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23民终3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1981年11月11日出生,住云南省楚雄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毅平,云南熙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辉,云南熙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大***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楚雄州大姚县金碧镇北城外。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26741467265R。
法定代表人:刘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才,云南光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刘家银,男,1953年7月12日出生,住云南省楚雄市。
上诉人***、大***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鹏程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2019)云2301民初34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特别授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毅平、上诉人鹏程公司特别授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才、原审被告刘家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由鹏程公司支付***钢材款2622664.8元;2、撤销原判第四项,改判驳回鹏程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3、判令鹏程公司承担一、二审的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认定自2008年10月31日起至2010年6月18日止,上诉人继续向鹏程公司供应钢材,价值为2363306.28元的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在认定上诉人自2008年10月31日至2010年6月18日期间向鹏程公司供应钢材价值过程中,一方面认定鹏程公司于2008年12月4日支付钢材款193302.5元,但另一方面又未将上诉人供应的该批钢材价值计入供应钢材总价值之中。根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钢材供货单)以及相关证人的证人证言,可以证实2008年10月26日,上诉人与刘家银结算:上诉人向鹏程公司供应钢材价值为4079887.4元;结算后,自2008年10月31日至2010年6月18日期间,上诉人继续向鹏程公司供应钢材,价值为2755368.79元。因此,自2008年6月11日至2010年6月18日期间,上诉人向鹏程公司持续供应钢材价值共计6835256.19元。二、一审法院认定鹏程公司自2008年6月起至2010年6月18日止,共欠上诉人钢材款2423904.79元的事实错误。自2008年6月11日至2010年6月18日期间,上诉人向鹏程公司持续供应钢材,价值共计6835256.19元。鹏程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自2008年7月2日至2010年5月31日期间,鹏程公司向上诉人支付钢材货款共计4212591.39元(己包含2008年12月4日支付的193302.5元)。因此,鹏程公司至今尚欠上诉人钢材货款2423904.79元。三、上诉人不应当向鹏程公司开具钢材销售发票。首先,2008年6月,鹏程公司向上诉人采购钢材过程中,并未要求上诉人开具钢材销售发票,并且上诉人与鹏程公司双方约定,采购的钢材,货款中并不包含相关税费,因此,上诉人不应当向鹏程公司开具钢材销售发票。其次,发票是购销合同、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它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税务机关是发票的主管机关,对拒不开具发票的行为,权利遭受侵害的一方当事人可向税务部门投诉,由税务部门依照税收法律、法规处理。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也规定,对拒不开票的义务人,税务管理机关可责令开票义务人限期改正。未按照规定开具发票的,是属于违反发票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而请求履行开具发票的义务,应属于税务部门的行政职权范畴,不应当由人民法院主管。因此,鹏程公司要求上诉人开具钢材销售发票,该行为属于税收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税收法律、法规处理的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范围。庭审中,上诉人***表示,对一审判决有异议的部分仅仅是一审判决对于***2009年2月26日向鹏程公司供货的133760.1元的钢材货款没有认定;对于2010年5月31日、2008年12月28日刘家银所支付的50000元钢材款和15000元钢材款不应该在本案中重复计算,请求二审对上述三笔款项进行审查,对涉及到的款项应该作为刘家银、鹏程公司没有支付的钢材款予以支持;133760.1元这笔应该计算在钢材供货货款里,15000元这笔在楚雄永安建筑公司的款项中已经扣减,50000元这笔属于重复扣减。上诉状中提到的价值为193302.5元的钢材款的问题,经过***反复核对后认为该部份钢材款一审法院认定是合理的,对该笔钢材款不再主张权利。
上诉人鹏程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鹏程公司支付***钢材款598.51元;二、撤销原判第四项,改判***为鹏程公司已支付钢材款4079897.4元开具钢材销售发票;三、由***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理由是: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承建东瓜上章一村四标段农民拆迁安置工程,向昆明瑞达钢材经营部***、王兴江采购钢材应支付货款金额为4079887.4元,已支付4079288.89元,尚应支付货款598.51元。2009年8月19日,经刘家银与***、王兴江对账确认,鹏程公司对***的应付货款为4079887.4元,有双方签字确认的《对账单》为证。2018年8月19日,经***、王兴江对鹏程公司支付的货款分笔分项进行核对后,由王兴江亲手执笔手写复印并签名确认收到鹏程公司货款4079288.89元,故上诉人只欠***钢材货款598.51元。该事实在(2019)云2301民初410号案一审中双方确认,并记录在案。在2008年10月12日双方结算后还打有欠条为证,2019年3月19日由王兴江二次手写昆明瑞达钢材经营部,针对三家公司、二标、四标、三标、九标制作一份供货及收款明细表,要三一九标负责人确认签名。2018年8月19日由王兴江制作付款对账单,都是有效证据,***亲手制作手写东瓜移民安置小区对账单和2018年8月2日对账在光前律师事务所,***拿出一份他制作各标钢材统计表,请光前律师事务所律师段有彬复印给鹏程公司一份,段律师也有一份,上面货款金额与2008年10月份对账单一致。三家公司后期仍继续支付货款。2018年8月19日分标段进行支付款对帐,双方签字确认。一审无视上述事实,凭主观臆断,作出错误判决。二、一审认定上诉人应支付货款2363306.28元与事实不符,也违反法律规定。2008年11月31日后,上诉人及项目部刘家银均未向***采购钢材,一审既然认定刘家银没有采购钢材,却认定案外人王林、何林、雷开田等在2008年11月31日起至2010年6月18日向***采购的钢材款2363306.28元由上诉人支付。***一再提供各标结算后的无效证据,原供货单现在时隔11年,从未来找过公司重新结算,也未向法院提起诉讼。除鹏程公司特别授权给原工程负责人和后期授权人协助前项目负责人办理工程各项结算,及清理债权债务所签署的债务单外,其余不知情的乱七八糟账单都与本公司无关。三、一审判决程序违法,***等人涉嫌虚假诉讼,请求二审严查。2019年1月28日,***向楚雄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鹏程公司支付其货款4456.83元。鹏程公司应诉后,说明只应支付其货款608.51元,但要求其开具发票,***撤诉。2019年8月16日***起诉刘家银,要求刘家银支付其钢材款745591.58元,一审经开庭后,2019年10月24日***追加鹏程公司作为被告参与审理,并将诉讼请求变更为2622674.75元。一审再次开庭后,在审理过程中又通知何林作为证人到庭质证,最终判决刘家银不承担责任,却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一审既然认定刘家银与***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就应当判决驳回***对其的诉请,为何追加上诉人作为被告参与诉讼,如果认定王林、何林、雷开田等人是2008年11月31日起至2010年6月18日的钢材采购人,是另外一个法律关系,何林应该作为被告参与诉讼,其不具备证人身份。四、鹏程公司在二审中提供安置小区四标段8栋房屋的封顶时间,上诉后鹏程公司找到了相关的签证足以证实案涉工程在2008年11月7日就全部完成了封顶,完工之后就不需要采购材料。
原审被告刘家银口头答辩称,同意鹏程公司的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刘家银、鹏程公司向***支付钢材款2622674.75元;2、本案诉讼费由刘家银、鹏程公司承担。
鹏程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按鹏程公司已支付钢材货款金额4079897.4元向鹏程公司开具钢材销售发票;2、反诉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2008年4月,鹏程公司承建楚雄开发区西北片区农民拆迁安置小区上章一村四标段工程。同时,希望公司中标上章二村二标段工程,永安公司中标上章一村三标段及华家村民小组九标段,上述四标段建设工程由刘家银负责组织实施施工,工程所需钢材统一由刘家银向***及其妻子王兴江经营的瑞达钢材经营部进行采购,钢材货款分标段结算(希望公司、永安公司与***的买卖合同案件已另案处理)。瑞达经营部自2008年6月开始向鹏程公司、刘家银供应钢材,刘家银自2008年7月2日起陆续向***支付钢材款。2008年10月21日经刘家银与***结算,四标段尚欠钢材款4079887.4元,已付款1976563.05元。对账后,***自2008年10月31日起至2010年6月18日止继续向四标段供应钢材,提货人为王林、何林、雷开田等,供应钢材价值2363306.28元(扣除已付款2008年12月4日的193302.5元、2008年12月28日的50000元、2010年5月31日的15000元)2018年8月19日,经刘家银与王兴江对账,刘家银自2008年11月3日起至2009年12月7日止共计向***、王兴江支付13笔钢材款2042725.84元。另查明,四标段工程于2010年10月28日经建设、监理、施工、设计单位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于2012年2月10日进行了竣工验收备案。2019年1月,***向楚雄市人民法院起诉鹏程公司、刘家银买卖合同纠纷,并于同年8月1日撤回起诉。2019年10月11日,经***申请,楚雄市人民法院作出(2019)云2301民初34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希望公司即将拨付给刘家银的工程款745591.58元采取停止支付的保全措施,停止支付期限为二年,保全费4248元,由***预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鹏程公司应当支付***多少货款;2、刘家银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3、***是否应针对鹏程公司的已付货款开具钢材销售发票。针对争议焦点一,***自2008年6月至2008年10月21日向鹏程公司承建的楚雄开发区西北片区农民拆迁安置小区上章一村四标段工程供应钢材,经双方于2008年10月21日对账确认,共计供应钢材款4079887.40元,已付款1976563.05元,***关于已收到鹏程公司2008年9月8日支付的60000元又退还刘家银的辩称,能够与2008年10月21日的对账单相互印证,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确认截止至2008年10月21日,鹏程公司尚欠***钢材款2103324.35元。***自2008年10月31日起至2010年6月18日向鹏程公司提供的钢材,结合其提交的钢材供货单及证人何林的证人证言,一审法院确认钢材款为2621608.78元。关于2008年12月28日的已付款50000元,***虽辩称该款包含在2009年1月7日支付的100000元中,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故一审法院确认上述钢材款扣除2008年12月4日的已付款193302.5元、2008年12月28日的50000元、2010年5月31日的15000元,为2363306.28元。根据刘家银与王兴江于2018年8月19日的对账单,鹏程公司自2008年11月3日起至2009年12月7日共计向***支付钢材款2042725.84元,与上述***自2008年10月31日起提供的钢材款相互抵扣后,鹏程公司还应支付***钢材款320580.44元。据此,鹏程公司自2008年6月起至2010年6月18日止共欠***钢材款2423904.79元(2103324.35元+320580.44元)。对于***诉请的其余钢材款,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鹏程公司关于自2008年10月31日起四标段并未收到***钢材的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针对争议焦点二,庭审中,鹏程公司认可刘家银系其承建楚雄开发区西北片区农民拆迁安置小区上章一村四标段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刘家银与***及其妻子王兴江的对账行为系职务行为,故刘家银在本案中不承担付款责任。***关于刘家银系四标段实际施工人的辩称,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针对争议焦点三,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之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本案中,***作为出卖人有依法交付单证和资料的义务,其虽辩称双方约定货款中不含税费,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确认鹏程公司已付钢材款为4019288.89元,对于鹏程公司要求针对已付钢材款开具销售发票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由大***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钢材款2423904.79元;二、刘家银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四、由***为大***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支付钢材款4019288.89元开具钢材销售发票。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81元,由***负担2105元(已交),由大***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5676元(未交);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负担(未交);保全费4248元,由***负担(已交)。以上大***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交纳的执行款项,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款交楚雄市人民法院)。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以下事实提出异议:1、一审判决认定“2008年10月21日经刘家银与***结算”,其认为,结算时间实际应为2008年10月26日;2、一审判决认定“提货人为王林、何林、雷开田等,供应钢材价值2363306.28元”,其认为,供应钢材价值应为2562066.38元;3、一审判决认定“2008年12月28日的50000元、2010年5月31日的15000元”,其认为,这两笔不应该扣除;4、一审判决遗漏认定了2009年2月26日刘家银提货133760.1元,签字人为雷开田。上诉人鹏程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以下事实提出异议:1、一审判决认定“瑞达经营部自2008年6月开始向鹏程公司、刘家银供应钢材,刘家银自2008年7月2日起陆续向***支付钢材款”,其认为,钢材款应该是鹏程公司支付;2、一审判决认定“2008年10月21日经刘家银与***结算,四标段尚欠钢材款4079887.4元,已付款1976563.05元”,其认为,对账单的落款时间2008年10月30日,4079887.4元应表述为四标段总货款;3、一审判决认定“对账后,***自2008年10月31日起至2010年6月18日止继续向四标段供应钢材,提货人为王林、何林、雷开田等,供应钢材价值2363306.28元(扣除已付款2008年12月4日的193302.5元、2008年12月28日的50000元、2010年5月31日的15000元)”,其认为,该部份事实与本案无关,这段时间内四标段并没有向***进货,鹏程公司没有向***进货,鹏程公司2008年10月底已经封顶,不需要再购买钢材;4、一审判决认定“2018年8月19日,经刘家银与王兴江对账,刘家银自2008年11月3日起至2009年12月7日止共计向***、王兴江支付13笔钢材款2042725.84元”,其认为,根据明细表上的记载起始时间从2008年7月2日至2009年12月止,总货款有19笔,总金额4079288.89元;5、一审判决遗漏认定了四标段工程的封顶时间,10栋于2008年10月28日封顶、12栋于2008年9月18日封顶、15栋于2008年10月9日封顶、17栋于2008年9月17日封顶、18栋于2008年9月27日封顶、20栋于2008年8月29日封顶、21栋于2008年8月19日封顶、23栋于2008年8月22日封顶。原审被告刘家银同意鹏程公司的意见。本院认为,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鹏程公司在二审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四标段申请表复印件和工程签证复印件,欲证实2008年11月7日前就完成了全部封顶,不再需要钢材;2、欠条一份、庭审笔录一份、质证笔录一份、复庭笔录一份,欲证实鹏程公司对买卖合同进行了结算,出具了欠条,欠条对所付款项进行了记载;在(2019)云2301民初410号案件中***所主张金额4456.83元,根据欠条所记载金额还差欠对方608元,根据民诉法及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在庭审中对事实的确认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根据(2019)云2301民初410号案件复庭笔录3页原告代理人明确表明:“到目前为止鹏程公司和刘家银尚欠我们4456.83元”。
经质证,***认为鹏程公司提交的证据1均为复印件,不具有证明效力,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对鹏程公司欲证实的事实不予认可。刘家银对鹏程公司提交的证据1均予以认可,并表示证据均是自己交给鹏程公司;对证据2同意鹏程公司的意见。
本院认为,鹏程公司所提交的证据1均为复印件,无原件核对,且不能反映所涉工程的情况,故应不予采信;证据2中***已明确起诉主张的是截止2008年10月12日所欠的钢材款,故鹏程公司主张的欲证明的事实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所提第一点异议,各方当事人均认为结算时间是2008年10月26日,故应认定结算时间是2008年10月26日;针对上诉人***所提第二点、第三点异议,庭审中***对2018年12月4日的193302.5元表示无异议,各方当事人均认可2010年5月31日的15000元已在楚雄永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款项中扣减,故***主张15000元的款项认定错误的理由成立;***主张50000元已包括在2009年1月7日刘家银付款100000元中,其提交的凭证无法对应,故其主张不能成立;针对上诉人***所提第四点异议,其提交的证据为第二联客户联,客户联为复写件,而鹏程公司和刘家银予以否认,故***主张一审判决遗漏认定2009年2月26日刘家银提货133760.1元的理由不能成立。针对鹏程公司所提第一点异议,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款项是由鹏程公司支付,故上诉人鹏程公司所提第一点异议的理由成立;针对鹏程公司所提第二点异议,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4079887.4元应表述为2008年10月26日前钢材总货款,故上诉人鹏程公司所提第二点异议的理由成立;针对鹏程公司所提第三点异议,本院认为,四标段的建设工程是由刘家银负责组织施工,工程所需钢材是刘家银统一向***及其妻王兴江经营的瑞达钢材经营部进行采购,双方之间是口头协议,2008年10月26日对账前四标段所购钢材均是由何林、王林、雷开田等人收取,2008年10月26日对账时,刘家银对何林、王林、雷开田等人收取钢材的行为均予以认可,对账后,刘家银并未明确钢材买卖结束,也未通知***、王兴江上述人员无权再收取钢材,鹏程公司仍继续支付货款,瑞达钢材经营部有理由相信何林、王林、雷开田等人仍可继续收取钢材,一审结合***提交的钢材供货单和何林的证言进行认定并无不当,鹏程公司所提异议不能成立;至于各方当事人均认可2010年5月31日的15000元已在楚雄永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款项中已扣减,故应在本案中予以认定;针对鹏程公司所提第四点异议,各方当事人认可2018年8月19日的结算单记载的付款为19笔,且结算单上也是记载为19笔,但一审认定的是自2008年11月3日起至2009年12月7日止共计向***、王兴江支付13笔钢材款2042725.84元,该认定与结算单上记载的一致,故一审判决认定并无不当;针对鹏程公司所提第五点异议,鹏程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为复印件,不能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故鹏程公司所提第五点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
归纳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鹏程公司应向***支付的钢材款是多少?2、***是否应向鹏程公司开具发票?
(一)关于鹏程公司应向***支付的钢材款是多少的问题。
本院认为,***与鹏程公司于2008年10月26日对账确认,***共计供应钢材4079887.4元,已付款1976563.05元,鹏程公司尚欠***钢材款2103324.35元;四标段的建设工程是由刘家银负责组织施工,工程所需钢材是刘家银统一向***及其妻王兴江经营的瑞达钢材经营部进行采购,双方之间是口头协议,2008年10月26日对账前四标段所购钢材均是由何林、王林、雷开田等人收取,2008年10月26日对账时,刘家银对何林、王林、雷开田等人收取钢材的行为均予以认可,对账后,刘家银并未明确钢材买卖结束,也未通知***、王兴江上述人员无权再收取钢材,鹏程公司仍继续支付货款,瑞达钢材经营部有理由相信何林、王林、雷开田等人仍可继续收取钢材,结合***提交的钢材供货单和何林的证言,瑞达钢材经营部自2008年10月26日对账后至2010年6月18日向鹏程公司提供的钢材为2621608.78元。***主张2008年12月28日已付款50000元包含在2009年1月7日支付的100000元中,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一审判决未予认定并无不当;二审庭审中,***认可2008年12月4日的已付款193302.5元,故该款应予以认定,一审扣减钢材款并无不当;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2010年5月31日所付的15000元已在楚雄永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款项中扣减,故在本案中不应作为已付款进行扣减钢材款。综上所述,钢材款扣除2008年12月4日已付款的193302.5元、2008年12月28日已付款的50000元,为2378306.28元。根据刘家银与王兴江于2018年8月19日的对账单,鹏程公司自2008年11月3日起至2009年12月7日共计向***支付钢材款2042725.84元,与上述***自2008年10月26日后提供的钢材款相互抵扣后,鹏程公司还应支付***钢材款335580.44元。据此,鹏程公司自2008年6月起至2010年6月18日止共欠***钢材款2438904.79元(2103324.35元+335580.44元)。
(二)关于***是否应向鹏程公司开具发票的问题。
本院认为,出卖人向买受人开具发票是出卖人的一项附随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主要应当包括保险单、保修单、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质量鉴定书、品质检验证书、产品进出口检疫书、原产地证明书、使用说明书、装箱单等”。故***主张不应向鹏程公司开具发票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判基本事实清楚,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2010年5月31日所付的15000元已在楚雄永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款项中扣减,二审应予以纠正,上诉人***和鹏程公司的其他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2019)云2301民初347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四项;
二、撤销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2019)云2301民初347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三、由大***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钢材款2438904.79元;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项、第三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7781元,由***负担2105元,由大***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5676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负担;保全申请费4248元,由***负担。***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275元由***负担,大***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6186元由大***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倪志敏
审 判 员 李 梅
审 判 员 何永丽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杨 洁
书 记 员 曾靖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