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创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闽民申383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驰(系***的儿子),男,1991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63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沙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福建创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沙县城西北路24号。
法定代表人:俞萍,该公司执行董事。
一审被告:三明爱乐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金沙园爱乐园。
法定代表人:林曦,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福建创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审被告三明爱乐置业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4民终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案涉《施工日志》系***的施工员单方制作的材料,且施工员未到庭证明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存疑。原审仅凭该《施工日志》认定***于2015年1月30日接到拆除脚手架的通知,与事实不符。根据***提供的《拆架协议》,其于2015年8月21日才正式接到拆架通知。2、原审认定“***对***已实际违约并且存在不再履行《钢管脚手架作业分包协议》的情况是明知的”,缺乏证据证明。建筑工程施工过程中,工程款的支付时间通常无法确定。***也从未按约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工程停工后***仍有陆续付款。案涉项目虽于2015年2月停工,但建筑物表面瓷砖并未贴完,主体收尾工程尚未结束。该项目停工不能证明***明知***不再履行《钢管脚手架作业分包协议》。根据建筑工程行业惯例,***在与***结算前不能拆除脚手架,否则将导致其自身违约、无法取得足额工程款。3、原审认定***于2015年8月拆除部分脚手架的行为是放任损失扩大,缺乏证据证明。原审中,各方对《拆架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该份《拆架协议》对拆架时间、数量及不拆架的后果进行了约定。***在原审提供的通话录音及庭审陈述,均强调从未接到***要求拆架的通知,创邦公司通知***拆架的时间为《拆架协议》记载的2015年8月21日。二、原审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施工日志》、创邦公司的说明系伪造的。三、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认定***扩大损失,适用法律错误。四、原审程序错误,剥夺***的辩论权利。庭审中,采取封闭式问题,忽略***的辩解。在未看到***按期提交的代理意见的情况下做出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九)项之规定,申请依法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原审中,***提供的《施工日志》记载:2015年1月30日通知***明天起拆外脚手架屋面至四层楼。一审庭审中,***亦确认“在2014年年末,2015年年初,对方电话通知拆架”。故原审采信***提供的《施工日志》,认定***于2015年1月30日接到拆除脚手架的通知,并无不当。***辩称须以***的书面通知为准,但讼争《钢管脚手架作业分包协议》并未约定拆除通知应以书面形式作出,故对***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对于***二审提交的创邦公司说明,***质证时虽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同时也认为“2015年2月案涉工程已停工,***要求***结算后拆除脚手架”,可见2015年2月案涉工程停工时,拆除脚手架的条件已成就,***不予拆除的原因在于***未与其结算。但未结算不能构成***不予拆除脚手架的正当理由。相反,根据案涉《钢管脚手架作业分包协议》第八条第5项的约定,***未依约支付工程款,***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拆除脚手架。故***以***未结算为由不拆除脚手架,不符合合同约定,原审认定其未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相应的扩大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并无不当。二、一审庭审中,***确认“在2014年年末,2015年年初,对方电话通知拆架”,故原审对***提交的《施工日志》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依法作为定案之依据,并无不当。***主张该证据系伪造,与其一审庭审自认相悖。***二审提交的《创邦公司的说明》中有创邦公司的公章,也与前述《施工日志》、***的当庭陈述相互佐证,在***无法提供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原审采信该份说明,并无不当。至于***与创邦公司法定代表人俞萍达成的《拆架协议》,***并未在其中签字确认,对***并无约束力。三、如前所述,***在***未依约结算并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按照合同约定应及时拆除脚手架,防止损失扩大,其以工程款未结算为由,迟迟不拆除脚手架,原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认定其行为构成扩大损失,并无不当。四、经查,原审法院在庭审中已赋予各方当事人辩论的权利,***关于法院封闭式提问及在收到代理词之前径行判决的主张,不属于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情形。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九)项规定的再审事由,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林 源
审判员 蔡毅明
审判员 黄 挺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