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姚县鹏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23民终3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5年1月8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楚雄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5年9月21日生,汉族,系***之子,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楚雄市。
二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娅,云南楚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姚县鹏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姚县金碧镇环城北路2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26741467265R。
法定代表人:刘敏,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华,云南金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第三人:代作模,男,1961年11月8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楚雄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大姚县鹏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姚鹏程公司)、原审第三人代作模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2021)云2301民初65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二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娅,被上诉人大姚鹏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华,原审第三人代作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认定(2014)楚中民一终字第41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由被上诉人应履行的执行款1,229,835.97元是被上诉人交纳属认定事实错误。(2014)楚中民一终字第41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该案承担付款义务的主体是被上诉人,且该判决明确上诉人***在该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提交的“楚雄市人民法院资金往来结算票据11份”可以直观的反映出(2014)楚中民一终字第412号案件的执行款是由***、***代缴的。对于以上两个客观事实,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也予以认可。本案的事实简单明了,(2014)楚中民一终字第412号民事判决确定的本应由被上诉人履行的付款义务,由上诉人***、***代为支付完毕,双方因付款资金来源复杂而无法确定代付金额,后经过多次诉讼,于2020年5月22日确定代付金额为后,上诉人为追偿其代付金额,将被上诉人诉至一审法院。(2014)楚中民一终字第412号案件的执行款,96%为上诉人***缴纳,4%为***缴纳,上诉人***不是该案的当事人,没有义务,也不可能以被上诉人的名义去缴纳执行款。被上诉人认为该案执行款系上诉人以被上诉人的名义交纳,仅为其单方说辞,与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楚雄市人民法院资金往来计算票据”相矛盾,如法院欲采纳该说辞,应当责令被上诉人提交银行转款凭据及法院收款发票,否则,人民法院的错误判决会让上诉人白白损失巨额财产,而被上诉人受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但一审法院无视己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楚中民一终字第412号民事判决,忽略该判决的履行主体是被上诉人,而非上诉人***,更非是与案件无任何关系的上诉人***,认定1,229,835.97元执行款由被上诉人缴纳,实属与客观证据、生效判决相悖,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2.一审认定2016年3月3日,上诉人***委托***与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签订了“协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首先,上诉人***从未授权任何人与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签署过任何关于(2014)楚中民一终字第412号民事判决执行款事宜的协议。2016年3月,上诉人***本人在国外旅游,不在国内,从未授权过***代为签署协议,被上诉人也未提交过授权委托书,故该协议对***不具有约束力。一审认定上诉人***委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签订了“协议”,该认定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利益,同时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其次,***虽然认可该协议是其本人所签,但其已明确签署协议时未得到***的授权,签署的原因是当时***在国外,但刘敏步步紧逼,要求***代为处理,***在不清楚(2014)楚中民一终字第412号案件的情况下,签署了显示公平的协议。一审法院断章取义,仅认定***认可该签名是本人所签,未认定***的意见及***对于签署协议的解释。被上诉人未提供***授权***签署协议的委托书,该协议也严重损害了***的利益,不符合常理。***也不可能委托***与被上诉人签订协议来损害自己的利益。一审法院未公平客观地采纳证据,导致认定事实错误。再次,2016年3月3日,***与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刘敏签订的“协议”是在被上诉人误导、引诱的情况下签订。该协议主体甲方是“大姚鹏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乙方是“***”。该协议上乙方的委托代理人“***”系***之子,但从协议内容而言,是其***履行被上诉人前任公司法人委托及第三人共同施工的工程纠纷,发生的时间是2007年-2008年,那时***还是在校读书的大学生,对于其父亲***和被上诉人、第三人之间的工程款事宜根本不知情,如果不是受人蒙骗,***不可能签订损害其父合法利益的协议,更何况,***与***是两个独立的主体,如果被上诉人不能出具委托书,则***没有权利代***签署协议或实施任何处分行为。一审认定上诉人代被上诉人缴纳的执行款系被上诉人缴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事实是:2011年12月16日,第三人(楚雄州希望建设公司法人)代作模为回避被上诉人中标施工的楚雄州职教中心成人教育中心办公楼工程地梁返工的追责,铤而走险将本案上诉人***及本案被上诉人起诉至楚雄市、楚雄州两级人民法院。两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14年7月11日、11月14日作出判决,其中,终审判决由本案被上诉人承担1,229,835.97元执行款。事实上,由法院判决给第三人代作模的工程款中,由***为第三人垫付的地弹门、铝合金窗、甲方指定材料的购买、税收、贷款利息及685万元与840万元的工程款关系还未清算,***将另案起诉。最后,(2014)楚中民一终字第412号民事判决系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后作出的法律文书,具有强制执行力,被上诉人与***签订的协议,不能对抗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且对于协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被上诉人仅凭一份无效协议,就想推脱付款责任,而让***和***替其履行付款义务,不符合法律规定。3.一审认定“…***、***向第三人支付工程款的依据是(2014)楚中民一终字第412号民事判决确定由大姚鹏程公司履行的义务及2016年3月3日大姚鹏程公司与***的委托代理人***签订的协议”属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代被上诉人垫付的执行款,并非是依据2016年3月3日大姚鹏程公司与***的委托代理人***签订的协议,***代被上诉人垫付执行款的行为早在2015年2月9日就己开始,截止2016年3月3日,已经缴纳了最后两笔执行款。后签署的协议,如何能约束之前就己发生的代缴执行款的行为,又如何能确定是上诉人***和***的真实意思表示,又怎么能够成为上诉人代付执行款的依据。一审判决审判逻辑错误,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错误。一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第九十条之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2014)楚中民一终字第412号民事判决书”“楚雄市人民法院资金往来结算票据11份”及其他证据能够证实本应由被上诉人履行的付款义务,由上诉人代支付完毕,且***从未授权过***与被上诉人签署过任何协议。上诉人已完成举证责任,若被上诉人认为该协议系***授权***签署,该协议对***具有约束力,应承担举证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大姚鹏程公司辩称,从本案客观事实来说,楚雄州职教中心办公楼是***作为大姚鹏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和实际施工人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将部分工程转包代作模施工,该工程的所有工程款全部是***支配使用,并且大姚鹏程公司在楚雄市开具了临时账户给***,经审计后的总工程价款为8,453,407.80元,全部由***管理使用。由于***与代作模发生纠纷以后,起诉到楚雄市人民法院,经过判决,后又上诉到楚雄州中级人民法院,后判决由大姚鹏程公司对***未支付代作模的工程款承担给付责任。进入执行程序中,***与大姚鹏程公司签订了协议,协议明确约定法院判决的工程款由***承担。楚雄州中级人民法院(2020)云23民终434号案,该案调解书第一项明确由***于2020年8月3日支付大姚鹏程公司代***履行代作模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的款项是21万,进一步明确了当时***的儿子***向刘敏借款,借款系用于给付代作模的工程款。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代作模述称:一、大姚鹏程公司与***之间是否存在垫付款项或借款关系,答辩人不清楚。大姚鹏程公司与***之间的法律关系,只能约束双方主体,与答辩人无法律上的关联性。二、答辩人依据生效民事判决申请强制执行,领取的执行款项全部是在楚雄市人民法院领取。三、本案不应将答辩人列为第三人,答辩人对大姚鹏程公司与***之间的纠纷不知情,也无法律上的关联性,请求驳回***、***对答辩人的起诉。
***、***向一审法起诉请求:1.判令大姚鹏程公司归还***、***代大姚鹏程公司支付给第三人的工程欠款1,019,835.97元,并由大姚鹏程公司及第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误工费、垫付的其他费用和贷款利息;2.判令大姚鹏程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2月27日,楚雄市人民法院以(2012)楚民初字第108号案件受理代作模与***、大姚鹏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审理后于2014年7月11日作出判决,判决:由***、大姚鹏程公司支付代作模工程欠款325,779元,退回保证金225,000元;代作模、大姚鹏程公司、***均提出上诉,楚雄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2014)楚中民一终字第4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楚雄市人民法院(2014)楚民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撤销楚雄市人民法院(2014)楚民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三、由大姚鹏程公司支付代作模工程欠款954,864.14元;退回保证金225,000元;合计1,179,864.14元;四、***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判决生效后,代作模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2月9日,大姚鹏程公司向楚雄市人民法院交纳执行款5万元。2015年3月30日,大姚鹏程公司向楚雄市人民法院出具还款计划承诺书,承诺截至2016年12月底前分期付清应履行债务。2015年5月15日,大姚鹏程公司向楚雄市人民法院交纳执行款50万元。2016年1月12日,大姚鹏程公司向楚雄市人民法院交纳执行款5万元。2016年3月3日,大姚鹏程公司向楚雄市人民法院交纳执行款2笔合计629,835.97元。以上交纳的执行款合计1,229,835.97元。至此,楚雄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楚中民一终字第41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大姚鹏程公司应履行的执行款已履行完毕。庭审中,大姚鹏程公司认可上述执行款均系***以大姚鹏程公司的名义交纳。2016年3月3日,大姚鹏程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敏(甲方)与***(乙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之子)签订了一份“协议”,内容为:“鉴于楚雄职教中心工程,甲方以代作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现处于民事再审阶段,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尚未就该案作出裁决。但因代作模申请强制执行(2014)楚中民一终字第412号民事判决书。现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就该案执行款事宜达成如下协议。双方以兹遵守:一、(2014)楚中民一终字第41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甲方应承担1,235,126.14元民事责任,根据甲乙双方的内部协议,该款项由乙方承担。截至2016年3月3日,名义上由甲方就本案交纳执行款项共计1,235,126.14元,实际上该笔款项应属乙方支付。若今后该案胜诉或协议成功。代作模或法院将该案执行款退回甲方账户,则甲方应当无条件如数退还乙方,不存在扣除其他费用。二、因本案存在争议,乙方以甲方的名义还在积极的诉讼,现该案处于民事再审阶段,将来可能还将涉及到申请检察院抗诉阶段或发回重审。乙方承诺,乙方参与的所有诉讼活动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甲方承诺,甲方必须配合乙方完成该案后续的诉讼工作(盖章、签字等),但必须真实合法的办理。若甲方履行承诺,则不论本案最终结果如何,乙方都承诺按照有效判决上认定的责任履行付款义务,后续产生的律师费、鉴定费用由乙方承担。本案无论输赢,甲方不承担责任。三、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自执一份,具有同等效力。日后若就本协议发生纠纷,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则由楚雄市人民法院管辖。”2015年,大姚鹏程公司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对楚雄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楚中民一终字第412号民事判决再审,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后于2016年2月22日作出(2015)云高民申字第14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大姚鹏程公司的再审申请。2019年9月16日,大姚鹏程公司起诉***合同纠纷一案,楚雄市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9)云2301民初3949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大姚鹏程公司垫付的款项300,000元(款交法院);二、驳回大姚鹏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提出上诉,经楚雄州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作出(2020)云23民终43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为:一、由***于2020年8月13日前支付大姚鹏程公司代***履行代作模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的款项210,000元;二、大姚鹏程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三、一审案件受理费4241元,由大姚鹏程公司负担1583元,由***负担2658元。***针对该调解书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后于2021年4月14日作出(2021)云民申8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的再审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事实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主张大姚鹏程公司归还***、***代付给第三人的工程欠款,一审法院认为,***、***向第三人支付工程款的依据是楚雄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楚中民一终字第412号民事判决确定由大姚鹏程公司履行的义务及2016年3月3日大姚鹏程公司与***的委托代理人***签订的“协议”,***、***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楚雄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楚中民一终字第412号民事判决为错误判决。针对2016年3月3日大姚鹏程公司与***的委托代理人***签订“协议”,***、***当庭表示“协议”中的签名系本人所签,故认定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成立,故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0)》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239元,由***、***负担(已交)。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新证据: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调查及调解笔录,欲证明2015年的9月10日,大姚鹏程公司作为申请人,代作模、***作为被申请人,参加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组织的调解时,双方均认可代作模系挂靠大姚鹏程公司,***系受聘管理楚雄州职教中心成人教育中心项目;***没有履行(2014)楚中民一终字第412号民事判决的义务。本院认为,本案***、***的诉讼主张是否成立的基点在于2016年3月3日***与大姚鹏程公司签订的协议是否有效,上诉人***、***提交的新证据与判定该协议是否有效无关联性,故依法不予采信。
二审认定的法律事实与一审一致。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的诉讼主张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案涉生效判决【即:楚雄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楚中民一终字第412号民事判决】确定由大姚鹏程公司支付代作模工程欠款954,864.14元、退回保证金225,000元;合计1,179,864.14元。该判决生效后,该案权利人代作模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至2016年3月3日,该判决确定的大姚鹏程公司应履行的执行款已履行完毕。本案中,大姚鹏程公司认可该案执行款实际系由***以大姚鹏程公司的名义交纳,但系依据双方所签《协议》由***自愿交纳;***则主张其仅是代大姚鹏程公司支付执行款,故大姚鹏程公司应归还其代为支付的执行款1,019,835.97元。本院认为,2016年3月3日,大姚鹏程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敏与***的委托代理人***(***之子)签订的《协议》明确约定:“一、(2014)楚中民一终字第41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大姚鹏程公司应承担1,235,126.14元民事责任,根据双方的内部协议,该款项由***承担。截至2016年3月3日,名义上由大姚鹏程公司就本案交纳执行款项共计1,235,126.14元,实际上该笔款项应属***支付。若今后该案胜诉或协议成功。代作模或法院将该案执行款退回大姚鹏程公司账户,则大姚鹏程公司应当无条件如数退还***,不存在扣除其他费用。……”本案中,***认可该协议中***签名系本人所签,故依法认定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主张其并未授权***签订该协议,故该协议应属无效协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因***系***之子,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且***已实际履行该协议,故***的代理行为合法有效,上诉人的该项抗辩主张依法不成立。另,上诉人***、***上诉主张该协议因显示公平,故应属无效协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认为2016年3月3日***代表其与大姚鹏程公司签订的《协议》显失公平,依法应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因***在法定时效内并未行使撤销权,且该协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故依法认定2016年3月3日***代表***与大姚鹏程公司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本案***系按照双方所签《协议》的约定履行交纳楚雄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楚中民一终字第412号民事判决执行款的义务,且双方签订的协议已明确:“不论本案最终结果如何,***都承诺按照有效判决上认定的责任履行付款义务,后续产生的律师费、鉴定费用由***承担。本案无论输赢,大姚鹏程公司不承担责任。”故现上诉人***、***主张其系代大姚鹏程公司支付执行款,要求大姚鹏程公司归还其代为支付的执行款1,019,835.97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979元,由上诉人***、***负担(***、***已预交18,478元,应退还449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纪艳茜
审 判 员 李晓黎
审 判 员 速 力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文起丽
书 记 员 李丹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