3.支模架每立方米6.5元计算(在该协议尾部注:标准层3米层高碗扣架每立方米按6元计算)。第十条:钢管双排外架按乙方每月完成工作量的80%支付进度款,每幢架体搭设完毕支付完成量90%,余款待拆架退场后一个月内付清;其它各种工作量按乙方当月完成量的100%支付。同时协议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4.爱乐员工公寓楼外架开工日期为2013年8月11日开始。
5.2014年3月26日,爱乐员工公寓工程因施工过程中存在安全问题被相关部门责任改正。
6.爱乐员工公寓楼施工日志记载:2015年1月30日通知***明天起拆外脚手架屋面至四层楼。
7.2015年8月21日,福建创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俞萍与***协议拆除爱乐员工公寓三层裙楼以上共两栋八层楼钢管架,拆其中靠南面一栋八层楼钢管外架。2017年9月26日,福建创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俞萍在***制作的拆架费用清单中签字确认,拆除爱乐员工公寓三层裙楼和裙楼以上共两栋八层楼靠北面一栋钢管外架及防护棚等所有未拆除的钢管架。
8.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曾于2011年5月6日签订了一份《钢管脚手架作业分包协议》,由原告承包爱乐酒店龙湖庄园35#-37#及别墅5#-28#楼工程钢管脚手架工程(以下简称爱乐酒店龙湖庄园工程),合同约定工期为九层工期七个月、别墅工期四个月。该工程已完工,工程量已决算。
9.***(福建创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已支付原告爱乐员工公寓工程、爱乐酒店龙湖庄园工程的工程款合计201万元。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关于***欠***工程款的数额问题;二、关于工程超期费用如何理解及数额问题;三、关于爱家(三明)投资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四、关于工程款和工程超期费是否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对此,本院予以查明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欠***工程款的数额问题。***认为,爱乐员工公寓工程的工程款为1365127元,爱乐酒店龙湖庄园工程的工程款及工程超期费用合计为1386937.4元,***(福建创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已支付原告爱乐员工公寓工程、爱乐酒店龙湖庄园工程的工程款合计201万元,因爱乐酒店龙湖庄园工程是在爱乐员工公寓工程之前做的,***支付的工程款应先行支付爱乐酒店龙湖庄园工程的工程款及工程超期费用,余下的款项(2010000元-1386937.4元=623062.6元)是支付爱乐员工公寓工程的工程款,因此,尚欠的工程款为742064.4元(1365127元-623062.6元)。***认为,爱乐员工公寓工程的工程款为1365128.52元,爱乐酒店龙湖庄园工程的工程款为732986.33元(爱乐酒店龙湖庄园工程没有超期,没有超期费用),两个工程的工程款合计为2098114.85元,扣除***支付的工程款2010000元,现只欠原告工程款88114.8元。
本院认为,***与***双方对于爱乐员工公寓工程的工程款为1365127元、***已支付***的款项共计20100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主要争议是爱乐酒店龙湖庄园工程是否有超期、有无超期费用。爱乐酒店龙湖庄园工程的《钢管脚手架作业分包协议》于2011年5月6日签订,合同约定工期为九层工期七个月、别墅工期四个月。***依约入场施工,最早搭架的37#楼(工期七个月)搭架时间为2011年5月11日、拆架时间为2012年12月5日;最迟拆架的28#楼(工期四个月)拆架时间为2013年1月29日、搭架时间为2011年10月14日,其他楼的脚手架使用期限也基本或多或少的超出了合同约定的工期。另,从***支付给***的款项来看,在爱乐员工公寓工程开工(2013年8月11日)前,即至2013年7月11日,***已支付给***125万元,已远远超过了***认为的爱乐酒店龙湖庄园工程的工程款(732986.33元);即使再退一步,***支付给***的款项计至爱乐员工公寓工程合同签订时(2013年3月1日),也达到了91万元,也已超过了***认为的爱乐酒店龙湖庄园工程的工程款(732986.33元),与常理不符。因此,***认为爱乐酒店龙湖庄园工程没有超期及没有超期费用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尚欠***的工程款为742064.4元。
二、关于工程超期费用如何理解及数额问题。***认为,工程超期费用就是超出协议约定的270天的时间所产生的费用,合同约定的使用工期至2014年5月8日止,架体至2017年10月8日拆除,间隔1249天,外加面积为11044.24平方米,合同约定超期费用为0.1元每日每平方米,数额为1379425.57元(11044.24×0.1×1249=1379425.57)。***、爱家(三明)投资有限公司认为,工程超期费用是在工程正常使用超过合同约定的期限计算的费用。爱乐员工公寓工程确实存在工期超期的情形,但超期截止时间应当算至2015年1月底。爱乐员工公寓工程于2015年1月底已全面停工,原告在诉状中亦明确曾多次要求***对工程进行决算,原告对***已实际违约且存在无法履行协议的情况是知悉的,其直到2017年9月才拆除脚手架,这期间所造成的损失是原告自己造成的,应由其自行承担。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工程超期费用是在工程正常使用超过合同约定的期限计算的费用。***主张按照约定的计价标准(3元每月每平方米)计算超期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提供的工程量计算单本院在(2017)闽0427民初788号民事判决中已确认系由施工员许鲁标所计算,且***自己亦是根据许鲁标所计算工程量计算爱乐员工公寓工程造价为1365128.52元。因此,根据施工员许鲁标制作出具的工程量计算单,本案涉案的部分按原告所主张的为11044.24平方米。本案涉案的工程2013年8月11日开始施工,根据施工日志记载:“2015年1月30日通知***明天起拆外脚手架屋面至四层楼,且2015年1月30日仍有洗瓷砖”,可认定实际使用至2015年1月份,共使用17个月,扣除协议约定的使用工期9个月,实际超期时间8个月。故工程超期费用为11044.24平方米×3元每月每平方米×8个月=265061.76元。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权益受损后应本着诚实信用及减少损失原则,积极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本案中***已经知道爱乐员工公寓工程已于2015年2月停工,并且其要求与***就涉案的工程进行结算,故***对***已实际违约并且存在不再继续履行《钢管脚手架作业分包协议》的情况是明知的。因此,不能按照《钢管脚手架作业分包协议》的约定计算2015年2月份至2017年9月份的超期费用。但对于2015年2月份至2017年9月份的经济损失,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工程脚手架未拆除原因、工程款及工程超期费用未结算支付的原因、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支持经济损失为每个月7000元,共31个月。
三、关于爱家(三明)投资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认为,爱家(三明)投资有限公司无法证明其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承包方福建创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故应在其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爱家(三明)投资有限公司认为,***主张爱家(三明)投资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1.工程超期费不属于工程款,是一种损害赔偿金,不属于项目业主即发包方承担责任的范围。2.爱家(三明)投资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将工程总发包给福建创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因工程未完工、工程未结算,原告未举证证明爱家(三明)投资有限公司欠付福建创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的数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爱家(三明)投资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应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未举证证明爱家(三明)投资有限公司未按承包合同的约定支付全部工程价款,爱家(三明)投资有限公司、福建创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均未举证证明爱家(三明)投资有限公司欠付工程价款的具体数额。因此,本案无法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主张要求爱家(三明)投资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工程款和工程超期费是否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认为,工程超期费属于工程款的一部分,依照法律规定,工程款和工程超期费享有优先受偿权。爱家(三明)投资有限公司认为,***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1.工程超期费不属于工程款,是一种损害赔偿金,不属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2.原告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已超过六个月的法定期限。3.合同无效,原告不能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因本案无法查明作为发包人的爱家(三明)投资有限公司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主张要求爱家(三明)投资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本院已不予支持。因此,***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与***双方签订的《钢管脚手架作业分包协议》,违反法律规定,属无效合同。但***搭设好脚手架后已交付使用,履行了交付义务,***亦接受并使用,工程款及工程超期费用可以参照***与***签订的《钢管脚手架作业分包协议》的约定进行计算。***要求***支付工程款742064.40元,本院予以支持。***要求***支付工程款利息(其中工程款的90%,即667857.96元从2014年5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还清前述款项之日止;其中工程款的10%,即74206.44元从2017年10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还清前述款项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要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超期费用应予支持。***实际使用脚手架至2015年1月份,应支付***工程超期费用为11044.24平方米×3元每月每平方米×8个月=265061.76元,***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主张要求支付工程超期费用利息(从2017年10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还清前述款项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因各种原因导致脚手架迟迟未拆除,确实给***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即2015年2月份至2017年9月份的经济损失。本院综合考虑涉案部分脚手架未拆除原因、工程款及工程超期费用未结算支付的原因、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支持2015年2月份至2017年9月份的经济损失,按每月7000元计算31个月为217000元。福建创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一个建筑企业,明知建筑行业严禁他人挂靠企业从事建筑活动,仍然让没有资质的***挂靠在其名下承建工程建设,违反了法律的规定,福建创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对***尚欠工程款等承担连带责任。因本案无法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主张要求爱家(三明)投资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及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本院不予支持。福建创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答辩期与举证期限内未提出异议与提交证据,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工程款742064.4元。
二、***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工程超期费用265061.76元。
三、***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工程款利息(以667857.9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4年5月8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及以74206.4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7年10月8日起至还清前述款项之日止。)
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以265061.7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7年10月8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
五、***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经济损失217000元。
六、福建创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应承担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七、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290元,由***、福建创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5360元,由***承担10930元。
***、福建创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的受理费15360元,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拒不交纳,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廖应琼
人民陪审员  魏秀仙
人民陪审员  谢焱儿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玉春
附:一、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一条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
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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