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姚县鹏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芳诉大姚县鹏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大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云2326民初379号
原告**芳,女,生于1959年10月3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大姚县。
委托代理人张志华,男,大姚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大姚县鹏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姚鹏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敏,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树标,男,大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生于1965年1月4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原籍重庆合川市,现住大姚县。
委托代理人张一江,男,大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芳诉被告大姚县鹏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华、被告大姚鹏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树标、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一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芳诉称:被告大姚鹏程公司通过竞标方式取得了大姚县看守所房屋建设工程,后将工程分包给被告***进行施工。2015年3月8日,被告***雇请我到工地务工,我当天就到工地干活,***安排我做杂工。同年3月11日下午15时许,我们在工地干活,由于吊机上的吊篮歪了,***说谁去把吊篮扶正,我就去扶吊篮,在扶正吊篮过程中,吊篮升上去一截又落下来,我的右手拇指就被吊篮上的钢绳夹断后掉在地上,与我一起干活的工人打电话给我丈夫,我丈夫将我送到医院进行治疗,后转至楚雄民康医院住院治疗6天,又转回大姚县金碧镇卫生院门诊治疗。我的伤经楚雄民康医院诊断为“右手拇指毁损伤”,经楚雄锦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芳此次因故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2、**芳此次因故损伤的后期医疗费评估为人民币4000元;3、**芳此次因故损伤的误工损失日评定为90日。2015年8月20日,被告***与我达成协议,由***赔偿我各项经济损失48000元,后***仅赔付了20000元,经我多次催要,***就是以各种理由推诿不赔。综上,被告大姚鹏程公司将工程违法分包给被告***施工,被告***忽视安全,没有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导致原告受伤,二被告有过错,依法应当对原告的伤后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无过错。故特向你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215.09元、误工费10411.80元、护理费52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49452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第一次鉴定交通费140元、鉴定费11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重新鉴定住宿费300元、交通费314元、鉴定费800元、误工费375.20元,合计90245.69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9210.80元,还应当赔偿71035.19元。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大姚鹏程公司辩称:大姚县看守所整体搬迁建设工程是我公司所承建,但原告**芳参与的砌墙、粉墙等劳务工程,我公司已承包给被告***,***承包后,雇请工人进行施工,施工安全、工人工资发放等均由***负责。升降机在施工作业过程中,吊篮发生倾斜,原告在升降机未停止施工作业的状态下就去扶吊篮,其完全忽视生产安全,才造成手指受伤,其存在过错,应对自身的损害后果承担责任。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医疗费,原告未提交医院的诊断证明及病历相佐证,不能认可。关于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期间是被告***进行护理,并负责生活。关于营养费,无相应依据。精神抚慰金无证据证实,不能认可。综上,我公司将工程的劳务部分承包给被告***,原告是***雇请的,接受劳务的主体是***,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原告要求我公司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大姚县看守所承建的房屋工程的砌墙、粉墙工程是我从被告大姚鹏程公司承包来的,我自己负责找工人、安排工人工作、发放工人工资。2015年3月8日,我雇请原告到工地上干活。同年3月11日下午15时许,由于吊机上的吊篮歪了,原告去扶吊篮,由于吊篮上升,造成了原告的手指损伤。我在工地上多次叮嘱注意安全,工地上也有注意安全等标示牌,原告在没有确定吊机完全停止的情况下无视自身安全,其有过错,对自身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原告伤后的经济损失,其在楚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生活费、营养费、交通费都是由我负责。我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2340.85元、交通费112元、给付现金20000元,预支重新鉴定费用2000元,合计24452.85元,应列入原告伤后的合理经济损失,按责分担后扣减。
原告**芳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状况。
2、证人范如益、张翠梅询问笔录各一份、协议书一份。欲证明2015年3月11日下午15时许,原告接受被告的安排去扶吊机上的吊篮,在扶吊篮的过程中,原告的右手拇指被吊篮上的钢绳夹伤;同时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与原告达成协议,由***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8000元,后***仅赔付了2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3、楚雄民康医院诊断证明一份、住院病历一份、楚雄锦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一份。欲证明原告的伤经楚雄民康医院诊断为“右手拇指毁损伤”,经楚雄锦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芳此次因故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2、**芳此次因故损伤的后期医疗费评估为人民币4000元;3、**芳此次因故损伤的误工损失日评定为90日。
4、门诊收费收据41张、处方笺一张、交通费发票5张、鉴定费发票一张。欲证明原告伤后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开支情况。
经质证,被告大姚鹏程公司对原告**芳提交的证据1、2的三性表示无意见。对证据3中楚雄民康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表示无意见;对楚雄锦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中原告的伤残等级表示有意见。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芳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与被告大姚鹏程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申请对原告**芳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
被告大姚鹏程公司针对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营业执照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一份,欲证明公司的基本状况。
经质证,原告**芳、被告***对被告大姚鹏程公司提交的证据均表示无意见。
被告***针对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的基本身份状况。
2、楚雄民康医院门诊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出院证一份。欲证明原告**芳的损伤程度及治疗经过。
3、医疗费发票6张、车票4张、收条2张、鉴定费发票1张、协议书一份。欲证明原告伤后,被告***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2340.85元、交通费112元、申请重新鉴定预支现金2000元;同时证明,原告伤后,双方通过协商,由***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8000元,***给付了原告现金20000元。
4、情况说明一份。欲证明原告在大姚县看守所工地受伤的经过属实。
经质证,原告**芳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4表示无意见;对证据3中金额为20000元的收条一张表示有意见,认为当时***给付了20000元,但后来其丈夫又退还了500元;对该组其余证据表示无意见。
经质证,被告大姚鹏程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表示无意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对楚雄锦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中“**芳此次因故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表示有意见,申请进行重新鉴定,经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芳此次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
经质证,原、被告双方对该鉴定意见均表示无意见。
本院认为,对原告**芳提交的证据1,因来源合法,能客观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状况,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因能客观证明原告受伤的经过,且与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基本一致,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中,二被告对楚雄锦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残等级表示有意见,***并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对其余证据,因来源合法,能客观证明原告的伤情,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能客观证明原告伤后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开支情况,故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大姚鹏程公司提交的证据,因来源合法,能客观证明该公司的基本状况,故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4,因来源合法,能客观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状况及原告的治疗经过,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中金额为20000元的收条一张原告表示有意见,认为***给付了20000元,后来又退回了5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对原告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对其余证据,因能客观证明***为原告各项费用的开支情况,故本院予以确认。
对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因能客观证明原告**芳的伤残等级情况,故本院予以确认。
经过庭审和质证,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被告大姚鹏程公司通过竞标方式取得了大姚县看守所房屋建设工程,后将工程劳务部份分包给被告***进行施工。2015年3月8日,被告***雇请原告**芳到工地务工,***安排原告做杂工。同年3月11日下午15时许,原告等人在工地干活,由于吊机上的吊篮歪了,原告去扶吊篮,在扶吊篮过程中,原告的右手拇指被吊篮上的钢绳夹伤。原告伤后,到楚雄民康医院住院治疗,经楚雄民康医院诊断为“右手拇指毁损伤”,经楚雄锦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芳此次因故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2、**芳此次因故损伤的后期医疗费评估为人民币4000元;3、**芳此次因故损伤的误工损失日评定为90日。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对原告**芳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芳此次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
同时查明,被告***为原告**芳支付了医疗费2340.85元、交通费112元、给付现金20000元,申请重新鉴定预支现金2000元,合计24452.85元。原告**芳在楚雄民康医院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生活费均由被告***负责。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雇请原告**芳做工,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作为雇主,未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对原告伤后的经济损失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忽视自身安全,也应承担相应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规定,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大姚鹏程公司将自己所承建的工程劳务部份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被告***,对原告的伤后合理经济损失,被告大姚鹏程公司应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原告**芳主张的经济损失如何认定的问题,关于误工费,因原告系农村居民,根据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公安厅云公交(2016)89号文件规定,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天93.78元,以误工损失日90日计算,为8440.20元(93.78元×90元/天)。护理费每天93.78元,以住院天数6天计算,为562.68元(6天×93.78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以住院天数6天计算,为300元(6天×50元/天)。残疾赔偿金,同样根据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公安厅云公交(2016)89号文件规定,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242元,以20年计算,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乘以30%,为49452元(8242元×20年×30%)。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确系合理支出,本院予以认可。关于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本案已对原告**芳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进行了支持,原告再次主张精神抚慰金,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伤后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555.94元、误工费8440.20元、护理费562.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残疾赔偿金49452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交通费566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1900元、住宿费300元,合计71876.82元,由被告***承担57501元(71876.82元×80%),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各项费用合计25315.53元外,被告***实应给付原告**芳32185元(57501元-25315.53元),被告大姚鹏程公司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芳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芳伤后各项经济损失32185元,被告大姚县鹏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芳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4元,由原告**芳交纳80.80元,由被告***、被告大姚县鹏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交纳323.20元。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判决生效后二年内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柴晓东
审 判 员  邱明文
人民陪审员  王 慧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金晓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