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姚县鹏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大某某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大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2326民初138号
原告:***,男,1978年9月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云南省丽江市永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雨婷,云南兴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大***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姚鹏程公司),地址:楚雄州大姚县金碧镇北城外环城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26741467265R。
法定代表人:刘敏,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培丞,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礼华,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女,1980年4月1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大姚县,现住大姚县。
被告:***,男,1976年9月2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大姚县。未到庭。
原告***与被告大姚鹏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雨婷、被告大姚鹏程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培丞和曹礼华、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沙子、碎石材料货款人民币178376.00元,违约金人民币34996.00元(393376.00元×656天×4.95%÷365天)、差旅费2000.00元,合计21567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长期从事砂子、碎石材料供给、运输工作,被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其2017年12月被告***、***代表被告大***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姚鹏程公司”)联系原告,要求原告为其供给并运输砂子、碎石到被告大姚鹏程公司在大姚县倮拉村委会的施工现场。原被告于2017年11月20日签订《砂子、碎石材料拉运合同》,对拉运事项作出具体规定:“拉运地点:由乙方(即本案原告)从华坪采购拉至甲方(即本案二被告)施工现场;估算砂子、碎石材料数量由甲方根据工程实际需要确定;实际运输结算量以甲方材料人计量的实际砂子、碎石材料属为准;结算单价:砂子155元/立方米,碎石150元/立方米;以及双方的结算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原告随即安排人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拉运材料砂子、碎石材料直至2018年1月底,每次将材料拉到施工现场后,被告在施工现场的收料人均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作为凭据。原告拉料过程中,被告***于2017年12月5日开始陆续支付原告几笔拉运货款。2018年4月17日原、被告双方对原告为被告拉运砂子、碎石材料进行结算,经结算,原告实际为被告拉运公分石1887.6方,砂子2166方,共计618870.00元,除已经支付的部分货款外,截止2018年4月17日三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93376.00元未付,被告***同日代表大姚鹏程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结算后三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差欠货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又分9次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215000.00元,现尚欠原告货款178376.00元。原告本为丽江市永胜县人,且因工作原因长期跑外地,但为了追索欠款多次往返大姚,花费了大量时间和精力和各项差旅开支。被告本应按照《砂子、碎石材料拉运合同》第三条规定至迟于2018年3月底向原告付清货款,但却迟迟拖延至今未付清,其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被告***及被告大***程公司系本案原告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对原告的债权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时涉案标的系被告***与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综上,原告的主张有明确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支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恳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大姚鹏程公司辩称:鹏程公司与原告没有签订过任何合同,也没有盖章;原告与***签订拉沙石料的合同我们没有盖章,是怎么结算的鹏程公司也不清楚,鹏程公司没有签字。工程是鹏程公司在湾碧中标,开标后工程就转包给***,具体的施工和之前债务都是***负责。因此,鹏程公司依法不应对***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砂石料合同跟鹏程公司没有关系,鹏程公司没有签字盖章,不是合同的当事人;原告与***的结算不清楚,也没有参与过,所以***差着的债务跟鹏程公司无关。鹏程公司已经把工程款全额拨给***,***的债权债务鹏程公司不清楚,所差欠的砂石料款跟鹏程公司无关,所拨付的工程款是用于她所修的这条路,具体她用在什么地方鹏程公司不清楚。因此,鹏程公司依法不应对***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应该由***和***承担。
被告***辩称:当时签订合同时我不清楚,是***去签的,当时我和***是夫妻关系,我们正在闹着离婚。我没有在合同上签字,这个事情我不太清楚,鹏程公司委托我去做招标工作,我是个人挂靠在鹏程公司,不是转包,原告与***签订的拉沙合同公司没有盖章,也没有签字。这些砂石料款我不确认是拉在哪条路使用,***和原告是表兄弟,原告拉沙子上的单子我没有签字,李春媚是在我的工地上给我收料子,李春媚签字的我认可,结算时我没有参与,是***和原告结算的。2018年4月17日的《欠条》是我写的,是***和原告结算好后叫我去签字,对这个《欠条》我认可的。后面的215,000.00元是我付的,2018年8月13日我和***在民政协议离婚,215,000.00元是在我离婚前付的,离婚后是否付记不清。现在原告要求我和***付尚欠的货款,我不确认,砂子拉超了,离婚时对这笔债务没有协商过,离婚后可能付着一部分,是用微信付的,付了多少记不得,***没有付过。原告起诉的这笔钱是应该偿还的,我承认会还的,因为这笔债务是在我们还没有离婚前就差着的,***应该承担一些,用在我修的那条路上的由我还,没有用在我修的那条路上的应该由***承担;我是挂靠鹏程公司,交纳着管理费,我认为鹏程公司应该承担一部分,管理费除外,跟鹏程公司拿钱也是付着3分的利息。我们不是转包,是挂靠,我是向鹏程公司缴纳管理费,施工现场是找我,工程的结算都是要公司盖章才结算,工程款已经拨清了,我认为鹏程公司应该跟我承担责任,因为施工时公司没有去现场,现在出现问题,公司应跟我共同承担。交挂靠费时施工前没有约定过,之后原告找公司要钱,工程完工后公司才叫我写保证书。结算后差的尾款没有意见,原告主张计算的违约金,认为砂石料合同不是我签的,我付了一部分工程款,只是证明工程是我施工,合同跟我没有关系,对资金占用的利息我不认可,车旅费2,000.00元不认可。原告要求***跟我一起承担责任我没有意见,要求鹏程公司跟我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我也没有意见。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的自然身份情况。
2.企业信用信息报告、保证书、投标文件签署授权委托书各1份,欲证明被告大姚鹏程公司的主体资格,同时也是本案承担责任的主体之一。
3.砂子、碎石材料拉运合同、拉运材料的部分《收据》各1份,欲证明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合同后,按照三被告要求为三被告拉运碎石、砂子等。
4.结算单、欠条各1张,欲证明拉运完成后,经原告与被告***结算,原告实际为被告拉运公分石1887.6方,砂子2166方,共计618,870.00元(由被告***手写),除已经支付的部分货款外,截止2018年4月17日三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93,376.00元未付。
5.原告自己记录的付款情况、银行流水明细清单各1份,欲证明原告履行供给并拉运的义务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过部分货款。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无意见,对证据2无意见,授权委托书不是自己提供的;对证据3中的合同不是自己签的,是***签订的,签订后才知道;对证据4的结算单是原告跟***结算的,自己没有签字,欠条是自己写的,结算时自己没有参与,结算后原告喊自己写的欠条。
被告鹏程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没有意见,对证据2的授权委托书认为只是委托***代表鹏程公司去投标,并没有委托她去签订砂石料合同,其余的没有意见;对证据3认为公司没有委托***去签订砂石料合同,是她自己去签订的合同,与公司无关;对证据4、5认为没有鹏程公司的签字及盖章,与鹏程公司无关。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5,因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被告***无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因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被告***无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但委托书只能证明鹏程公司委托***代表鹏程公司去投标,不能证明委托***去签订砂石料合同,应对***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证据3,因***和鹏程公司不认可,且***和鹏程公司没有签字或盖章,故不能证明原告与***和鹏程公司签订过砂子、碎石材料拉运合同;证据4,因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被告***无意见,故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鹏程公司针对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
1.施工合同1份、拨款收据5张、保证书1份,欲证明鹏程公司与原告没有签订过合同,***所施工的项目工程款已经全部拨付,***所欠的工程款与鹏程公司无关。
经质证,原告对鹏程公司提交的施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结合原告方提交的授权委托书,恰好证明了鹏程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承包方,同时委托***作为项目施工负责人对外签订合同;对于收据及银行业务凭证我方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其“三性”不认可,业务凭证提供的是照片,无法核实真实性,同时需要说明:银行转账凭证没有注明用于什么项目,也没有说明该笔款项是何款项,与本案无关。其鹏程公司与***之间的转账,二被告对项目之间是属于内部关系,与本案原告无关;对保证书的三性认可,对证明对象不认可,保证书第一行至第三行明确载明:***负责湾碧倮拉村委会的工程,工程款已经全部拨付完,证明了鹏程公司授权***对外签订合同的事实。
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施工合同、拨款收据没有意见,保证书是在自己施工完了以后才写的保证书,对证明对象不认可,公司是委托过自己了,有委托书的,每个项目都要有委托书才可以去负责,公司打委托书给其去施工就代表公司,施工差着的债权债务认为公司应该跟自己承担一部分,因为公司收取了管理费。
本院认为,被告鹏程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因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被告***无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针对其抗辩主张,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也未能对原告和被告鹏程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长期从事砂子、碎石材料供给、运输工作,被告***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8年8月13日在大姚县民政局协议离婚。2017年11月12日,大姚鹏程公司与大姚县政府签订了《湾碧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大姚鹏程公司对大姚县倮拉村委会荃麻箐村组道路硬化建设项目进行施工,后大姚鹏程公司将所承建的工程项目转包给***负责施工。2017年11月20日,原告与***的原丈夫***签订了《砂子、碎石材料拉运合同》,约定由原告从华坪采购砂子、碎石材料并拉***的施工现场,估算数量由根据工程实际需要确定;实际运输结算量以***收材料人计量的实际砂子、碎石材料属为准,砂子按155元/立方米、碎石按150元/立方米结算计价。合同签订后,原告随即安排人按照合同约定为***拉运材料砂子、碎石材料,原告每次将材料拉到施工现场后,被告***在施工现场的收料人均向原告出具《收据》作为凭据。原告拉料过程中,被告***于2017年12月5日开始陆续向原告支付过几笔货款。2018年4月17日,经结算原告实际拉运公分石1887.6方、砂子2166方,共计价款618870.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部分货款外,尚欠393376.00元。同日,***出具欠原告材料石沙款393376.00元的《欠条》一张给原告持有;后***先后9次向原告支付了215000.00元,现尚欠原告尾款178376.00元。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讼本院,要求三被告连带清偿所欠尾款178376.00元、违约金34996.00元、差旅费2000.00元,合计21567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砂子、碎石材料拉运合同》,且原告按合同约定为被告***、***夫妻两人具体施工的项目工地供应砂子、碎石材料。后经结算,尚欠393,576.00元,且***出具《欠条》给原告持有,后支付了215,000.00元,尚欠原告尾款178,376.00元未付。现被告***、***两人未付尚欠原告尾款178,376.00元的行为已属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尚欠178,376.00元砂石料尾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34,996.00元和差旅费2000.00元,因原告与被告***在结算货款时未约定付款期间和违约金,故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差旅费因被告***不认可,且原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佐证,故对原告主张的差旅费,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大姚鹏程公司对被告***、***欠付178,376.00元砂石料尾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大姚鹏程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大姚鹏程公司作为工程承包人已拨清了所承建项目的工程款给转包人***,***已亲笔书写了《保证》,并承诺项目工地上所欠费用由本人承担。因此,原告要求大姚鹏程公司对***、***欠付178,376.00元砂石料尾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依法应给付尚欠原告***的砂石料尾款178,376.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尚欠原告***的砂石料尾款178,376.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268.00元,由被告***、***负担1,883.00元,原告***自己负担38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华建明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杨荣丽