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创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福建创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427民初788号
原告:***,男,196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驰,男,1991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系***的儿子。
被告:***,男,1963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XX福,福建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创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沙县城西北路2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76850748372。
法定代表人:俞萍,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锡珍,福建明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明爱乐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金沙园爱乐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766507707XE。
法定代表人:林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秀丽,福建伟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福建创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三明爱乐置业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驰、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XX福、福建创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锡珍、三明爱乐置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秀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福建创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三明爱乐置业开发有限公司立即向***支付”爱乐员工公寓三层裙楼靠南面一栋八层楼”的工程超期费310602.60元及利息30283元(从2015年8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还清前述款项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4月6日);2.判决***主张的工程超期费对处理”爱乐员工公寓宿舍楼”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福建创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三明爱乐置业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差旅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于2013年3月1日向福建创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爱乐员工公寓宿舍楼”项目的钢管脚手架工程,并与福建创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即***签订了《钢管脚手架作业分包协议》,双方就工程承包单价、方式、作业期限及延期费用的支付等方面达成合意。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于2014年3月保质保量地完成工程。然而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一、二,两被告仅于2017年3月13日指派施工员将工程总面积计算出来,但拒绝在决算单上签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享有优先受偿权。现工程己经严重超期,原告多次向被告一和被告二催讨工程款和超期费,但两被告均置若罔闻。三明爱乐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为”爱乐员工公寓宿舍楼”项目的工程发包商,福建创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工程承包商,***为福建创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同时也是该项目的项目经理。
***应诉辩称,一、***作为自然人,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与其签订的《钢管脚手架作业分包协议》是无效合同。二、***施工完成的钢管脚手架不合格,其无权要求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和超期费用。三、***不及时拆除钢管脚手架,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四、工程超期费已经具有违约处罚的性质,***又要求支付工程超期费的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五、工程超期费不属于工程款,***主张优先受偿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福建创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诉辩称,一、同意***的意见。二、***只是挂靠福建创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是与***签订协议,与福建创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合同关系,原告应向***主张权利。
三明爱乐置业开发有限公司应诉辩称,一、同意***的意见。二、本案的建设单位是爱家(三明)投资有限公司,不是三明爱乐置业开发有限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与三明爱乐置业开发有限公司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向本院提交证据:1.身份信息材料,证明***的身份情况。2.钢管脚手架作业分包协议,证明2013年3月1日,***与***、福建创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关系。3.开工证明,证明”爱乐员工公寓宿舍楼”项目的钢管脚手架工程的开工日期为2013年8月11日开始。4.拆架协议,证明2015年8月21日,***与俞萍签订协议,***将”爱乐员工公寓宿舍楼”南面一栋八层楼钢管外架拆除。5.工程量计算表,证明爱乐员工公寓宿舍楼钢管脚手架工程的工程量。6.工程超期费计算单,证明”爱乐员工公寓宿舍楼”南面一栋的工程超期费为6902.28平方米×3元/每月每平方米×15个月=310602.6元。7.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明福建创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三明爱乐置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基本登记情况。8.通话录音,证明***指示其施工员出具工程量计算单。
***向本院提交证据:1.身份信息材料,证明***的身份情况。2.责令改正通知书、违规记分告知书,证明2014年3月26日,因原告承包施工的爱乐员工公寓楼钢管脚手架工程不符合规定,被相关部门责令工程停工整改,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被扣分处罚。3.工程暂停令、工程停工令,证明2014年3月27日,因原告承包施工的爱乐员工公寓楼钢管脚手架工程不符合规定,监理单位通知暂停施工整改;2014年12月17日,又因原告承包施工的爱乐员工公寓楼钢管脚手架工程不符合规定,监理单位通知停止施工。4.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工程预算书、分项计价表,证明爱乐员工公寓楼(南侧楼)于2014年11月外墙磁砖已施工完毕,并向业主申请进度款。5.林世云的证明,证明爱乐员工公寓楼(南侧楼)于2014年11月外墙磁砖已施工完毕。6.施工日志,证明2014年6月13日,爱乐员工公寓楼钢管脚手架工程进行整改;2015年1月30日是,施工单位现场施工员许鲁标在口头、电话通知原告拆除爱乐员工公寓楼钢管脚手架(南侧楼)未果的情形下,书面通知原告拆除钢管脚手架;2015年2月1日,工地已全面停止施工。
福建创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营业执照,证明福建创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登记情况。2.挂靠合同书,证明2012年4月23日,福建创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签订了挂靠合同书及合同的相关内容。
三明爱乐置业开发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于***提供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于证据1、2、3、4、7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据5、8真实性无法确认,待向现场监理人员许鲁标核实后才能确认。对于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原告单方制作,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福建创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于***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一样。同时认为钢管脚手架作业分包协议是林金乐与***之间签订的,原告与福建创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合同关系。
三明爱乐置业开发有限公司对于***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一样,同时认为该工程与其没有关联性。
对于***提供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于证据1无异议。对于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其没有看到责令改正通知书,同时认为原告是根据协议按被告提供的图纸搭设钢管脚手架,且通知书载明的问题也不是都与原告搭设的钢管脚手架有关。对于证据3,认为钢管脚手架搭设好后就交被告使用,已经履行了交付义务,被告方的木工自行拆除、被告方洗瓷砖时自行拆除,与原告无关。4.对于证据3与原告无关,被告方未与原告进行结算。5.对于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6.对于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但从日志上可以看出钢管脚手架一直在使用,并未因工程停工令等原因对被告的工程工期造成拖延。
对于***提供的证据,福建创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三明爱乐置业开发有限公司均无异议。
对于福建创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于证据1无异议。对于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其不清楚挂靠的事情,福建创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明知***个人不具有施工资质,仍允许其挂靠,存在明显过错。
对于福建创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三明爱乐置业开发有限公司均无异议。
综合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爱乐员工公寓发包单位是爱家(三明)投资有限公司,承包单位是福建创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2年4月23日,福建创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签订挂靠合同书,***挂靠福建创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爱乐员工公寓项目进行施工。
2.2013年3月1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了《钢管脚手架作业分包协议》,协议第一条承包项目:爱乐员工公寓宿舍楼工程钢管脚手架。第二条承包方式:包工包料。第五条脚手架作业期限及延期费用的支付:双排外架使用工期分别按各栋开始搭设之日至架体拆除结束之日为止,共计270天内完成(开工、拆架时间以现场签证时间为准);如超期一个月每平方另加3元计算超期费用,不到一个月折成天计算,当月付清;特别规定超期费用在拆架前甲方必须给乙方办理结算并付清全部超期费用,否则产生的一切后果由甲方负责。同时协议对承包单价与方式等也作了约定。
3.爱乐员工公寓楼外架开工日期为2013年8月11日开始。
4.2014年3月26日,爱乐员工公寓工程因施工过程中存在安全问题被相关部门责任改正。
5.爱乐员工公寓楼施工日志记载:2015年1月30日通知***明天起拆外脚手架屋面至四层楼。
6.2015年8月21日,俞萍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签订协议:由俞萍提供伍万元给钢管架班组***,爱乐员工公寓三层裙楼以上共两栋八层楼钢管架,拆其中靠南面一栋八层楼钢管外架,此款为专款专用,要求钢管架班组***款到之日起一个月之内拆除完毕。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关于工程超期费用如何理解及数额的问题;2.福建创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否要承担责任的问题。对此,本院予以查明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工程超期费用如何理解及数额的问题。***认为,工程超期费用就是超出协议约定的270天的时间所产生的费用,数额310602.6元。***、福建创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三明爱乐置业开发有限公司认为,工程超期费用是在工程正常使用超过合同约定的期限计算的费用;***与***签订的《钢管脚手架作业分包协议》是无效合同,***施工完成的钢管脚手架被有关部门责令整改,不合格,无***权要求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和超期费用。
本院认为,工程超期费用是在工程正常使用超过合同约定的期限计算的费用。***提供的工程量计算单***拒不确认是否是其施工员许鲁标制作,在本院要求***回去核实,但***至今未否认不是其施工员许鲁标制作,可推定该工程量计算单上的工程量是由施工员许鲁标所计算,根据施工员许鲁标制作出具的工程量计算单,本案涉案的部分为6902.28平方米。本案涉案的工程2013年8月11日开始施工,根据施工日志记载:2015年1月30日通知***明天起拆外脚手架屋面至四层楼,且2015年1月30日仍有洗瓷砖,可认定实际使用至2015年1月份,共使用17个月,扣除协议约定的使用工期9个月,实际超期时间8个月。故工程超期费用为6902.28平方米×3元每月每平方米×8个月=165654.72元。2015年2月份至2015年8月份的经济损失,本院综合考虑脚手架未拆除原因、工程超期费用未结算支付的原因、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支持经济损失为每个月5000元,共7个月。
关于福建创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否要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认为,福建创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一个建筑企业,明知建筑行业严禁他人挂靠企业从事建筑活动,仍然让没有资质的***挂靠在其名下承建工程建设,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因此,福建创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对被告***尚欠工程超期费用承担连带责任。***、福建创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三明爱乐置业开发有限公司认为,***是与***签订了《钢管脚手架作业分包协议》,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无权要求福建创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福建创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一个建筑企业,明知建筑行业严禁他人挂靠企业从事建筑活动,仍然让没有资质的***挂靠在其名下承建工程建设,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因此,福建创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对被告***尚欠工程超期费用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本院认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与***双方签订的《钢管脚手架作业分包协议》,违反法律规定,属无效合同。但***搭设好脚手架后已交付使用,履行了交付义务,***亦接受并使用,工程超期费用可以参照***与***签订的《钢管脚手架作业分包协议》第五条对工程超期使用费用的约定进行计算。***要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超期费用应予支持。***实际使用脚手架至2015年1月份,应支付***工程超期费用为6902.28平方米×3元/月/平方米×8个月=165654.72元,***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主张要求支付工程超期费用利息(从2015年8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还清前述款项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2015年2月份至2015年8月份的经济损失,本院综合考虑脚手架未拆除原因、工程超期费用未结算支付的原因、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支持2015年2月份至2015年8月份的经济损失,按每月5000元计算。福建创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一个建筑企业,明知建筑行业严禁他人挂靠企业从事建筑活动,仍然让没有资质的***挂靠在其名下承建工程建设,违反了法律的规定,福建创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对***尚欠工程超期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因本案涉案工程的发包单位是爱家(三明)投资有限公司,与三明爱乐置业开发有限公司无关,***要求三明爱乐置业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因”爱乐员工公寓宿舍楼”发包单位是爱家(三明)投资有限公司,***主张工程超期费用对处理”爱乐员工公寓宿舍楼”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工程超期费用165654.72元。
二、***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以165654.7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5年8月21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
三、***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经济损失35000元。
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诉讼保全费2520元。
五、福建创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应承担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驳回***要求三明爱乐置业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七、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413元,由***、福建创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4137元,由***承担2276元。
***、福建创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的受理费4137元,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拒不交纳,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曹德鸿
审判员  廖应琼
审判员  姜长生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陈 莉
附:一、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二、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